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019號
TCDV,96,訴,3019,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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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
被   告 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力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向原告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至 95年7月5日止,保單號碼19-84字第9400137號。被告港泰 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泰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 承攬軍品委商運輸作業,於95年2月13日執行國防部聯合 後勤司令部運輸處(下稱聯勤運輸處)之運輸任務,自台 中清泉崗基地將35快砲2座、電源車2台及雷達車1台運送 至屏東聯勤廠進行年度歲修之運送作業。被告港泰公司將 其中關於吊掛部分之工作交由訴外人力盛公司承攬;運送 部分則由被告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統公司 )運送。嗣於95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由訴外人力盛公司 之員工林天來(吊車司機)及王台駿(助手)前往台中清 泉崗空軍基地進行將35快砲吊掛至被告中統公司之拖板車 (車牌號碼:717-KB)時,於吊掛第1台編號531號之35 快砲時,因固定於砲身前方之吊帶斷裂,致砲身摔落受損 。而吊帶斷裂之原因係因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固定吊掛 物之吊點錯誤,原應固定於吊掛砲身前方吊身之吊帶,並 未固定於該處,而係纏繞在其前方約80公分之轅桿,致吊 掛35快砲於起吊時,砲身前方先行離地,造成砲身前方吊 帶受力過重斷裂,砲身因而摔落受損。




⒉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原告誤為聯勤運輸處,蓋聯勤運輸 處僅為該採購契約之適用單位)與被告中統公司間訂有「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委託被告中統公 司運輸國軍軍品,其中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11項約定「 裝卸軍品(含裝備)(物資、器材)由適用單位人員擔任 ,繫固安全作業由乙方負責,若乙方接運物資時須更換板 架,其所需之裝卸機具由乙方自行負責。」;第14條第4 項約定「乙方人員在適用單位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如因 故意或過失造成適用單位人員或設備之損害者,乙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繫固工作既由被告中統公司負責,自應 就本件因裝備吊掛作業時,固定吊掛物之吊點錯誤所造成 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國防部軍備局與 被告港泰公司間有運送或類似之契約關係,且被告港泰公 司因有未派人至現場監督、指示之不作為,未確實履行債 務,就國防部軍備局所受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國防部軍備局得向被告港泰公司、中統公司及 訴外人力盛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被告等承 作聯勤運輸處裝備運輸作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有作為 義務,卻因未派人監督、指示之不作為,致本件事故發生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港泰公司或中統公 司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港泰公司及中統公司雖 各須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損害賠 償債務係各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⒊訴外人力盛公司與聯勤運輸處之保險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人為鈞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6年 4月13日達成和解,由訴外人力盛公司賠償2,520,000元, 原告於經訴外人力盛公司同意後,逕依和解書賠償中央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500,000元,並受讓訴外人聯勤運 輸處對被告港泰公司、中統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 受讓訴外人力盛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向被告港泰公司、中統公司基於債務 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償還 上述之連帶債務中被告港泰公司及中統公司之分擔額等語 。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抗辯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港泰公司並無任 何指揮、監督不周之處,是原告無權代位力盛公司向被 告港泰公司求償云云。惟國防部軍備局於被告港泰公司



參與投標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17條 告知被告港泰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港泰公司於承攬該 項工程後,竟未對訴外人力盛公司依勞安法第17條規定 再行告知,顯已違反前開作為義務,則被告港泰公司應 與訴外人力盛公司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共同對國防部 軍備局負擔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⑵被告港泰公司於訴外人力盛公司執行系爭職務前,並未 給予訴外人力盛公司適當之指示,以致訴外人力盛公司 造成聯勤運輸處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力盛公司 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向被告港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向被告港泰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自屬無誤。
⑶被告復抗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中統公司無關云云 。惟被告港泰公司及中統公司未派員至現場對訴外人力 盛公司進行指導及監督指揮,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 與有過失,除非被告港泰公司或中統公司提出內部分擔 另有約定之證明,否則被告港泰公司或中統公司對於損 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今訴外人力盛公司向原 告投保公共意外保險,原告並已代訴外人力盛公司向聯 勤運輸處為全部損失金額之賠償。如不准原告代位訴外 人聯勤運輸處向被告港泰公司或中統公司請求該50%之 損害賠償,無異於使訴外人力盛公司承擔全部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港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中統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 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於吊 掛過程操作不當所致,訴外人力盛公司應負全部之責任, 被告港泰公司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不周之處,是原告無權 代位力盛公司向被告港泰公司求償。退步言之,本次意外 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力盛公司員工吊掛時操作不慎而引起, 訴外人力盛公司為與有過失,訴外人聯勤運輸處指揮、監



