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停車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499號
TCDV,96,訴,1499,2008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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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
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  律師
      張育華  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雖抗辯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01之1號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除原告及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鎮盛公司)、揚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 仁公司)、王惠榮等人,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地下2層之機 械停車位,基於分管契約,就特定停車位有專用權,逕以其 他共有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僅對被告1人訴訟,有被告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等語。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 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侵奪共有物 或有被妨害或妨害之虞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本件原告以其就系爭建物地下2層之機械停車位, 對於特定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而被告否認其專用權,認其 停車位專用權有被妨害或有妨害之虞,而提起本件訴訟,乃 係主張基於分管契約就其分管部分,對於被告行使物上請求 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未列其餘共有人為被 告,為當事人不適格等情,自非可採。
㈡又原告雖曾於民國96年9月27日以準備㈢狀提起追加之訴, 而為備位聲明禁止被告使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01 之1號地下2樓之全部停車位,然已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裁 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01之1號之建物為地上12層、 地下2層之公寓,於82年5月10日完工,區分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王林好等8人,其中地下2層之21個機械停車位係原告 甲○○等6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出資興建完成,各個共同 出資人可分得3個以上之停車位,並於同年12月間簽訂分 管協議書,就地下2樓之21個停車位約定如附圖所示,分 配給各共有人使用,並載明「地下第2層為設立供本棟大 樓住戶停車場使用,並經本大樓全體所有權人抽籤決議各 層持有之停車位,如附圖所標示之位置號碼...,此後各 層地上層如有經買賣、讓渡... 等因素過戶第三者,其該 層所附屬之停車位亦一併轉予該讓受人。」94、95年間, 原區分所有權人相繼移轉其所有權,至96年5月間,系爭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甲○○(第10層)、原告 乙○○(第9層)、原告丙○○(第8層),其餘樓層為被 告及訴外人德鎮盛公司、揚仁公司、王惠榮等4人所有。 而依系爭協議書之附圖所示,編號1、4、7等3個車位為原 告甲○○所有;編號19、20、21等3個車位為原告乙○○ 所有;編號14、16、18等3個車位為原告丙○○所有,被 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受讓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詎被告 竟於95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等3人按其應有部分 僅各有1.7個停車位,即原告等3人總共有5個停車位,致 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受有妨害或有受妨害之虞,且 被告既爭執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個數,致原告之法律地位 即有陷於不安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判決以除去。 ⒉被告雖抗辯稱不知有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書,然被告於 買受系爭建物之6個樓層時,對於系爭停車位之產權歸屬 、可使用之車位個數、停車位有無分管約定等節應已有所 了解,始將其公司營業所遷移至系爭建物,縱被告於交易 前確實不知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存在,然被告於買賣系爭不 動產前應有查證停車位產權之注意義務,其未善盡查證義 務,即有過失,被告既為系爭共有物之受讓人,應受系爭 分管契約之拘束。
⒊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買受系爭建物之部分樓層前,曾 由訴外人黃士瀛陪同前往地下2樓查看車位;又系爭大樓 於被告買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前,即設有保全系統,且原 告甲○○等人有將其所有之樓層及車位陸續出租訴外人羅 文龍、郭建甸等人作營業使用、房間供人住宿,原告甲○ ○之女婿許兆霖並於93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居 住於系爭建物之第10樓,參以被告所提被證8會議紀錄記 載地下2停車位目前只停少數,足認系爭大樓在94年被告



