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451號
TYDV,91,重訴,451,200210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本契約以乙方(即原告)營 業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本件原告之營業所在地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十二樓, 是應認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