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九0三之一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八之六號房屋如附圖B(面積0點00三二公頃)、C(面積0點00四五公頃)、D(面積0點00二一公頃)、E(面積0點000九公頃)、F(面積0點000三公頃)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坐落臺中市○區○○段903之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903- 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機關管理( 前二任管理機關為陸軍總部及國防部總政戰局),原告本 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以原告名義起訴,應為合法。次查 本件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測量結果,被告 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8之6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占用範圍為附圖所示B、C、D、E、F部分 (附圖誤載為臺中市○○路○段8之5號)。而查被告於民 國(下同)91年1月8日起至今,就原告管理之系爭903-1 地號土地,與原告及歷任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或國有財產 局均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此可由被告及國有財產 局提供之租賃契約,被告承租範圍均未包含系爭903-1地 號土地自明。被告主張其祖母於71年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重 測前之干城段2-32號地先土地建築寺廟,並主張系爭903- 1地號土地原屬干城段2-32地先範圍,故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對於原告應屬合法占有等語。然查,國有財產局至遲自
91年1月8日起迄今,未曾就系爭903- 1地號土地與被告訂 立租約,被告自91年起1月8日起亦未曾就使用系爭903-1 地號土地支付租金與國有財產局或原告,自難認為其得主 張租賃權。再者,干城段2-32地先已登記為尚武段913地 號,而干城段2-43號地先則登記為尚武段903地號土地, 系爭903-1地號土地,乃重測後由尚武段903號土地分割而 來,亦屬原干城段2-43地號土地範圍,明顯並非干城段2- 32地先土地範圍,此已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於國 有財產局中部區辦事處94年7月15日召開之協調會上清楚 解釋在案。據此顯見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903-1號土地範 圍部分,自始不在其承租之土地範圍。雖被告主張國有財 產局表示於71年出租時,因勘查錯誤,以為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坐落於干城段2-32地先(即重測後尚武段913地號 ),而出租干城段2-32地先土地與被告之祖母及被告,然 國有財產局與被告訂立租約之土地記載範圍僅為其有權出 租之尚武段913地號土地,縱使租約上記載面積超過實際 面積,仍非以此即認為國有財產局本意在於將干城段2-32 地先土地以外之系爭903- 1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或其祖母 。系爭903-1地號土地既然早已撥由軍方管理使用,國有 財產局無權就原告管領之土地出租與被告使用,對於原告 而言,被告並未就原告管理之土地訂立租約,自屬無權占 有,原告本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害除去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903-1地號土地上 建物拆除,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 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 政院核定。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 興建住宅社區或為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同法第11條規定,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 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1.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 宅社區。2.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3.與直轄市、縣 (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4.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 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5.辦理標售或處分。系 爭903- 1地號土地已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測土地清冊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應屬國有財產法之特 別法,原告就系爭903- 1地號土地處分方式不受國有財產 法之限制且應依該條例所定方式處理,無法依國有財產局 之建議,逕自將被告所占用之面積部分予以分割移轉國有 財產局,此部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業已函覆國有財產局
