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被上訴人 甲○○
(即上訴人) 6樓之1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戊○○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國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上訴人甲○○、己○○於原審起訴時雖列「內政部營 建署中區工程處」為被告,惟該處僅為內政部營建署內部之 臨時任務編組,並無獨立之預算、會計或組織權限,業有內 政部營建署組織架構圖一份在卷足憑,故自無當事人能力, 經上訴人甲○○、己○○、台中市政府於本院聲明更正起訴 對象及被上訴人為內政部營建署,而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 對於前揭更正,並無異議,且委任律師實際遂行訴訟,本院 基於訴訟法學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當事人及公益 層面程序利益保護原則」之考量,認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武雄,於訴 訟中變更為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甲○○、己○○方面: ㈠上訴人甲○○、己○○起訴主張:
⑴上訴人己○○於93年11月26日21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 女即上訴人甲○○(80年1月2日生),沿台中市○○區○○ 路(下稱系爭道路)慢車道直行往永春東二路方向行駛,因
上開兩路交叉口南側約80公尺「馬士特汽車」前方處,有2 個人孔蓋高凸不平,機車行經該處彈起後翻倒,致上訴人甲 ○○自車上摔落路面,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手挫傷、雙 上肢及左下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按系爭道路乃被上訴 人內政部營建署所屬中區工程處(下簡稱中區工程處)所施 作、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該道路上之 人孔蓋高凸不平,被上訴人竟僅於路面上以噴漆寫有「高凸 」兩字,卻未及時修補填平或設立其他警告標誌,以提醒駕 駛人之注意,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 態及功能,其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上顯有欠缺,致上訴人甲○ ○受傷,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910元,又因車禍身 上留下多處傷疤,精神痛苦不堪,造成心理障礙,嗣經學校 心理輔導,方能正常就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96,090元, 以上合計20萬元;又上訴人己○○為甲○○之母,上訴人二 人母女相依為命,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己○○生存的唯一 力量,上訴人己○○見其因車禍傷痛受苦,心痛不已,並有 對甲○○為心理輔導,致心理亦承受莫大壓力及傷害,爰請 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上訴人與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協 議而不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台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連帶賠償。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本事件之工程道路是否移交,一方是施工,一方是管理,設 置與管理是分不開的,皆有責任,均需要負責。上訴人台中 市政府分明是在推卸責任。又事故當時並無回填的問題,並 非中區工程處所言之二次施工,回填是事故發生後才回填的 。
⑵上訴人己○○雖在本案中無身體之傷害,但在精神上茲因上 訴人甲○○身心受創而無法上學致使上訴人己○○必須對甲 ○○給予精神開導,而致使上訴人己○○失業,而增加心理 及生活的壓力,財產受損害,並且生活失去收入,及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對於單親又必須承當家庭經濟之支柱,其所承 受之壓力可想而知。法官以上訴人己○○為人母之天職及義 務,而駁回上訴人己○○請求,實乃有違常理。 ⑶中華民國人民之權利不會因年齡、貴賤、地位而有所不同, 這是人民於法律前人人平等,然本件法官卻因為上訴人甲○ ○是學生,名下無財產之理由,並依身分、地位、經濟、教 育程度等來認定精神慰撫金,實乃不合理,此乃不符人人平 等原則。
⑷又本件上訴人甲○○身體因本件車禍受傷留下傷疤,其往後 需美容或整型之費用亦不下所請求之金額,上訴人甲○○請
求之金額不到2%,而法官卻無法依請求而為判決,實乃有違 常理。再者,上訴人甲○○因為家中經濟能力問題,哪來錢 去看心理醫師或請律師?所以才會自行買藥回來擦,以收據 來做醫療賠償是不準的。如果沒有心理障礙又如何需要學校 輔導老師及社會局派人來家裡做心理輔導呢?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方面: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為被上訴人內 政部營建署:
