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888號
TCDV,96,訴,2888,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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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訴外人劉德旺 、劉進煥2人買受坐落台中市○○區鎮○段211-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530/1440,劉進煥之應有部 分由劉建和因分割繼承取得。被告於96年1月5日,以劉德旺劉建和代理人暨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身分,與原告訂立買賣 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萬元、總價9042 萬元出售予原告。詎系爭土地經被告於同年2月15日塗銷預 告登記,劉德旺劉建和於同日出賣他人,同年3月23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獲知上情,曾委託律師發函請求損 害賠償,經劉德旺劉建和委託律師函覆,謂從未授權被告 代為出售土地,且不知兩造買賣土地之事,原告係因被告出 具買賣契約及預告登記資料,誤信被告有代理權,自得依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兩造買賣契約第12條 第8款以被告取得土地為停止條件,因被告自願塗銷預告登 記,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 為條件成就,且因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 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系爭土 地漲幅價差迄今1000萬元以上,原告依法請求最低額50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簽訂契約時,原告已清楚被告與劉德旺 2人之買賣及預告登記情形,被告並未以劉德旺劉建和代 理人自居,系爭契約最後一頁出賣人欄上出現劉德旺、劉建 和名字,乃是代書乙○○10幾年代書經驗之習慣做法,並無



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情形。系爭買賣契約以「被告取得所 有權」為停止條件,然被告係因劉德旺劉建和反悔不願出 賣系爭土地,進而逼迫被告與之解除契約、塗銷預告登記, 並非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不成就,況本件如條件成就, 被告可請求高額買賣價金,自非民法第101條所謂「因條件 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前於93年5月20日向訴外人劉德旺、劉進煥(劉建和之 被繼承人,劉建和於95年12月3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該應有部 分)買受坐落臺中市○○區鎮○段21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合計530/1440,並依法為預告登記。
⒉原告與被告於96年1月5日訂立如原證三之買賣契約,賣方為 「劉德旺劉建和,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甲○○」,買賣標的 落臺中市○○區鎮○段211-4地號土地(面積9024平方公尺 ),每坪90,000元、總價款9,0420,000元。 ⒊被告於96年2月15日將預告登記塗銷,訴外人劉德旺、劉建 和於同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柯乃溫,並於同年3月2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代理訴外人劉德旺劉建和2人,與原告訂立買 賣契約,而應負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人? ⒉被告以自己名義訂立買賣契約部分,是否有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故契約已生效力,而應由被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 定自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原告所受損害賠償數額?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無權代理訴外人劉德旺劉建和2人,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而應負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人責任? ㈠按債權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雖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惟 何謂締結契約之名義人,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又代理制度之規 範功能,係在就雖非本人之行為,然基於本人之授權,使其 效力歸於本人而言。代理行為,須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 ,且有欲使意思表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效果意思而言 (民法第103條參照)。而民法第110條所定無權代理人損害 賠償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屬於 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此因無權代 理之相對人,因無權代理而受損害,乃全由於代理人無代理



權而為代理行為所致,為維持代理制度之信用及保護善意相 對人之利益,如代理人不能證明其有代理權,即應對不知其 無代理權之善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因無權代理 人所負之此項責任不輕,為公平調節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利 益,是否責令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在解釋、適 用民法第110條之際,自應斟酌彼此間之公平及依誠實信用 原則,分別情形予以決定,始能就彼此間之利益維持平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代理事實,係基於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一 頁「賣方」欄記載:「劉德旺劉建和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甲 ○○」,末頁「賣方」簽章欄由被告填載「劉德旺劉建和甲○○代」等文字,惟劉德旺劉建和並未授與代理權, 為其依據。而被告則以上開契約縱有此記載,然並未以代理 人自居,自無無權代理可言。查本件買賣契約以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530/1440為買賣標的,上開應有部分原屬劉德旺劉建和所有,被告僅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已據兩造所不 爭執。而本件買賣契約「賣方」欄固為上開記載,然契約文 件並無劉德旺劉建和授權文件,且契約名稱經加註「預定 」2字,契約第十二條其他特約事項第八項約定:「買賣雙 方同意本約標的請求權人(預告登記)須先將出賣人應有部 分(或分割後面積)取得後本合約始生效。本合約未生效前 買方支付之簽約金由精英開發有限公司代保管,合約生效款 項交由賣方,合約未生效則保管者逕將款項無息退還予買方 …」。又代書乙○○證述略以:訂約時很明確告知原告,因 為被告是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所以簽 署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到被告確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時, 契約才會生效。賣方記載劉德旺劉建和是依照向來處理土 地買賣慣例,把所有權人寫上去,當天簽約過程時間很久, 這個狀況原告都知道,資料都有給原告看等語。按買賣契約 ,係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 義務,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義務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 348條、第367條參照),本件契約訂立時,劉德旺劉建和 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若雙方訂約真意以劉德旺劉建和為出賣人,自可約定由被告塗銷預告登記,暨出賣人 劉德旺劉建和負移轉登記義務,惟雙方竟輾轉約定上開停 止條件,使契約生效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且因而額外增 加1次移轉登記規費及稅賦,再以雙方基於上開事實將契約 名稱修改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足見雙方就本件買賣 契約,僅以被告為民法第345條之出賣人無訛,而無欲使劉 德旺及劉建和成為契約當事人,暨使被告意思表示之效果直 接歸屬於劉德旺劉建和之真意,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