買受之前仍適合人居,且機械停車位仍可使用,非被告所 稱之廢棄大樓。被告是因停車場之升降設備不堪負載其董 事長座車,允諾負擔全數修繕費用,可證被告所稱其買受 系爭建物時為廢棄大樓、停車場不堪使用等語,並非事實 。地下2層停車設備雖由被告出資修繕,依被告所提被證 10之傳真及所附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傳真當日(95年6月 11日)起至修繕完工日止,系爭車位屬故障狀態,但不能 證明被告受讓系爭建物時,地下2樓停車位均已損壞不堪 使用之事實。
⒋原告於訂立系爭分管契約時起,至被告受讓系爭建物之時 ,均保持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亦即原告已按系爭分管契 約占有停車場之特定部分並使用收益,縱認被告並不知悉 系爭停車位之安排,至少係可得而知,被告即應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
⒌被告復抗辯稱會議紀錄,原告已同意按持分比例使用停車 位等語。惟原告丙○○並未參加94年7月17日、同年8月7 日之會議,被告不得以該會議紀錄證明全體住戶已就停車 位修繕費用及使用事宜達成協議。再者,關於修繕費用之 分擔比例,會議中所達成之共識為: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 ,按樓層比例負擔,並非被告所稱依所有權比例負擔;又 停車位之修繕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而係專用部分之 修繕,故與會者同意以車位個數作為分擔比例之計算依據 。被告所稱傳真文件僅係被告公司內部文件,非原被兩造 之協議,觀諸該傳真文件,僅能說明傳真當時被告之認知 ,不能說明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前就停車位之主觀認知。且 訴外人辜耀祖並未同意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分配停車位之使 用權,相關修繕費用之負擔及共用部分之使用等事宜,須 原告同意始對原告發生效力,又訴外人辜耀祖亦無代理原 告之權限,是被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⒍爰依系爭分管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中段、後段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等對系爭9個停車位有專用權。並聲明 :
確認原告甲○○對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01之1號地 下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4、7等3個車位、原告乙○ ○對編號19、20、21等3個車位以及原告丙○○對編號14 、16、18等3個車位各均有專用權。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建物第5層原為訴外人王瑞如所有,經其債權人合作 金庫銀行將對王瑞如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金公司),柯金公司再



將債權讓予訴外人德鎮盛公司後,因王瑞如無法清償債務 ,經本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由德鎮盛公司承受;系爭建物第 4層原為原告等3人及訴外人王寶滿王麗慧所有,嗣後由 揚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仁公司)因買賣取得該樓 層之所有權;建物第6層原為訴外人王麗慧所有,嗣後由 德鎮盛公司因買賣取得該樓層之所有權;建物第7層原為 訴外人王寶滿所有,嗣後由訴外人王惠榮因買賣取得該樓 層之所有權,並出租予訴外人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可知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原告等3人及被告 外,尚有訴外人德鎮盛公司、揚仁公司及王惠榮等3人, 原告未曾向此3人主張其就停車位之使用比例為何,逕以 其他共有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僅列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則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⒉被告不否認系爭分管契約之真正。惟系爭建物之地下1層 、騎樓、第1至3層、第11層、第12層原由訴外人台中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承受,再由合作金庫銀行承受後辦理標售, 由被告於94年6月23日得標並取得所有權,該建物之拍賣 公告上並未載明有分管契約;且被告於受讓前無從自地政 機關之公示登記資料中得知有關分管契約之資訊,又綜觀 被告受讓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文件,包括投褾文件 、買賣契約書等,均未就原告所主張之分管契約有任何說 明,足證被告於受讓系爭建物當時,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並不知悉。則被告就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應無過失或無從 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 意旨,被告並不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⒊被告於94年6月23日受讓系爭建物之時,系爭建物為無人 使用之大樓,且建物四週並架設圍籬及圍柱,建物內公共 設施包括地下2樓停車場均處於廢棄無法使用之狀態,無 法分辨是否有停車位或其數量、位置,且合作金庫銀行之 拍賣公告上亦未載明有所謂分管契約之情事,是被告於此 情形下買受系爭建物,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大樓是否 訂有分管契約。再系爭建物之停車場係機械升降方式,被 告受讓系爭建物之時,系爭建物1樓通往地下2樓停車場之 機械升降設備及電動門無法使用,一樓車庫大門亦損壞無 法開啟,原告實不可能占有使用特定車位。再者,原告對 於其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曾於買受系爭建物前先行 到場查看、原告於被告受讓系爭建物之時有占有系爭分管 契約約定之共有物特定部分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所提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8年12月25日起至90年2月 24 日止,無從證明被告94年6月間受讓系爭建物之時系爭