在案。且依國有財產法規定,早年遭建物占用之土地,國 有財產局得承租,然並非謂國有財產局有出租義務,且無 權占用本身即屬不適法,尚且必須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 才向後發生有權占用之效力,被告迄今無就原告管理之系 爭903- 1地號土地訂立租約,即無合法正當使用權利。(三)本件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 占用系爭903- 1地號土地面積為0.0110公頃(0.0032+ 0.0045+0.0021+0.0002+ 0.0003)即110平方公尺,而土 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110平方 公尺共計1,485,000元,年息10%為148,500元,每月則應 為12,375元;而系爭903- 1地號土地緊鄰雙十路,位處臺 中市中心,周圍有火車站、干城車站、交通便利,並相鄰 臺中公園、一中街商圈等商業繁榮地帶,因此以每月 12,37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被告自 承71年後即使用系爭903- 1地號土地,因此原告自起訴前 五年即91年1月起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亦屬適當。(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903- 1地號土地並獲有 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 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五)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被告抗辯其對原告管理之系爭903- 1地號土地有權占有, 應就占有權源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2.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1月5日測地字第0960010474號 意旨,臺中市○○段2-3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尚武段914地 號;另依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6 年11月20日臺產中管字第0960026090號函意旨,干城段 2-32地先土地重測後為尚武段913地號,並依承租人使用 範圍分割為尚武段913-2及913-3地號。現尚武段903、903 -1地號與914、913及913 -3地號土地之地界線與重測前干 城段2-43與2-32地號及2-32地先位置相符,故並無因重測 將原屬干城段2-32地先土地劃歸尚武段903-1地號土地範 圍情形,且被告未提出自91年1月8日起至今就系爭903-1 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之證明,故被告即屬無權 占有。
3.依河川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河川區域土地之申請使 用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管理機關申請閱覽、影印、抄繪河 川圖籍及申請複丈,該使用土地之假編地號與範圍,並依 規定繳納規費。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河川公地使用之土 地無假編地號時,以鄰近之已登記土地編列地先認定其位
置及範圍。因而所謂「地先」係指使用河川地之土地未辦 理登記前,以以鄰近之已登記土地編列地先認定其位置及 範圍,被告所指干城段2-32地先,即係指鄰近干城段2-32 號土地之河川地。干城段2-32地先與2-43號土地未相鄰, 且系爭903-1號土地與尚武段914及313-3地號土地之地界 線與重測前干城段2-43與2-32及2-32地先位置相符,故並 無將原屬干城段2-32地先土地劃歸尚武段903-1地號土地 範圍情形。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占有及承租國有土地是事實,被告之祖母陳蘇大螺自 日據時期即占有國有土地作為寺廟之用,國有財產局亦於 臺灣光復後將國有土地出租給陳蘇大螺繼續占有迄今,故 該國有土地顯然不是原告所有甚明。至於該國有土地之地 號為干城段2-32地先?抑干城段2-43地號(重測後尚武段 903-1地號),並不影響被告占有及承租之事實。而查系 爭903- 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屬於國有地,係接 收日本財產,41年交給陸軍總部管理,目前管理者為國防 部軍備局。而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就「國有財產事業」,依法為國家之當然代表人,有權 將國有土地出租給被告之祖母陳蘇大螺,故該租賃契約對 於所有人中華民國亦有效力。次查,原告所管理之系爭 903- 1地號土地,早於41年間已辦理總登記,因此不包括 在被告之祖母陳蘇大螺於71年12月間承租之干城段2-32地 號及2-32地先未登錄地範圍。故原告所有之系爭903- 1地 號土地與被告承租之國有土地互不相干,被告承租之土地 不可能變成原告所有土地。
(二)查干城段2地號土地於53年10月13日分割出干城段2-43 地 號土地,而於72年8月1日重測後編為尚武段903地號,面 積增加925平方公尺。另干城段2-32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 28日新登錄,故干城段2-32地先應在新登錄干城段2-32地 號土地四鄰之未登錄地。在51年以前干城段2地號土地南 邊全部是未登錄地,由被告祖母陳蘇大螺占用蓋廟,當時 國有財產局即將上開未登錄地出租給陳蘇大螺。是應先有 51年干城段2-32地號新登錄,始有2-32地先,但干城段第 2地號於53年分割時,似將2-32地先一部分土地(指被告 目前占用部分)併入分割後干城段2-43地號,致增加面積 925平方公尺。而干城段2-32地先未登錄地,承租面積160 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尚武段913-2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 ;913-3土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合計減少133平方公尺, 該減少面積即為複丈成果圖B、C、D、E、F面積110平方公
尺,再加上被告建物占用尚武段318-4地號面積12.43平方 公尺,及複丈成果圖D部分北邊建物占用面積10.57平方公 尺,以上合計建物占用面積160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B 、C、D、E、F原為干城段2-32地先未登錄地,屬於國有地 ,僅地籍重測錯誤,將地籍線畫錯併入尚武段903-1地號 土地內,應屬於更正地籍線問題。
(三)系爭房屋於79年間,因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查錯誤, 將建物位置偏移至同段913地號國有土地上,為此被告數 度提出陳情後,玆將協調經過分述如下:
