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告 誠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1月2日起受被告之僱用擔任工程 部組長,從事裝潢工作。原告係按日計酬,每日新台幣(下 同)2,600元,如原告當天有兼代理被告監督其他受僱人之 工作,則每天加給200元。若被告無工作,原告等受僱人即 無工可作,不必上班,如有工作,上班時間則自上午7時30 分至17時30分,被告並無設置簽到卡,故無簽到。被告每月 均以薪資袋發給工資,且有薪資扣繳憑單報稅捐處,被告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並無虛偽。原告曾要求被告須將原告加入勞 保,但被告拒絕。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為避免支 付資遣費,竟於96年11月21日要求原告簽立「臨時約聘契約 書」,改為短期之定期僱用契約,原告不從,被告翌日中午 即命原告離職,違反勞動契約,有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乃 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因96年6月至9月原告未至被告處工作,是以,計算原 告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以96年11月至96年2月之工資為67,397 元,即以96年2月69,300元(分二次給付38,500+30,800) 、96年3月43,250元、96年4月94,703元(分二次給付53,203 +41,500)、96年5月68,380(分二次給付48,46+17,920 )、96 年10月35,000元、96年11月93,750元 (分三次給付 12,300+46,500+34,950)計算之。再以原告任職共6年又 11月,故應得請求之資遣費6又12分之11個月為466,162元【 計算式:67,397元×(6+11/12)=466,162元】。因被告 未預告終止契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個月平均工資之預告 工資即67, 397元。原告於96年11月16日、17日工作時,分 別代被告就工作車加油485元、705元,故被告應將該代墊之 系爭油費1,190元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3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由原告上、下班無需打卡,無固定之工作時間、 無固定底薪,且若未至被告公司工作,僅係代表放棄其向被 告領取酬金之機會,並無曠職及扣薪之問題,被告更不能將 原告調至其他部門工作。縱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時,應受業 者即定作人之指揮,並非受被告之指揮,原告亦毋庸遵守被 告之管理規則,顯見兩造間並無繼續性及指揮監督之從屬關 係,故兩造之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關於職務證明書係被告 於96年間念及與原告多年情誼,始應原告之要求而出具,供 原告持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 銀行)貸款使用。薪資袋僅係為便利置放酬金而已。扣繳憑 單僅係報稅之憑證,亦不能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兩造間並 無勞動契約關係,且被告並無命原告離職之情事,而係原告 自行不告而別,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系爭油費應係原告自行開車加油所支出者,原告不 得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5月15日曾開立「員工職務證明書」乙紙予原告 ,內載原告之到職日期為90年1月2日、職務為工程部組長。(二)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以被告名義,向南北 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崗山加油站有限公司購買超級柴 油,價金分別為485元、705元,合計1,190元。(三)原告曾於96年11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06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7日內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四)原告自89年4月13日以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加入全 民健康保險。
(五)原告82年5月15日就勞工保險退保,迄今無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
(六)原告曾持上開職務證明書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七)原告若有至被告處工作,則日薪為2,6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若 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其金額各 為何?及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油費?經查:(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 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 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 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 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 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 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 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 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 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 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 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亦分 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573號、89 年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 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 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 性,而判斷實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 察後為綜合之判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雖原告主張其自90年1月2日起受被告之僱用擔任工程部組長 ,從事裝潢工作,其係按日計酬,每日2,600元,如原告當 天有兼代理被告監督其他受僱人之工作,則每天加給200元 ,若被告無工作,原告等受僱人即無工可作,不必上班,如 有工作,上班時間則自上午7時30分至17時30分,被告並無 設置簽到卡,故無簽到,被告每月均以薪資袋發給工資,且
有薪資扣繳憑單報稅捐處,被告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並無虛偽 ,原告曾要求被告須將原告加入勞保,但被告拒絕,兩造間 存有僱傭關係云云,並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 支票及扣繳憑單為證。惟如前述,兩造間有無動契約關係存 在,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 觀察後為實質綜合之判斷。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員工職務證明 書、薪資袋、支票及扣繳憑單所示,僅各載有「到期日期民 國90年1月2日」「現任職務工程部組長」;有原告各該月份 之薪資金額;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92年1月至93年12月、 95年1月至11月以被告公司為扣繳單位給付薪資額為何之內 容,均不知原告之勞務給付是否具從屬性,並未能遽憑認兩 造間即有應實質判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既 未另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應實質判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為真實。再依原告提出之 上開支票所示,被告乃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原告勞務所得, 核亦與通常勞動契約之給付薪資方式有異,更難認兩造間有 上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次查被告抗辯:原告上、下班無需 打卡,無固定之工作時間、無固定底薪,且若未至被告公司 工作,僅係代表放棄其向被告領取酬金之機會,並無曠職及 扣薪之問題,被告更不能將原告調至其他部門工作,縱原告 在被告公司工作時,應受業者即定作人之指揮,並非受被告 之指揮,原告亦毋庸遵守被告之管理規則,關於職務證明書 係被告於96年間念及與原告多年情誼,始應原告之要求而出 具,供原告持以向渣打銀行貸款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 告墊付雜支相關費用之書面、原告94、95、96年度領取款項 明細、原告96年度實際工作天數明細表、玖洲裝璜設計有限 公司證明及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工程合約書為證,原告對 上開原告94、95、96年度領取款項明細、原告96年度實際工 作天數明細表等亦不爭執。又原告確持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 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其勞工保險,自82年5月15日退保後,迄今無 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亦分別有渣打銀行97年4月9日渣打商銀 CB─OPS字第09700321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4月1 日健保承字第0970021124號函、勞工保險局97年3月31日保 承資字第09710099890號函及各該函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 ,復為兩造對原告自89年4月13日以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為投 保單位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原告82年5月15日就勞工保險退 保,迄今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曾持上開職務證明書向 渣打銀行辦理貸款等事實所不爭執。是自堪認被告上開抗辯
為真實。原告既上、下班無需打卡,無固定之工作時間、無 固定底薪,且整年度可自由至他處工作,並無曠職及扣薪之 問題。原告並無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受被告 之指揮監督情事,不具有在被告企業組織內,服從被告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之人格從屬性情事。原告對於 工作之執行,有自由決定其方式及時間之自由,著重於一定 工作之完成,並非勞務之給付。是依原告勞務提供之型態及 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應認兩造間未存有勞 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 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查原告乃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 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依該規定終止契 約者,亦僅準用同法第17條得請求資遣費之規定,並無得請 求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原告以其主張之前開事由請求預告 期間之工資,亦屬無據。再原告主張被告為避免支付資遣費 ,竟於96年11月21日要求原告簽立「臨時約聘契約書」,改 為短期之定期僱用契約,原告不從,被告翌日中午即命原告 離職,違反勞動契約,有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乃終止契約 云云,並據其提出臨時約聘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惟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臨時約聘契約書,業據被告否認與被告有關, 且存證信函乃原告自行寄發,亦難遽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就其離職原因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亦已難認原告主張之離職原因為 真實。再如前述,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據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 無所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6年11月16日、17日工作時,分別代被告 就工作車加油485元、705元云云,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惟依該發票所示,僅乃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 17 日以被告名義,向南北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崗山 加油站有限公司購買超級柴油,價金分別為485元、705元, 合計1,190元,該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並未能遽認原 告即係為被告墊付。再如前述,兩造間既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亦無從依勞動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墊付之金額。(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墊付費用,請求被告給付53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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