車位之使用狀態。又原告所提保全公司收費通知單及發票 等文件,亦無法證明94年7月7日及同年月25日系爭建物處 於有人居住使用之狀態。至於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 簿等文件,主張訴外人許兆霖曾入住系爭建物第10樓,惟 上開文件並無法證明訴外人許兆霖確實居住於此大樓,縱 認訴外人許兆霖確有居住之事實,仍無法解釋於系爭停車 場入口車庫門損壞無法開啟及機械升降機故障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原告占有地下2樓之特定停車位。則被告就原告 所主張之分管契約,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 約自對被告不生拘束力。
⒋被告於取得前述建物後,為利於使用系爭大樓,通知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於94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 同年10月16日召開3次「公共設施修繕協議會」,除原告 丙○○於第1、2次會議並未出席外,原告甲○○乙○○ 均有出席上述會議;第1次會議決議為「汽車升降機由德 昌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地下2樓無條件由德昌公司使用, 若日後其他樓層需使用時,需負擔修繕,依各層比例分擔 才能使用。」第2次會議達成決議「汽車升降機拆除換新 800,000元、地下室外牆抓漏150,000元、通風設備工程87 1,530元,由德昌負責整修,並供德昌無條件使用,日後 其他樓層若需使用,必須支付前列費用,依樓層比例計算 (一層為1/12)才能使用。」嗣第3次會議原告均有參與 ,與會人員於本次會議中除就公共設施修繕及費用分攤等 事進行討論外,雖未特別討論地下2樓停車位問題,但亦 再次重申公共設施修繕費用分攤原則依各樓層等語,可認 會議結論與前2次相同。由前3次會議結論可知,被告於受 讓系爭建物時,該大樓確為一廢棄大樓,但被告基於協調 會議之結論,始暫行墊付費用就系爭建物作修繕工作,且 原告等3人均同意無條件由被告使用地下2樓之停車空間, 亦未告知被告有所謂分管契約之事。被告於94年9月26日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建物所有權狀所示 ,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記載係由持分比例定之,被告 即據以認定被告所得使用之停車位應依權狀所載持分比例 分配。參諸系爭大樓於被告受讓時係無人使用之廢棄狀態 ,益證被告於受讓系爭大樓部分所有權時,不知有所謂分 管契約之事。退步言之,依前上述會議決議,原告亦均同 意系爭建物地下2樓停車位之使用,應按持分比例使用, 原告亦與被告另成立「依所有權持分比例分配」之使用契 約,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⒌嗣原告等3人委託訴外人辜耀祖與被告洽談分攤修繕費用



及停車位使用權相關事宜,被告於傳真予訴外人辜耀祖之 文件中強調「依協調會協商內容,各所有權人應依持分比 例分攤費用才有使用權... 若未分攤費用,則無使用權, 日後若需使用,除分攤費用外,另應支付墊款利息。」而 訴外人辜耀祖於95年8月11日之傳真回覆表示「以上各節 知悉,惟支付墊款利息部分,本人持異議之意見。」可知 其對於被告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分配使用車位並無意見,僅 不願意支付利息,俟被告出資將停車位修繕完畢後,原告 始主張系爭建物訂有分管契約,且未依約給付被告電梯更 新工程費用每層樓9.75萬元,僅給付150,000元,亦未給 付停車位部分之修繕費用,實有違誠信原則。
⒍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建物地下2樓之全部停車位,亦未排除 原告使用其停車位,系爭建物之住戶均可自由使用系爭停 車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中四信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8日合金中四 管字第0963801831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交易資料、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6年10月3日D臺中字第096100003 11號函、97年3月13日D臺中字第09703000080號函檢送之用 電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執字第25992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 決之基礎。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320-22、323地號上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401-1號之金鴻大樓,為一地上12層、地下2層之 建物(建號為同段4651至4663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為46 64號),原係原告甲○○乙○○丙○○及訴外人王林好 、王麗慧王寶滿王瑞如王順達等人所共同起造,並於 82年9月3日辨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㈡前項建物地下2層共同使用部分,設有機械停車位,共劃分 為21個停車位。
㈢原告甲○○現仍為第1項建物10樓(建號4660號、門牌號碼 為台中市○區○○路401-1號10樓)、原告乙○○為第1項建 物9樓(建號4659號、門牌號碼為同路401-1號9樓)、原告 丙○○為第1項建物8樓(建號4658號、門牌號碼為同401-1 號8樓)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於94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第1項建物1、2、 3、11、12樓層及地下1樓之所有權,其前手均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㈤第1項建物地下1樓、地面1樓、2樓、3樓、11樓、12樓及共 同使用部分(建號4664號)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25992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由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以債權承受取得所有權,其後該合作社由合作金 庫概括承受。而於該執行事件89年1月6日查封時(拍賣公告 載明查封時為空屋)、於89年11月9日債權人聲請點交時, 債權人具狀表示債務人仍占用中,惟90年1月10日本院前往 點交時,各該建物均為空屋(屋內雜亂不堪、無任何值錢物 品)。