1.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12月8日現勘會議記錄結論: 「本案若陳員(指被告)無法提供具體事證或未與國有財 產局有租賃關係,本部將對占用部分,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予以補償後,由 陳員逕行拆除歸還。另若係屬國有財產局放租土地,本部 將協調相關單位證明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 辦理逕為分割」。依上開結論:(1)如果不能提出租賃關 係具體事證,應先予補償後再拆除。(2)如果確實有租賃 關係應辦理逕為分割土地。
2.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7月15日召開眷改土地協調會 議記錄結論案由二決議事項:「依照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代表表示,眷改土地範圍係以眷村位置使用之土地為眷改 土地,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其中遭民眾占用部 分土地係請土地測量局就占用部分實地測量後拆除並予以 補償,惟本案陳君(即被告)多次陳情表示早年即向國有 財產局承租國有土地有案,尚須釐清原始承租範圍,至今 仍無法澄清,故請陳君於一個月內再洽中區辦事處查明承 租範圍或自動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該局則依臺中市政府 地上物拆遷補助辦法予以核發補償費,逾期即依法訴訟排 除。」依上開結論:應再洽中區辦事處查明承租範圍。 3.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4年7月29日函說明一:「 查本案查無出租當時勘查資料,惟經本處比對74年5月1日 普查表、79年4月2日及93年9月20日勘查表繪製之陳君( 乙○○)建物位置顯示;民國79年間本處勘查時誤將陳君 建物位置偏移至尚武段913地號土地上,因此本處於71年 間出租當時似因勘查時誤將陳君建物位置偏移至同段第 913地號,故而發生減少133平方公尺」。說明二:「本案 因本處於出租時勘查有誤,且查陳君地上建物使用時間尚 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於82年7月21 日前已實際使用,故陳君使用貴管同段903-1地號部分土 地,建請貴局審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現況移交本局管理
核辦出租」。依上開函示已明確說明勘查有誤,將系爭建 物偏移至尚武段913地號,因而發生面積減少133平方公尺 ,函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 中區辦事處辦理出租給被告。
4.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4年11月10日再度函請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本案因本處於出租時勘查有誤,且查陳君地 上建物使用時間尚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即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且經陳君多次前來處 陳請,為確保民眾權益,故再次建請貴局審酌就陳君建物 使用同段903-1地號部分土地自眷改土地清冊剔除,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後,現況移交本局管理核辦出租」。依上開 函示已經一再催促原告迅將被告建物使用系爭房屋占用土 地自903-1地號土地剔除,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該處 辦理出租,但原告竟一再拒絕。
(四)眷改土地內若有國有財產局放租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第 42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
1.按眷改土地範圍係以眷村位置使用之土地為眷改土地,納 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系爭土地事實上已由被告占 有及承租,並非眷村位置使用之土地,依85年7月23 日公 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 前項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 冊土地清冊詳細土地標示,如有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圍 者,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後 ,辦理更正」。故系爭土地屬於上開條文所規定:「不應 列屬使用範圍者」,應辦理更正,自903-1地號分割剔除 ,不應列入眷改土地範圍,亦不在85年公布實施之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改建範圍。
2.系爭房屋使用時間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即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93年12月8日現勘會議記錄結論:「…另若係屬國有 財產局放租土地,本部將協調相關單位證明後,依國有財 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中區辦事處94年7月29日函、94年11月10日函均採相同意 見,認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自903-1地號土地分割 剔除,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該處辦理出租。(五)查原告管理人歷次變動情形:1.系爭土地原登記管理人: 陸軍總司令部。2.87年8月4日變更管理人為:國防部軍務 局。3.91年4月19變更管理人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4 .95 年8月8日變更管理人為:國防部軍備局。而系爭土地 何以變更管理人為國防部軍備局,主因是配合85年7月23