督不週,亦有過失存在,從而如認原告得代位訴外人力盛 公司、聯勤運輸處向被告港泰公司求償,被告港泰公司自 得向原告主張與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港泰公司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被告港泰公司之經濟能力不佳, 實無力負擔龐大之賠償金額,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 酌減被告港泰公司之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力 盛公司及聯勤運輸處向被告港泰公司求償,並以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結案報告為求償金額之依據,惟該 公證結案報告僅係民間鑑定報告,不具任何拘束力,況原 告所提和解書上並無被告港泰公司之簽名,自不得以該和 解書記載作為35快砲受損之金額。
⒉本件35快砲之運輸係由被告港泰公司所承包,被告中統公 司僅受被告港泰公司委託派遣拖車至現場從事運送,惟35 快砲在放置於被告中統公司所派遣之拖板車前即因訴外人 力盛公司員工於吊掛時操作不慎而掉落地面受損;換言之 ,35快砲受損與被告中統公司無關,否則若依原告所述, 與國防部軍備局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之數十家廠商皆應為35 快砲受損一事負賠償責任,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單、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和解書、保 險金同意既承諾事項書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7年2月21 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1460號函檢送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訂購軍品契約書(編號:FL95003L026P5-9)等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港泰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承攬軍品委商運輸作業,於95 年2月13日執行聯合後勤司令部運輸處之運輸任務,自台中 清泉崗空軍基地將35快砲2座、電源車2台及雷達車1台運送 至屏東聯勤廠進行年度歲修之運送作業。被告港泰公司將其 中關於吊掛部分之工作交訴外人力盛公司承攬,並將其中關 於運送部分託運由被告中統公司運送。
㈡被告港泰公司與訴外人力盛公司而就吊掛部分,所成立法律 關係為承攬契約,惟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㈢嗣於95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由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林天 來(吊車司機)及王台駿(助手)前往台中清泉崗空軍基地 進行將35快砲吊掛至被告中統公司之拖板車(車牌號碼:71 7-KB)時,於吊掛第1台編號531號之35快砲時,因固定於砲 身前方之吊帶斷裂,致砲身摔落受損。而吊帶斷裂之原因係



因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固定吊掛物之吊點錯誤,原應固定 於吊掛砲身前方吊身之吊帶,並未固定於該處,而係纏繞在 其前方約80公分之轅桿,致吊掛35快砲於起吊時,砲身前方 先行離地,造成砲身前方吊帶受力過重斷裂,砲身因而摔落 受損。
㈣訴外人力盛公司向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 自94年7月5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保單號碼19-84字第94000 137號。
㈤第3項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力盛公司與聯勤聯合後勤司令部 運輸處之保險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為鈞威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3日達成和解,由訴外 人力盛公司賠償2,520,000元,原告於經訴外人力盛公司同 意後,逕依和解書賠償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500,00 0元。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於理賠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向被告港泰公司、中統公司請求 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自台中清泉崗空軍基地將35快砲2座、電源車2台及 雷達車1台運送至屏東聯勤廠進行年度歲修之運送作業,為 被告港泰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承攬軍品委商運輸作業後,將 其中吊掛部分之工作交訴外人力盛公司承攬,並將其中關於 運送部分託運由被告中統公司運送,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並 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函送之訂購軍品契約書在卷可證, 自可信為真實。是可認就本件系爭35快砲之運輸契約係存在 於被告港泰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之間,被告中統公司與國防 部軍備局就系爭35快砲之運輸並無契約關係,其與訴外人力 盛公司相同,均係受被告港泰公司之委託,分別承攬吊掛及 運送事務,被告中統公司與訴外人力盛公司之間自亦無契約 關係之可言。而查本件35快砲毀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力盛 公司於執行吊掛作業時,因固定吊掛物之吊點錯誤,致吊帶 斷裂砲身摔落受損,與被告中統公司無關;被告中統公司就 系爭35快砲之運輸既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無契約關係, 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且其與訴外人力盛公司亦無契約 關係,即不負指揮、監督或指示之義務,與訴外人力盛公司 亦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雖原告主張被告中統公司與 國防部軍備局訂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 ,委託被告中統公司運輸國軍軍品,依約繫固工作由被告中



