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309號
TCDV,96,簡上,309,200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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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071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依兩造於民國(下同)64年 7 月8日所簽定之「和解同意書」,上訴人有權使用坐落台 中縣霧峰鄉○○○段42-2地號(後改編為天時段600、600-1 地號)土地,上揭土地並由上訴人使用經營迄今30餘年,詎 被上訴人竟於95年4月26日捏造稱上訴人無權占有上揭土地 ,致其發生不當得利之損害,而欺罔本院為假扣押之裁定並 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將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霧峰鄉○○街1- 8號房地實行查封,後被上訴人並進而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本案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5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才於96年5月11日撤回 查封,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權使用上揭土地,竟誣指上訴 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顯有侵權之故意,而因上訴人身為 霧峰鄉老人會服務組第二股長多年,在查封期間遭人議論紛 紛,名譽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 ,並進提起本案訴訟,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並有相當理由, 且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訴人之房地時,查封公告係張貼於上 訴人供為住宅使用之房屋內,非其親朋好友並經上訴人允許 ,無從進入,且查封公告不過表明上訴人與他人發生法律糾 紛,並未否定上訴人之道德,亦未指摘其欠債不還,並不足 以貶抑上訴人所受社會評價,上訴人名譽並未受損,且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後,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 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房地,後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本案訴訟 之請求敗訴確定。
㈡假扣押查封之封條是貼在上訴人的私人住家。五、兩造爭執之焦點: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之 行為致其名譽受損,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其 提起訴訟及假扣押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因 假扣押查封而受貶損,且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為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之焦點乃為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如有,金額為何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 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需侵害他人之權利、 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同條項後段 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 背於善良風俗、侵害的故意。是債權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 行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日後縱受敗訴之判決確定 ,亦須該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 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權使用坐落台中縣霧 峰鄉○○○段42-2地號(後改編為天時段600、600-1地號) 土地,竟誣指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顯有侵權之故意 ,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 之前開主張,上訴人乃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 權基礎。經查,兩造就其等於64年間所簽定之「和解同意書 」之性質係贈與或終止租賃、和解效力是否仍存在、被上訴 人於71年間給付140萬元予上訴人係買回上揭土地或僅係依 平均地權條例應給付之補償金、上訴人占有上揭土地是否有 正當權源等事項均有爭執,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 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之初衷,應係基於為解決其與上訴人間 之前開私權爭執,欲藉由司法救濟程序獲致終局判決,以達



定紛止爭之目的,按之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被 上訴人依法律制定之訴訟程序尋求私權爭執之解決,乃係依 法行使其訴訟權之基本權利,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日後受敗訴 之判決,即逕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再民事 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允 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其本案訴訟 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 ,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釋明有困難 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 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用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日後 得以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上實已兼顧當事人 兩造之權益,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自為。本件 被上訴人既因與上訴人就兩造於64年間所簽定之「和解同意 書」之性質、效力等均存有爭執而涉訟,且被上訴人提起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乃係基於其認為兩造間私權之爭執, 有訴請法院依法審理判決以解決紛爭之必要始為之,於起訴 前為保全其債權日後之強制執行,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假 扣押制度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以達其保全強制執行 之目的,是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前所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以查封上訴人財產之行為,顯係其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 爭所必要用以保全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之手段,被上訴人 聲請假扣押查封之行為亦係正當行使權利,誠難逕認被上訴 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㈢再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查封致名譽受 損,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固舉證人吳烟銘為 其名譽受有損害之證據,惟依吳烟銘之結證:「(是否知道 本件系爭1之8號房屋查封乙事?)當天我去載運筊白筍去旁 邊空地倒,我經過該屋,看見有很多人在裡面,我就在那邊 看一下,之後我就去倒東西,後來我再去,人都走了,我就 去屋裡和乙○○聊,封條貼在電箱下面,是乙○○指給我看 的,說是人來查封」、「(如乙○○沒有指給你看,你是否 會看到封條?)看不到,因電箱是在客廳的左手邊,還要走 進去才看得到。」、「(一般人進入該屋客廳,是否就可以 看到,還是還要再走進去才看得到?)電箱是在客廳的左手 邊,進去客廳就看得到,但要仔細看才看得到。」、「( 本件查封以後,除了你以外,村裡的人是否知道?)鄰居知 道,老人會館的人也知道。」、「(他們如何得知?)我不



知道。」、「(你有無去宣傳本件查封乙事?)沒有。別人 怎麼知道的,我不清楚。」、「(你進屋內後,如沒人向你 解釋,你是否知道那是什麼?)沒人解釋我就不知道那是什 麼。」、「(如進屋後沒人向你指該封條,或有人向你解釋 那是封條,是否會知悉那是封條?)我要有人解釋才知道有 貼封條,沒向我說我就看不懂。」等語,可知本件假扣押查 封封條張貼之處所係在上訴人私人住宅內之隱密處所,既非 一般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獲上訴人允許進入屋內,如非 仔細查看亦無法發現,而如非上訴人特別指出並加以說明, 證人吳烟銘根本不知所張貼者為何物,足見證人得以知悉上 訴人有被假扣押查封之情事,乃係上訴人自己告知,並非因 證人自行發覺封條或查封情事、或由被上訴人告知而知悉,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查封致其名 譽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致 名譽受損,亦難採憑。
㈣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有私權糾紛,而依法循民事 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並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本案請求,乃屬 正當行使訴訟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自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而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明灼。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 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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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