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618號
TCDM,106,聲,261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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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孟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777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孟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孟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孟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受 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於106年6月14日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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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