統公司負責,自應就本件因裝備吊掛作業時,固定吊掛物之 吊點錯誤所造成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被告中統公司固有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國軍 國品委商運輸契約,然查關於國軍軍品委商運輸,國防部軍 備局採購係按年度一次代表國軍各適用單位與多家廠商簽訂 委商運輸契約,於各單位有運輸需求時,始自行指定得標廠 商辦理運輸作業,並非謂只要有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簽訂國 軍軍品委商運輸契約之人,均為本件系爭35快砲運輸之契約 當事人,此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函覆「國軍軍品委商運 輸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適用單位為國防部、陸軍總 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等機關及所屬本島單位。同條第3 項則訂明⒈適用單位向甲方(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代理 人申請運案時,得自行指定該運案執行廠商,甲方代理人於 審核運案時,如申請輸具有誤,退回適用單位重新指定廠商 。⒉適用單位自行考量單位所在區域、任務及廠商配合度, 指定執行運案廠商。⒊得標廠商名冊一覽表,詳如附件五。 而該契約之得標廠商共有10家,其中並包括被告港泰公司、 中統公司等情,即可得知。且如前所述,本件系爭35快砲之 運輸,並非由被告中統公司承攬,而是由被告港泰公司承攬 ,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於訴外人力盛公司因吊掛錯誤,發 生損害時,被告中統公司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自無債務 不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賠償後,得基於保險法第 53條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向被告中 統公司請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基於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得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請求被告港泰公司賠償,無非以被 告港泰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簽訂訂購軍品契約,而承攬本件 系爭35快砲之運輸,因訴外人力盛公司於吊掛時發生錯誤, 致生損害,被告港泰公司對於國防部軍備局應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且被告港泰公司承作聯勤運輸處裝備運輸作業,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應有作為義務,卻因未派人監督、指示之不作 為,致本件事故發生,違反作為義務,認被告港泰公司應與 訴外人力盛公司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共同對國防部軍備局 負擔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依保險契約 理賠後,得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行使國防部軍備局讓與其對 被告港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訴外人 力盛公司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所生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請求被 告港泰公司給付其應分擔部分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 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 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35快砲之運輸,係由被告港泰公 司與國防部軍備局就國軍軍品委商運輸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後 ,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運輸處指定被告港泰公司為本次 運輸35快砲、電源車及雷達車運輸之廠商,其後被告港泰公 司將其中吊掛部分之工作交訴外人力盛公司承攬,運送部分 則交由被告中統公司運送;而於訴外人力盛公司95年2月13 日上午8時許,由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林天來(吊車司機 )及王台駿(助手)前往台中清泉崗空軍基地進行將35快砲 吊掛至被告中統公司之拖板車(車牌號碼:717-KB)時,因 固定於砲身前方之吊帶斷裂,致砲身摔落受損。且吊帶斷裂 之原因係因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固定吊掛物之吊點錯誤, 原應固定於吊掛砲身前方吊身之吊帶,並未固定於該處,而 係纏繞在其前方約80公分之轅桿,致吊掛35快砲於起吊時, 砲身前方先行離地,造成砲身前方吊帶受力過重斷裂,砲身 因而摔落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本件契約關係 而言,國防部軍備局為定作人,被告港泰公司為承攬人,訴 外人力盛公司為次承攬人;訴外人力盛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 並無契約關係,僅次承攬人為承攬人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債 之履行,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人即被告港泰公司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已。而訴外人力盛公司 於執行吊掛作業時,其司機及助手就訴外人力盛公司承攬本 件35快砲之吊掛而言,應係訴外人力盛公司之使用人;本件 事故係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司機及助手因有固定吊掛物之吊點 錯誤之過失,而致生損害,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訴外人力盛 公司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然僅係就債之 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 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指 對於被告港泰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非謂訴外人力 盛公司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指對聯勤運輸處之 侵權行為);又因訴外人力盛公司為被告港泰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對於訴外人力盛公司之故意過失亦應負同一責任,故 被告港泰公司對於國防部軍備局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可知不論訴外人力盛公司或被告港泰公司均無侵權行為之可



