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台中市○○段○○段28-5、28-7及 30-16地號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汪文彬於民國 96年6月22日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告,嗣系 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原告取得,原告終止系爭地上權 設定契約而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地 上權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 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6月7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8577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訴外人汪文彬所有系爭土地,並於96 年6月2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 於90年2月26日,由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汪文彬為被告 設定系爭地上權並為登記,惟該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原告 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上雖有地上權設定,惟被告自設 定系爭地上權至今已逾6年,始終未有任何建築、竹木等利 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系爭土地現仍為空地,足見被告於90年
2月26日設定系爭地上,顯非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與地上權係用益物 權之性質有違,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另系爭地上權 契約記載地租為無償,並由被告代理訴外人汪文彬為設定登 記,且其二人亦為姐弟,被告與訴外人汪文彬應係基於特殊 目的考量,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定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 ,據以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等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而不生地上權設定之法律效力。況地上權並 非擔保物權,在設定地上權時應無權利價值之設定,系爭地 上權契約書上所為權利價值6,858,400元之記載,有違物權 法定主義,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門牌台中市○○路198之1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依證人乙○○、己○○○、丙○○於鈞院證 稱自82年起起即沒有人居住使用,被告從未在系爭建物居 住過,且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汪陳栗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也沒有分割過遺產,可知被告所辯為虛構之 事實。又被告雖稱59年間訴外人汪文彬出具系爭土地使用 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汪陳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至今, 二人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且為延續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再於90年2月26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惟原告已 於96年12月24日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終止使 用借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
⒉系爭地上權係於90年2月26日設定,而系爭建物於59年台 中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時即已存在,該建物並非被 告所興建,豈有事後另設定系爭地上權而認被告有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或種值竹木之使用目的存在 ,且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外,尚有100多坪之土地仍是荒 蕪之狀態,顯見系爭地上權係虛設,被告實際上並無使用 系爭地上權之情形。又依被告提出系爭建物電費單收據所 載,電費計算期間自96年9月4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計2個 月,僅使用40度,應繳電費總金額為84元,而95年同期用 電為0,可知被告為因應本件訴訟而申請復電,系爭建物 實際上並無水、電使用之情形。
⒊又鈞院依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之 聲請,於90年6月8日扣押系爭土地,惟扣押之時點距系爭 地上權設定之時點僅3個多月,顯然當時訴外人汪文彬為 脫產或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 其二人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地上權。
㈡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8-5、28-7 及30-16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6日為被告所登記之地上權不 存在。⑵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90年普字第052130號)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汪文彬於58年6月5日、53年11月3日、43年7月5日即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59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 訴外人汪陳栗、林汪瓊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迄今, 雙方本已有合法使用借貸關係,訴外人汪文彬復於90年間為 被告設定系爭地上權,係延續系爭建物需使用系爭土地之關 係,雙方自係以在土地上有建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符 合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況系爭地上權自90年2月26日設定迄 原告於96年6月22日自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已逾6年4 月 ,該地上權之設定與法院之拍賣無關,否認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係通謀虛偽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又本件係定有永久存續期限之地上權,並非未定期或未定期 限,自不得隨時終止。又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汪陳栗於59年間 起造之建物,汪陳栗過世後,依兄弟姐妹之協議由被告單獨 繼承,嗣後為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被告始與訴外 人汪文彬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系爭土地並非空地;況 被告為汪陳栗之繼承人之一,依法本即可依其應繼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而被告自82年間起即繳納系 爭建物房屋稅迄今,自屬有管理使用之事實,且係以在系爭 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系爭地上權。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28-5、28-7、30-16地號3筆土 地係原告於96年6月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857 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並於96年6月22日完成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90年2 月26日經義務人汪文彬設定地上權予被告 ,並記載權利價值6,858,400 元、存續期間為永久、無地租 。
㈢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賣時,拍賣公告係記載因設定有 地上權,拍定後不點交,且地上權於拍定後不塗銷。 ㈣訴外人汪陳栗於82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林汪瓊雲、 汪秀雲及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系爭地上權設定 登記是否有用益之目的?如無,是否因與地上權係用益物權 性質有違而無效?㈢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若有效,原告得否向 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經查:
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亦可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汪文彬就系爭地上權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則其就虛偽成立 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一事負有舉證之責,亦即原告應證明 被告與訴外人汪文彬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係出於互相故 意而為非真意之表示。
⒉經查,訴外人汪陳栗於82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訴外人林汪瓊雲、汪秀雲、丁○○、己○○○、汪文彬 、汪俐玲、丙○○、汪博聖、汪仁聖(下稱訴外人林汪瓊 雲等9人),有訴外人汪陳栗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且 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你們有 否同意放棄使用該房屋(即系爭建物),而由戊○○○單 獨繼承該房屋?】沒有,我們並沒有要放棄繼承,就我們 所知,其他繼承人也沒有要拋棄繼承」、「(汪陳栗的財 產除了系爭房屋外,是否還有其他財產?)有,所有的繼 承人是依法律上的應繼分繼承,目前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建物 於訴外人汪陳栗死亡後,由被告與訴外人林汪瓊雲等9人 繼承,且於系爭建物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 被告與訴外人林汪瓊雲等9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自有使 用收益之權。又證人己○○○、丙○○雖均證述:「(問 :是否知汪文彬有無就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給戊○○○? )不知道」(見同上筆錄),然被告係基於對系爭建物之 公同共有權,自得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進而使用系爭土 地,縱證人己○○○、丙○○對設定系爭地上權乙事無所 知悉,亦無礙於訴外人汪文彬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 ⒊又系爭地上權於90年2月26日即已設定,而聯信銀行係於 90年5月23日始對訴外人汪文彬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90 年6月7日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有本院90年度裁 全清字第5329號、90年度執全字第2411號假扣押卷宗附卷
可稽,該地上權之設定與假扣押之執行相距數月,若訴外 人汪文彬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聯信商銀聲請強制執 行,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第三人,而 非僅設定系爭地上權。又原告對被告與訴外人汪文彬間就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汪文彬間設定系爭地 上權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即屬無 據。
㈡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用益之目的?如無,是否因與地 上權係用益物權性質有違而無效?