日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按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於85年7月23日公布,依 該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列冊報經 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 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軍務局」。故國防部軍務局(已更 名為國防部軍備局)係因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而取得系爭 管理人,其功能為管理眷改土地,但眷改土地內若有國有 財產局放租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逕為分 割,本件系爭903- 1地號土地被告占有部分屬於國有財產 局於82年7 月21日前放租之土地,不屬於眷改土地,應依 眷改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分割剔除,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辦理出租
(六)查干城段2-32地先被告原來承租面積160平方公尺,該干 城段2-32地先重測後編為尚武段913-2號面積21平方公尺 、同段913-3號面積6平方公尺,目前國有財產局繼續出租 給被告,減少133平方公尺,該減少133平方公尺即為目前 被告占用位置。次查臺中市○區○○段2-32地號、2-43地 號二筆土地於72年重測前曾辦理地籍調查,依地籍調查表 記載下列事項:
1.干城段2-32地號北邊符號B、C、D,界標類別及代表號「 11 」該代表號「11」經測量員以蓋章方式標示為「原地 籍國水溝」並經原告及國產局派員指界蓋章承認。 2.測量員何以不在調查表上,標示「8水溝」,因為如果標 示「8水溝」,是指在2-43地號內水溝,如果標示「原地 籍國水溝」,是指2-43地號以外之國有水溝未登錄地,才 有另外區別標示之必要。
3.由地籍調查表標示系爭土地代表號「11」,可以得知系爭 土地原來在地籍圖上編為國有水溝未登錄地,一直由國產 局出租給被告之祖母陳蘇大螺,因為同屬國有地所以重測 後編入給干城段2-43地號土地面積。
(七)關於現為被告名下系爭房屋,係祖母陳蘇大螺所遺留下來 的,早年皆為未登錄土地。
1.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60年度偵字 第7935號),國產局股長唐倫官先生也證明慈觀佛堂係向 國產局承租之未登錄地。
2.71年12月被告祖母與國產局的租賃契約臺中市○○段2-32 地先面積160平方公尺清楚記載。
3.72年3月臺中市寺廟登記表內財產欄所在地(臺中市○○ 段2-32地先)也可供證明參考。
⑴國產局乃代表國家最高土地管理機關,被告要求國產局 應當出庭對當初的「土地租賃契約」與「干城段2-32地 先160平方公尺位置圖」,還有72年全臺都市計畫土地 重測時,國產局更未盡地主管理機關責任與重測的草率 行政疏失,提出解決之道。
⑵國防部於85年間在失查之下將被告的部分房子等,列入 眷改土地,依據87年修正發布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施行細則第4條、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土地屬 國有者,才能列入眷改土地,被告房子自然屬於不應列 入使用範圍者,當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 人會勘辦理更正。
⑶93年11月5日勁勢第0000000000號當時的國防部政戰局 長陳邦治上將,來文要求由政戰局主任室人員、國產局 、被告乙○○訂93年12月8日上午於建物現場辦理現勘 ,勘後戰政局主任室主任歐復興中將訂93年12月15 日 來文阡惠字第0930003519號做出結論若屬國產局放租土 地,將協調相關單位証明後,依國產法第42條規定,辦 理逕為分割。國產局在94年7月29日臺財中管字第 0940020439號來文告知證明係國產局放租土地,應建請 國防部依國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分割。國防部如此的出 爾反爾,失信於民,與民爭地,有失妥當。依法辦理, 不能因為單位、主管、長官異動而有所改變。
⑷早在政府與軍方之前,被告先祖母於日據時期,即已在 此地開墾、居住、修佛(寺廟登記表內有建立時間), 可供參考佐證,歷經向政府繳交稻穀代金、租金至今從 未間斷。先祖及建物乃是這塊土地的原始住民,不能因 為政府機關人員的種種行政疏失,而喪失居住權利。(八)綜上,系爭903-1地號土地原來由被告之祖母陳蘇大螺於 60年7月占有,係因重測錯誤併入原告管理之同段903-1地 號土地內,原告自應將此部分土地更正地籍線分割出來, 還給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繼續出租給被告。故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並非原告之土地, 原告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依據。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 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位置 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F,合計面積為110
平方公尺。
2.71年12月間,由被告之祖母陳蘇大螺向國有財產局中區 辦事處承租干城段2-32地號土地租約面積101平方公尺 及同段2-32地先土地租約面積160平方公尺建築寺廟, 寺廟名稱為慈觀佛堂。
3.干城段2-32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尚武段914地號,面積 106 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干城段2-32地先土地租約面積16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 何地號?租約面積若干?目前土地位置在何處? 2.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F,合計面積為110平方公 尺土地為原告所有?或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是否地籍線分割錯誤,更正地籍問題?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系爭903-1地號土地相毗鄰地重測及分割前後之坐落 情形:
1.系爭903-1地號土地四鄰土地,依現有地籍圖由東方順時 鐘方向觀察,其土地地號分別為尚武段903、913、913-3 、914、1088、318-4、318-12、318-25、318-11(參本院 卷㈠第142、143頁地籍圖)。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經實測 結果如附圖所示,係坐落在同段914、913-3及913地號土 地與系爭903-1地號土地之交接處上,即系爭903-1地號土 地南側。