⑴本案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負責施工,依據中區工程 處92年6月9日營署中道字第0923293770號函附件會議結論, 「接管事宜請中區重機械隊依工務程序儘速辦理移交」,至 上訴人甲○○於93年11月26日發生事故日止,均未依會議結 論辦理移交,直至94年10月27日,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以會勘 方式主動辦理接管。由於開放該新設道路通車為中區工程處 之決定,且因其未依會議結論辦理移交,所以發生事故期間 ,負責該新設道路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原審 所言之「由被告台中市政府直接管理並開放民眾使用」與事 實嚴重不符。
⑵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提出93年1月16日移交接管文件,證 明系爭道路已由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接管。惟由政府採購法第 71條之規定,接管單位之參加係屬會驗性質,該文件不代表 接管文件。且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代表在欄位清楚載明「俟驗 收合格三年保固期滿正式接管」,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同 意此接管期程,依事故發生日93年11月26日計算,尚在保固 期限內,尚未由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接管,而被上訴人內政部 營建署亦未提出其它接管文件,故本案系爭道路上訴人台中 市政府未接管,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理應負管理責任。 ⑶另檢視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所提出之兩件工程「台中市○ ○○路○路面改善工程」以及「台中市○○路○道路改善工 程」,因該二件工程均屬現有道路之改善工程,並無道路管 轄權的移交接管問題,亦即工程開始時管理權在本府,工程 完工後管理權也是本府,該工程所謂之移交,係指瀝青路面 工程本身之移交,而非本案所述之道路管理權移交,其性質 類似管線單位在現有道路上的施工,與本案新闢道路之性質 完全不同。接管單位之參加驗收政府採購法第71條之規定係 屬會驗性質,該文件均非移交接管文件。
⑷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提出94年度台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 計畫-台中市四期工業區南邊40公尺特三號道路工程,作為 驗收完竣即交台中市政府接管之證明,且內容中提及「96年 5月22日驗收完峻後,由台中市政府開放民眾通行」。經檢
視相關資料,該工程確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負責施工, 且為新闢道路,但至96年5月22日驗收完峻後,本府尚未接 管,亦未開放通車,96年7月19日府建養字第0960158141號 函附件之會勘紀錄表,其會勘情形第三點已清楚顯示當時未 開放通車,且會勘情形第四點台電孔蓋不平處,仍由營建署 函請台電公司改善,故竣工驗收至本府決定可接管並開放通 車前,均由營建署負責管理,並無驗收後即接管之情事。又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以特三號道路為例,論證開放通車者 應負後續管理之責,此點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表示同意。系爭 道路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提出之特三號道路類似均屬新 闢道路,既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開放通車,發生事故後 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負責方為合法合理。
⑸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再提出93年度台中都會公園聯外道路 ㈠工程,作為驗收完竣即交台中市政府接管之證明。查台中 都會公園聯外道路㈠工程,原本為既成道路西屯路,原本即 開放通行,本即由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管理,並無本案新闢道 路管理權移交的程序,亦無開放通車與否的爭議,尚不宜類 比。
⑹綜上,本案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至未提出任何移交接管證 明,且其所舉之各項工程例除特三號道路外均無移交接管之 問題,而特三號道路之案例又適足以論證本案應由開放通車 者負責管理。本案既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開放通車,賠 償責任宜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負全部責任方為合理。以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機慢車道接管案而言,該交流 道於88年完工,由於未移交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接管,以致95 年發生機慢車道彎度太大造成機車摔傷案件,以及95年度地 方法院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案民事庭,均由國道高速公路局 中區工程處負責,直至95年10月2日完成移交清冊用印後, 方才完成管理責任之移轉。