並無代理行為可言。
㈢綜據上述,雖代書乙○○因循其執業經驗,在契約書第一頁 及末頁簽章欄為上開徒生疑義之記載,然綜合雙方契約全部 文字,暨衡酌雙方訂約時一切情事,仍足認僅被告為本件買 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雙方既無以劉德旺劉建和為契約 當事人,暨使被告隨意思表示直接歸屬於劉德旺等2人之意 思,自無代理行為,亦無從發生無權代理責任。故原告基於 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二、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自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學者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闡釋本條規定,有謂:此一規定 與「違反誠信義務者,不得因之而享權利」之一般法律原則 相符(黃立,民法總則,第394頁);有謂:民法為維護誠 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的效力,特別規定視為已 成就(施啟揚,民法總則,第271頁)。有謂:行為是否不 當,應就具體情事,基於一般社會觀念,依其行為是否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予以決定(林誠二,民法總則講義,下冊,第 193頁)。最高法院則明白揭櫫:當事人須有故意阻其條件 成就之行為,且該行為為不正當,例如當事人為圖免因條件 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84台上字第2461號、86 年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㈡而以他人之物為買賣標的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基於債權契約 原則原屬有效,若雙方明定附有賣方取得所有權後契約始生 效力之停止條件,應係對於買賣他人之物可能存有(主觀) 給付不能之不確定風險已有認知,自不能認為凡賣方不取得 所有權,即屬出爾反爾違反誠信原則。查被告之子林文隆於 96年2月14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告訴,略以:伊 當日13時許代表被告前往台中市南屯區楓樹巷56號,與劉德 旺欲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訴外人林清輝等人在場恐嚇稱 :今天一定要將這件事處理好,否則要到家中帶人,致其心 生畏懼等語。且被告與劉德旺劉建和於同日訂立「解除土 地買賣合約書」,劉德旺劉建和旋於同日將系爭土地出售 他人,又林清輝於刑案偵查中自承:當日叫林文隆聯絡甲○ ○過來將事情處理好等語,證人林錦壽廖文國亦一致證述 :林清輝說土地糾紛拖很久,今天要處理好等語。此經本院 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36號妨害自由偵查 卷宗審閱明確,足見被告與劉德旺劉建和解除上開買賣合 約,任由劉德旺劉建和於同日將土地出售他人,係因林清 輝等人在場強力要求「把事情處理好」所致。再者,被告如



未解除原買賣契約,原可於取得所有權後移轉予原告後,賺 取買賣價差4000餘萬元之獲利(被告與劉德旺2人買賣價金 5023萬5000元、兩造買賣價金9042萬元),其於當日因林清 輝等人強力介入,勉予同意解除契約所獲對價1500萬元,亦 與原預期獲利金額差距懸殊,益徵其解除買賣契約,非為圖 免因條件成就受不利益而任意不作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究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於被告雖尚獲得1500萬元對 價,原告則分文未得,然前者基於被告與劉德旺2人業已成 立生效之買賣契約而來,且因當時被告之子林文隆報警處理 ,雙方均有意息事寧人所致,後者則屬契約附停止條件所固 有之風險,兩者不能互相比附勾稽,而謂被告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條件成就。
㈢綜據上述,被告解除與劉德旺等人買賣合約,任由劉德旺等 人將土地出售他人,係遭林清輝強力介入而勉予同意,尚難 憑有塗銷預告登記及解除契約情事,即謂其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成就。故原告基於民法第101條規定主張視為條件 成就,並據以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10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雖就損害賠償數額亦有爭執,且原告據此聲請本院囑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件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然原告 基於民法第110條及第226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無據,則前開 證據縱予調查,對於訴訟結果即不生影響,且將延滯訴訟及 使原告墊付訴訟,因認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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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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