2.系爭903-1地號土地係於73年3月間自尚武段903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參本院卷㈠第130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尚 武段9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干城段2-43地號土地(參本院 卷㈠第169至17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3.尚武段9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干城段2-32地號土地(參本 院卷㈠第17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4.干城段2-32地先國有土地於73年間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 重測,第1次登記為尚武段913地號,75年間分割增加尚 武段913-1地號土地,嗣再經地政機關依承租人原使用範 圍分割並更正承租標示為同段913-2、913-3地號土地(參 本院卷㈠第23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6 年11月20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960026090號函,及同卷㈠第 178至18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5.尚武段3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干城段2-33地號土地(參本 院卷㈠第227頁以次,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4 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60017673號函附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 ),而尚武段318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同段318-4地號等多
宗土地(參本院卷㈠第142、143、224頁地籍圖)。 6.依本院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調閱所得干城段2-32地號土地 附近之地籍圖影本(參本院卷㈠第147- 150頁、第223- 224頁、本院卷㈡第26-30頁、第40-53頁),干城段2-32 地號土地與同段2-43地號土地係相毗鄰,二宗土地間僅有 地籍線,並未再夾有其他之土地。而同段2-43地號土地西 側,即為同段2-33地號土地,南側另有2-44地號之畸零地 。由上開地籍圖觀之,僅2-43地號土地南側,包圍2-32地 號土地之長條狀土地係屬未登錄土地,餘均已完成土地登 記並編有地號。
7.綜據上開各地號土地登記、分割及重測後編定地號等情形 ,兩造爭執之干城段2-32地先土地確如上揭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6年11月20日臺財產中管字第 0960026090號函所揭示,係於73年間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 圖重測,第1次登記為尚武段913地號,75年間分割增加同 段913-1地號土地,嗣再經地政機關依承租人原使用範圍 分割並更正承租標示為同段913-2、913-3地號土地無訛。(二)本件被告及陳蘇大螺承租國有土地之情形: 1.依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60年度偵字第7935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事實,陳蘇大螺所有之臺中市○○ 路17巷7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於57年之前即曾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租國有未登錄地,並經承辦 股長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105頁)。
2.依兩造提出及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調 閱之租約檔案,本件陳蘇大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 區辦事處就重測前干城段2-32地號及2-32地先土地訂定之 土地租賃契約,現仍存有且最早之租約係在71年12月間由 陳蘇大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共同簽定( 參被告提出租約,附於本院卷㈠第26頁;至陳蘇大螺68 年間向同辦事處承租之土地則為干城段1-6地號『重測後 為尚武段922地號【參本院卷㈠第134頁】』,參該辦事處 檢送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檔案㈠影本第124頁以次,下稱 租賃檔案)。
3.依本院調閱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與乙○○ 承租尚武段913-2地號等8筆國有土地之檔案全卷查明結果 ,上開陳蘇大螺承租之重測前干城段2-32地號及2-32地先 土地之租賃契約,於76年間再次訂定租約時干城段2-32地 號土地即因重測而於租約載為尚武段914地號,而干城段 2-32地先部分,則仍為相同之記載(參租賃檔案卷㈠第 137頁)。
4.上開陳蘇大螺與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訂定之二份租 賃契約(含干城段1-6地號土地部)分,則因被告乙○○ 與訴外人蘇大盈、陳育民於78年間共同向陳蘇大螺承購房 屋,乃於78年間共同與該處合併簽訂為同一份租賃契約, 土地標示則全部改為重測後之地號即尚武段922、914、 913- 2及913-3地號土地(參租賃檔案卷㈠第96頁及第 104-108頁背面)。上開租賃契約,則於80年間仍由同上 之契約當事人再次訂約(參租賃檔案卷㈠第118頁)。 5.84年11月間,上開租賃契約則由被告與訴外人陳育民共同 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換約,並84年11月22日 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而租賃標的仍同上開契約所訂 之尚武段922、914、913- 2及913-3地號土地(參租賃檔 案卷㈠第83頁)。上開契約數度換約後,於90年12月11日 由被告與訴外人陳育民共同與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則除上開4宗土地外 ,增列同段915、1077、1088-4及1088-5地號等4宗土地( 參同上檔案第57頁);迄至93年7月間再度因訴外人陳育 民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與被告乙○○,而由乙○○單獨 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換約,於93年間被告與 該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則同於上開90年間 之租約,租期自93年7月26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參同上 檔案第44頁)。