⒈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地上權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欄記載「⒊權利價值:新台幣陸佰捌拾伍萬捌仟肆 佰元整」,有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附卷綦詳,又依被告 提出系爭土地地價謄本所載,系爭土地90年當期之價值總 額為6,858,4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平方公尺﹞90 年當期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⑴28-5地號:808,5 12= 680,960元,⑵28-7地號:23219,300=4,454,400元 ,⑶30-16地號:2427,120=1,723,040元】,可知90 年 間系爭土地價值總額與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價 值金額相符,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設定 時,義務人即訴外人汪文彬之真意應係將當年度之系爭土 地價值加總後記載於上,以表彰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非藉 以擔保他人之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書上所為 權利價值6,858,400元之記載,有違物權法定主義,系爭 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⒉次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 ,是地上權之目的在於使用他人之土地,至其由何人使用 土地與地上權之存續無涉,且該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不以設定地上權當時即已存在為必要,縱設定地上權後始 自第三人取得該土地上既有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亦不違反 民法第832條之規定。查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系爭建物最近10年,有無人在那裡居住?)沒有 ,該建物從83年底開始就是空屋無人使用」、「(為何知 道從83年開始該房子是空著?)因為我晚上在那裡擺設夜 市,都沒有看見有人居住在該處,只是偶爾有幾次看見有 受僱的工人去打掃」、「(平常該建物的鐵捲門是否有開
著?)是關起來,且有鎖住」、「(該建物有無供應水電 ?)之前沒有,但從去年6、7月後就有水電,何人去申請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證人己○○○、丙○○亦均證稱:「(戊○○○有無住 在系爭房屋過?)沒有,她從來沒有住在該房屋過」等語 (見本院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雖可認被告並 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確係坐落系爭土地上,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2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而 被告就系爭建物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 其對系爭建物自有所有權存在,縱該公同共有之權利係於 地上權設定後始取得,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有建物存在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告實際上 有無使用系爭建物,與既已合法存在之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無涉,自不能以被告未居住系爭建物,即認被告無使用系 爭地上權之情形。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外, 尚有100多坪之土地仍是荒蕪之狀態,惟原告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之,況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已存在系爭建物,自應 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是原告主張被告非以在系 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有 違用益之目的云云,自不足採。
㈢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若有效,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地 上權設定契約?
⒈系爭建物及門牌台中市○區○○路198號之建物(下稱198 號建物)係於59年分別由訴外人汪陳栗、林汪瓊雲起造, 嗣後訴外人林汪瓊雲將198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林秋芳時 ,並自系爭土地分割出南區○○段○○段28-8、28-9、30 -59地號一併出賣,此有台中市建設局(59)中建字使營 字第60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台中市土地登記簿、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可知訴外人汪陳栗、林汪瓊 雲於5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198號建物,甚 且日後訴外人林汪瓊雲將198號建物出賣訴外人林秋芳, 訴外人汪文彬均同意自系爭土地分割出198號建物坐落之 土地,隨同198號建物一併出賣,顯見訴外人汪文彬亦已 默示同意訴外人汪陳栗得以使用系爭土地。
⒉按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 ,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本件訴外人汪文彬與汪陳栗間 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係 因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繼受系爭地上 權之法律關係,其與被告間應僅成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物 權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得依民法第472 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屬 無據。
⒊次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現行法並無最長期間之限制,故 當事人以合意設定永久存續之契約,亦非無效,大理院4 年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 有期限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地上權即歸消滅;未定期 限者,依民法第834條第1項前段,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 權利,至於土地所有人是否得隨時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 主張地上權消滅,法無明文規定。又地上權之設定,土地 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為永久存續,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隨時 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汪文彬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 ,登記地租總額「無」,權利存續期間「永久」,約定使 用方法「供建築使用」等情,有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附 卷可參,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既登記為「永久」,自屬 永久存續,且法律並無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隨時終止,系 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亦無約定得隨時終止,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任意主張終止,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 期間,其得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云云,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無通謀虛偽之情形,且系爭 地上權並無原告所稱為擔保之目的而設定,亦無得終止之事 由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另 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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