㈡上訴人甲○○、己○○不得請求精神撫慰金: 本案有單據部分為3,910元,如依上訴人己○○所言有心理 上極大之不適,合理推斷應有就醫紀錄。依據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係為挫傷及擦傷,有診斷記錄之期間自93年11 月26日至93年12月1日,除93年11月26日、30日至中山醫院 治療二次外,其它係上訴人至藥房買外傷藥膏,由花費情形 以及治療期間5日的情形推斷,應屬輕微受傷,尚不致於對 其身心造成嚴重影響。如需計算損失費用,以實際單據加計 合理車資、工資損失較為合理。精神撫慰金8萬元部分因非 屬國家賠償法範圍,尚不宜列入賠償。
三、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方面: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為台中市政府 :
⑴系爭道路雖為被上訴之中區工程處所設置,但被上訴人之中 區工程處舖設系爭道路後,已於93年1月16日辦理驗收並移 交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接管,是以系爭道路由台中市政府接管 後並已由台中市政府開放供民眾使用,就系爭道路有事實管 理維護能力之人係台中市政府,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就系 爭道路已無事實上管領能力,其就道路之路況全然無法掌握 ,自難令其負管理維修系爭道路之責,而系爭道路係因設有 人孔蓋,以致高凸不平,該人孔蓋為一般管線設置者所為, 而非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中區工程處設置,亦難令被上 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就該人孔蓋之設置負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主張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11月26 日發生事故日止,系爭道路均未依會議結論辦理移交等語, 與事實不符。台中市○○○○○道路已於93年1月16日派員 辦理驗收並接管,關於其上述主張指的是系爭道路「第三分 之一標」道路部分,而發生本案事故地點是該路段「第三分 之二標」道路部分,即本案系爭道路之路段分為三段道路而 招標,發生事故之系爭道路是「第三分之二標」工程招標部 分,該部分已於93年1月16日辦理驗收完畢並移交台中市政 府接管,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就系爭道路已無事實上管理 之能力,何能責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義務。就台中市政 府所言之系爭道路「第三分之一標」工程招標路段,其實也 早於92年2月27日驗收完竣,但因代管經費來源問題,曾召 開會議以解決上開問題,然被上訴人之重機械隊中區隊並已 依92年7月7日92機中施字第1449號書函,邀台中市政府會勘 接管,並依92年7月18日92機中施字第1540號書函辦理會勘 記錄,交由台中市政府接管,並無台中市政府所言之「未依 會議結論辦理移交」等情。
⑶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提出之證二內政部營建署驗收記錄 ,已載明93年1月16日驗收合格,故該路段於93年1月16日已 由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接管,縱該記錄上另蓋有「俟驗收合格 三年保固期滿正式接管」之戳章,但該戳章是台中市政府驗 收人員自行將該戳章蓋用其上,縱經內政部營建署對之提出 不同意台中市政府人員蓋用該戳章於其上,但台中市政府之 人員仍不予理會蓋用該戳章於其上,但觀之該戳章所載內容 則完全不符合工程慣例,若該路段真係自「俟驗收合格三年 保固期滿正式接管」的話,則驗收合格後之三年內該路段是 否完全不能開放民眾使用(因為該路段是否正式開放民眾使 用是管理單位之台中市政府之權限),則該路段是否要由驗
收合格後先關閉三年不能使用,直至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 保固三年期滿後才能開放民眾使用,是以顯見該戳章所載內 容完全與工程慣例及實際事實完全不符。又若真係如「俟驗 收合格三年保固期滿正式接管」,則內政部營建署之對於該 路段之保固期限不就等於是延長到六年了嗎?此亦與工程之 保固約定精神不符。一般工程保固期間乃是將該工程交由業 主接管後即進行保固期間之計算,若等保固期間三年過後才 正式接管,則保固期間尚未屆滿之三年內究由何機關擔任管 理單位?該路段是否先行關閉不能使用直至保固期間滿三年 後才能開放民眾使用該路段,是以該驗收記錄上之戳章是由 台中市政府驗收承辦人員加以任意蓋上,然該戳章上所載內 容完全背於合約精神,於該路段實際已由台中市政府接管並 己開放民眾使用之實情完全不符,故事實上是該路段已於93 年1月16日驗收合格後由台中市政府正式接管,台中市政府 是實際上之該路段之管理單位。
⑷次依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提出之特三號道路96年7月13日之會 勘記錄表所載「1.通車係屬本府權責」乙節,可證明新闢道 路究否要開放通車係屬台中市政府權責之事,被上訴人內政 部營建署絕無將系爭道路自行開放通車之情事,系爭道路若 非由台中市政府依權責開放民眾通車,即無任何機關單位會 自行開放民眾通車。若系爭道路真如台中市政府所言是由被 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自行開放通車的話,則系爭道路自93 年1月通車迄今已逾四年餘,做為管理單位之台中市政府豈 有四年餘來均視為不見之理?