㈥原告丙○○所有第1項建物8樓及原告乙○○所有第1項建物9 樓,均已於85年7月10日廢止用電,迄未復電。原告甲○○ 所有第1項建物10樓於94年間之用電紀錄為1至8月用電為0度 、9至10月用電為132度、11至12月用電為108度。又第1項建 物地下2樓(停車場)及公共設施部分自89年8月起即與台電 公司終止供電契約,至91年3月起始復電,用電紀錄如下: ⑴91年3、4、11月為0度,5月為1200度,6月為720度,7、9 月為480度,8月為560度,10月為160度,12月為80度。 ⑵92年1、3、4、8月為160度,2月為320度,5、6、9、10、 12月為80度,7月為240度,11月為0度。 ⑶93年1、2、3、6、8、9、10、12月為80度、4、5、7、11 月為0度。
⑷94年1月為320度,2、7月為240度,3、5、6月為80度,4 月為0度,8、10、12月為800度,9月為1360度,11月為88 0度。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原告主張前揭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示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 地下2樓停車場(建號4664),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各共有 人間有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原告各分管3個車位,被告應繼 受前手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分別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地下2樓如附圖所 示之停車位,基於其與訴外人王林好、王麗慧王寶滿、王 瑞如、王順達於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於82年12月



20日簽訂之分管契約,就各該停車位有專用權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顯有爭執 ,且該停車位專用權之存否,攸關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是 否有單獨之管理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㈡原告主張其曾就坐落台中市○區○○段320-22、323地號上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01-1號之金鴻大樓地下2樓設置 之機械式停車位,與原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林好、王麗 慧、王寶滿王瑞如王順達於82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 而訂定分管契約,約定原告甲○○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4、 7、原告乙○○對編號19、20、21、原告丙○○對編號14、1 6、18等停車位分別有專用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 及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地下2樓設置之機械停車位於建置完成後,原區分所 有人曾有簽訂分管契約之事實,為屬真實。而其後系爭建物 地下1樓、地面1樓、2樓、3樓、11樓、12樓及其共同使用部 分(建號4664號)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25992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後,由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以債權承受取得所有權;嗣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由合作 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而由合作金庫銀行於94年9月26日經拍 賣後將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地面1樓、2樓、3樓、 11樓、12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繼受人無誤,茲本件尚應審 究者,應即為原告主張之系爭分管契約,是否有拘束被告之 效力。
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 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 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 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 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共有人於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 ,倘該第三人不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 形,其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另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 號判決可考。