言。蓋本件就因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林天來(吊車司機) 及王台駿(助手)進行將35快砲吊掛作業,因吊掛點錯誤, 致吊帶斷裂砲身摔落毀損之侵權行為而言,其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之人為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林天來、王台駿,僅訴外 人力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而已。又查原告雖以被告港泰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訂有 「訂購軍品契約」,依其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11項約定繫 固安全作業由被告港泰公司負責;第14條第4項約定被告港 泰公司人員在適用單位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如因故意或過 失造成適用單位人員或設備之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被告港泰公司違反民法第509條規定,未對訴外人力 盛公司為適當指揮監督等,而認被告港泰公司與訴外人力盛 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港泰公司縱有原 告所指依約應負責繫固安全作業,而有違反約定之行為,亦 僅被告港泰公司對於國防部軍備局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而已,與侵權行為無涉;且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港泰 公司依其與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契約約定負有何種指揮、監督 之義務,或有何種應指示而未為指示之不當之事實;且關於 應如何吊掛,應由訴外人力盛公司之人員依其專業自行決定 ,被告港泰公司並無指示權限,復據訴外人力盛公司之負責 人即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港泰公司 負有指揮、監督之義務,且未為指示之不作為義務之違反等 語,自不可採。再查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 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 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由該法人 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查被告港泰公司與訴外人力盛公司均為 法人,自無適用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港泰公司與 訴外人力盛公司就本件系爭吊掛錯誤所生之損害,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顯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責任,混為一談;復又將法人之侵權行為與法人之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員工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互相混淆,自非可採。而不論被告港泰公司或訴 外人力盛公司對於國防部軍備局既均無侵權行為責任(惟訴 外人力盛公司應就其員工因吊掛錯誤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之內部分擔之可言,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訴外人力盛 公司對被告港泰公司請求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連帶債務之內



部分擔之給付,即屬無據。
㈢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 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雖復主張訴外人力盛公司與聯勤運輸處(為 被告港泰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軍品委商運輸契約之使用單位 )之保險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為鈞威企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3日達成和解,由訴外人力 盛公司賠償2,520,000元,原告於經訴外人力盛公司同意後 ,逕依和解書賠償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500,000元 後,訴外人力盛公司基於和解契約受讓國防部軍備局對被告 港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得於理賠金額 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行使對被告港泰公司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情,固據提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華信保險公證 人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和解書、保險金同意既承諾事項 書等為證。然查於本件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力 盛公司之員工於執行吊掛職務時,因吊掛點錯誤,致吊帶斷 裂砲身受損,且被告港泰公司為承攬人,訴外人力盛公司則 為次承攬人;國防部軍備局基於其與被告港泰公司之訂購契 約,就其損害得向被告港泰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且得對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主張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訴外人力盛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惟其損害則屬同一,不論是 被告港泰公司履行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訴外人力 盛公司履行其因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賠償責任,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已獲得填補, 對於他債務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是被告港泰公司及訴外 人力盛公司對國防部軍備局分別所負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堪以認定。而其後訴外人力盛公司雖與聯勤運輸處 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上載明將本次事故所生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力盛公司,惟如前所述,訴外人力盛公司與 被告港泰公司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於訴外人力 盛公司為和解並清償後,被告港泰公司之債務亦歸於消滅, 訴外人力盛公司自無受讓國防部軍備局對於被告港泰公司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2,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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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