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丙○○
2號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保險人與要保人簽立保險契約,雙方均合意如因保 險契約涉訟時,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其要保人於 簽訂保險契約時,均載明其住所地在彰化縣和美鎮○○里○ 鄰○○路○段437巷2號,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要保書及保 險單條款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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