是可知共有人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後,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具備以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公示方法,而無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之虞時,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在通常 情形,受讓人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如受讓人並不知悉 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買受系爭建物之6個樓層時,對於系爭 停車位之產權歸屬、可使用之車位個數、停車位有無分管 約定等節應已有所了解,始將其公司營業所遷移至系爭建 物;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買受系爭建物之部分樓層 前,曾由訴外人黃士瀛陪同前往地下2樓查看車位,可認 被告於買受前已知有分管契約之事實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於受讓系爭建物前已知悉就地下2 樓機械停車位,原始共有人間已訂有分管契約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且被告於94年6月23日由合作金 庫銀行標售取得前揭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後,在同年94年 9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使用系爭大樓,分於94年7 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6日召開3次「公共設施 修繕協議會」,其中原告丙○○於第1、2次會議未出席, 原告甲○○乙○○則均有出席上述各次會議。其中關於 公共區域之修繕,第1次會議決議為「⑴電梯可採用全部 換新,去詢價大同、三菱等廠牌,再比較換新或用原廠牌 維修。⑵汽車升降機由德昌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地下2樓 無條件由德昌公司使用,若日後其他樓層需使用時,需負 擔修繕,依各層比例分擔才能使用,地下2樓使用權,除 汽車升降機820,000,連同地下室外牆抓漏150,000及通風 設備888,502,均採用此方式處理,由德昌公司出資無條 件使用地下2樓,日後其他樓層要使用需支付上列三項( 汽車升降機、地下室外牆抓漏、通風設備)依各層比例分 攤才能使用。」第2次會議達成決議「汽車升降機拆除換 新800,000元、地下室外牆抓漏150,000元、通風設備工程



871,530元,由德昌負責整修,並供德昌無條件使用,日 後其他樓層若需使用,必須支付前列費用,依樓層比例計 算(一層為1/12)才能使用。」嗣第3次會議原告均有參 與,與會人員於本次會議中仍就公共設施修繕及費用分攤 等事進行討論,並載明公共設施修繕費用分攤原則依各樓 層等語,有被告提出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查,且原告亦不 爭執各該會議紀錄之真正,自屬可採。依會議紀錄所載, 有關系爭共有物即地下2樓公共設施之修繕,其中關於停 車位汽車升降機之修繕費用即達約80萬元,如加上地下室 外牆抓漏15萬元、通風設備工程80餘萬元(各次會議估價 內容稍有差異),合計為170餘萬元,被告均同意由其先 行支付修繕費用,且其他與會之共有人亦同意在依樓層比 例分擔修繕費用之前,無條件由被告使用地下2樓,若非 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有分管契約 存在,被告實不可能同意先行支付鉅額修繕費用;蓋依原 告所提出之分管契約,被告雖取得系爭大樓地下1樓、地 面1樓、2樓、3樓、11樓、12樓等共6個樓層,然僅能分得 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3、15共2個停車位而已,而本件依 原告陳述,每個停車位之交易價格約為250,000元而已, 被告豈有可能為將來僅能使用之2個停車位,而預先支付 遠高於停車位價值之修繕費用,雖至愚者,亦不為也。再 原告甲○○乙○○上述第1、2次會議均有出席,且同意 於被告暫行墊付地下2樓等之修繕費用後,無條件由被告 使用地下2樓,並同意其後如需使用,須按樓層比例計算 (一層為1/12)支付修繕費用,顯可認原告甲○○、乙○ ○於會議當時,並未告知被告有關分管契約之事。蓋系爭 地下2樓僅供停車使用,並設置21座機械停車位,關於修 繕費之負擔,如已有分管之約定,依一般常情自應依取得 停車位專用權之個數比例分擔,始為合理;原告甲○○乙○○各主張其依系爭分管契約,各有3個停車位之專用 權,然依會議結果修繕費用卻僅須各負擔1/12,被告如依 分管契約僅有2個停車位,卻須負擔5/12之修繕費用,其 不合事理,至為顯然。
⒉被告抗辯其於受讓系爭大樓之地下1樓、地面1樓、2樓、3 樓、11樓、12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地下2樓時,整棟大 樓均為無人使用之狀態,且地下2樓停車場處於廢棄無法 使用之狀態,其無從得知該共有物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 而知之情事,業據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得標通知書、標 售不動產投標須知、投標書等為證,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概括承受中四信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8日合金中四管字



第0963801831號函檢送之權利移轉證書、附表、公告、投 標須知、投標書、開標紀錄等不動產交易資料可查,而依 該不動產交易資料關於系爭共有物之記載,均僅載明系爭 大樓各樓層關於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並未載明系爭共有物是否有分管之情事,難 認被告於買受時即已知悉系爭共有物有分管之事實。再本 件被告取得之系爭大樓之地下1樓、地面1樓、2樓、3樓、 11樓、12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4664號),原係經由 本院88年度執字第259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 ,由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債權承受取 得所有權者,且於該執行事件89年1月6日查封時、點交時 ,各該建物均為空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本院88年度執字第259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之前手於取得各該建物時,該大 樓地下1樓、地面1樓、2樓、3樓、11樓、12樓及其共同使 用部分,即已無人占有使用,迄合作金庫銀行將之出賣予 被告,仍為無人使用之狀態。雖依該執行案卷所示,該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於89年11月9日聲請點交時,曾具狀表示 債務人仍占用中等語,惟執行債權人並無確實調查執行標 的是否仍有人居住使用之權限,且查各該建物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前往查封及點交時,既均為空屋而無人使用,自應 以民事執行處實際調查之結果為斷,該案債權人或僅係為 明責任歸屬,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點交,始於聲請 時為債務人乃占有使用之陳述,自不足為當時各該建物是 否有人占有使用認定之依據。依上所述,已足認定系爭大 樓關於原告取得之部分即地下1樓、地面1樓、2樓、3樓、 11樓、12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原告取得時,為無人占 有使用之狀態。
