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豐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建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 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71 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2033號、 106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 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2 已執行完畢部 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