6.觀之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簽訂情形及內容可知: ⑴上揭各租賃契約均屬定期契約。
⑵租賃契約所約定出租之國有土地上坐落之房屋所有權如 有變動時,承租人均再度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申請換約。
⑶被告承租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管理之上開國有土 地並非因繼承取得,而係因購得坐落土地地上之房屋後 ,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換約,經該處同意 後,與之簽訂國有基地租契約。
⑷上揭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中,出租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所出租土地,始終未及於重測前之干城段 2-4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尚武段903地號及分割增加 之903-1地號土地。
(三)綜合上揭土地坐落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訂定情形可知: 1.系爭房屋坐落而經被告承租之土地,並不及於重測前之干 城段2-4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尚武段903地號及分割增 加之同段903-1地號土地。
2.陳蘇大螺承租之干城段2-32地先應係同段2-43地號土地南
側之未登錄地,即嗣後辦理第一次登記及分割增加之臺中 市○區○○段913、913-2、913-3等地號土地,要非原告 所管理之同段903-1地號土地。
3.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既不及於系爭903-1地號土 地,而本件亦查無任何被告占有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 屬無權占有系爭903-1地號土地,自屬可採。(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則原 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903-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8-6號 房屋(門牌號碼附圖誤載為臺中市○○路○段8-5號)如附 圖B部分、面積0.0032公頃,C部分、面積0.0045公頃,D 部分、面積0.0021公頃,E部分、面積0.00090公頃,F部 分、面積0.0003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查被告提出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12月8日現勘會 議記錄結論略謂:「本案若陳員(指乙○○)無法提供具 體事證或未與國有財產局有租賃關係,本部將對占用部分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 規定予以補償後,由陳員逕行拆除歸還。另若係屬國有財 產局放租土地,本部將協調相關單位證明後,依『國有財 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云云。惟此結論乃屬 多方會議之結論,被告迄未就之與原告達成民事協議或訂 定補償契約,被告以此拒絕拆遷房屋返還土地,尚屬無據 。再被告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干城段2-32 地 號、2-43地號2宗土地於72年重測前地籍調查表記載事項 中(參本院卷㈡第72-75頁),記載:⑴干城段2-32地號 北邊符號B、C、D,界標類別及代表號「11」該代表號「 11」經測量員以蓋章方式標示為「原地籍國水溝」並經原 告及國產局派員指界蓋章承認。系爭土地原來在地籍圖上 編為國有水溝未登錄地,一直由國產局出租給被告之祖母 陳蘇大螺,因為同屬國有地所以重測後編入干城段2-43地 號土地面積云云。惟依本院卷附如前述之各地籍圖顯示, 重測前之干城段2-32地號土地與同段2-43地號土地係相毗 鄰,二宗土地間即有地籍線,並未再夾有其他之土地,亦 無任何水利地或水溝存在,且上開地籍調查表上所附之略 圖,亦未經繪製有水溝存在,是尚難僅以該地籍調查表, 即認被告之推論屬實。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國家對 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政策決定及法律規定,其主要目的
乃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 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參該條例第 1條規定意旨),核與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訴追遭私人 占用之國有土地之情無關。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屬 上開條例所規範軍眷住宅(參同條例第3條規定),且縱 認系爭903-1地號土地屬於上開條例所規定不應列屬眷村 改建使用範圍,而應辦理自眷村改建使用範圍更正、剔除 等事項,然被告占用原告管有之系爭903-1地號土地既未 經歷任管理機關及原告之同意,核屬無權占用之土地,依 法即應負返還之責任。而國家機關對於無權占用國有土地 者,本即有法律義務及責任加以訴追並收回以供公用或為 其他適當之利用;從而,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權責 ,向被告請求返還遭其占用之土地,核屬適法之行為,亦 與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無涉,均併此敘明 。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依據民法第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