⒊原告雖主張其自訂立分管契約時起至被告受讓系爭建物之 時,均保持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且其間原告甲○○等人 有將其所有之樓層及車位陸續出租訴外人羅文龍郭建甸 等人作營業使用、房間供人住宿,原告甲○○之女婿許兆 霖並於93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居住於系爭建物 之第10樓,原告已按系爭分管契約占有停車場之特定部分 並使用收益,被告自應知悉等語。然仍為被告所否認,且 查經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調取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8、9、10樓於94年間之用電紀錄,其中原告 丙○○、王援裕所有系爭8樓、9樓建物,自85年7月10日 起即廢止用電,迄未申請用電;原告甲○○所有系爭建物 10樓雖有申請供電,然於94年1至9月均無用電紀錄(雙月



抄表收費,其中94年2、4、6月份用電度數為0度,8月份 暫停用電),有該公司臺中營業處96年10月3日D臺中字第 09610000311號函檢送之用電紀錄在卷可稽;而查一般人 居住使用建物或其停車空間,必須使用電力,始可供生活 之需,依前揭原告所有各該建物94年之用電紀錄,可知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8、9、10樓於94年6月23日被告取得其上 揭建物時,為屬無人居住狀態,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8、9 、10樓斯時既均無人居住,自無占有使用該建物所屬共同 使用部即系爭共有物之停車位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於簽訂 分管契約後,均繼續保持占有系爭停車位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有將其所有之樓層及車 位陸續出租訴外人羅文龍郭建甸等人作營業使用、房間 供人住宿,原告甲○○之女婿許兆霖並於93年12月27日起 至95年1月6日止,居住於系爭建物之第10樓等情,固據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然依原告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分為83年7月28日起至88年7月27日 止、88年12月28日起至90年2月24日止(見原證7),與本 件被告受讓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94年6月23日已距數年, 不足為被告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時,原告是否仍有占有 使用該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證明;又許兆霖雖曾於93年12 月27日起至95年1月6日設籍於系爭大樓10樓,然設籍處所 與實際居住處所,常非一致,許兆霖有設籍於該處之事實 ,並不能據以認定許兆霖即有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事實;且 如前所述,該大樓10樓於94年1至9月均無用電紀錄,顯可 認至少在該期間內確無人居住,是原告所執前情,仍不足 以證明其有在被告受讓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時,仍有占有使 用系爭共有物即停車場特定部分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 自非可採。
⒋再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使用情形,地下2樓(停車場) 及公共設施部分(電號00-00-0000-00-0)自89年8月起即 與台電公司終止供電契約,至91年3月起始復電,用電紀 錄如下:
⑴91年3、4、11月為0度,5月為1200度,6月為720度,7 、9月為480度,8月為560度,10月為160度,12月為80 度。
⑵92年1、3、4、8月為160度,2月為320度,5、6、9、10 、12月為80度,7月為240度,11月為0度。 ⑶93年1、2、3、6、8、9、1 0、12月為80度、4、5、7、 11月為0度。
⑷94年1月為320度,2、7月為240度,3、5、6月為80度,



4月為0度,8、1 0、12月為800度,9月為1360度,11月 為880度。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區營業處96年10月3日D臺中字第09610000311號函、97年 3月13日D臺中字第09703000080號函檢送之用電資料為證 ;而此公共設施部分之用電範圍包括公共樓梯間照明用電 、電梯用電、1樓至地下停車場汽車升降機用電、地下2樓 機械停車用電、揚水馬達用電、地下2樓污水廢水馬達用 電、消防系統用電等,已經被告陳述明確,且其所述用電 範圍核與一般公共設施用電範圍相當,應為可採。而其中 電梯、1樓至地下停車場汽車升降機、地下2樓機械停車設 備、揚水馬達等均為耗能設備,如有人使用,均會消耗大 量之電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又如無揚水馬達加壓或 供水至大樓頂樓水塔,整棟大樓即無水使用,而無水之使 用自可推知當無人使用建物。是依前揭系爭大樓共地下2 樓(停車場)及公共設施部分之用電狀況,自可推知該大 樓自89年8月起即處於無人使用之狀態,僅於91年5月至9 月間曾有短暫之輕度利用(用電量甚微),92年、93年至 94年8月以前用電狀況分為基本度數或0度,顯非使用電梯 、1樓至地下停車場汽車升降機、地下2樓機械停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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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