⑸另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D台中字第0961100 0131號函覆部分,由上開函覆可證明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早於 92年4月11日就在當地民眾要求通行之壓力下,在系爭道路 之道路工程尚未辦理驗收程序前(本案是93年1月16日才辦 理驗收完峻),即自行要求電力公司送電開放民眾通行,此 並非內政部營建署得以置喙之處,台中市政府既已於92年4 月11日就行文電力公司申報峻工手續,要求電力公司接電、 送電,提供系爭道路予民眾通行,則台中市政府事實上早已 於92年4月11日起,即實際承擔管理之責任,故本件應由台 中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又關於「道路驗收完工後接手管理時,台中市政府要辦理何 種程序?」,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回答「要辦理會勘,邀同市 府相關單位例如警察局、交通局、環保局、建設局一同到場 會勘,製成會勘記錄,行文交接單位,才算是正式接管」等 ,然查台中市政府上述所述之接管程序實為台中市政府個案 施工單位之個案處理方式,並非通案,且上述接管程序亦自
95年以後才有對個案有此處理方式,95年以前之工程接管並 無上述接管程序,若95年以前真有上述之接管程序,則上訴 人台中市政府早就應該提出93年間也有如此之接管程序以資 證明。故可證明93年間並無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對上述所言之 接管程序,93年間關於工程之接管程序則由放置單位施工完 峻,經由台中市政府辦理驗收後即由台中市政府接管。 ⑸再查台中都會公園聯外道路㈠工程,雖是西屯路之拓寬工程 ,但其性質等同於新闢道路,與「台中市○○○路○路面改 善工程」以及「台中市○○路○道路改善工程」之情形並不 相同,蓋因該拓寬道路是從路基開始施作,整個工程施工流 程與施工方式均與新闢道路相同,例如路床、路基、排水溝 、人孔蓋及路燈等公共設施均是重新設計與施作,故該道路 雖是由西屯路拓寬工程,但與新闢道路相同,此與前開「台 中市○○○路○路面改善工程」以及「台中市○○路○道路 改善工程」等改善工程並不相同,一般所言之道路改善工程 僅指將路面上之AC刨除,重新舖設瀝青之意(關於該路面 之水溝、人孔蓋、路燈等公共設施均無變更),故台中都會 公園聯外道路㈠工程實際上是新闢道路,就此部分請鈞院比 較台中都會公園聯外道路㈠工程及「台中市○○○路○路面 改善工程」以及「台中市○○路○道路改善工程」二工程之 施工預算書及其細項施工內容,即可證明台中都會公園聯外 道路㈠工程實乃係屬新闢道路,而該道路工程亦係於93 年4 月19日驗收完峻後即交由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正式接管,並開 放民眾通行,並無如台中市政府所言之接管程序,本案系爭 道路亦係於93年1月16日驗收完峻後即交由台中市政府接管 屬實,故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就系爭道路已無事實上管領 能力。
㈡就上訴人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96,090元部分,原審既已 審酌上訴人甲○○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甲○○之 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情,而判決認定就其所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應酌減為8萬元,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另就上訴人己○○所為之請求部分,因本件受有損害之人為 上訴人甲○○,上訴人己○○為上訴人甲○○之母,其於本 件肇事中並無受傷,且經原審調閱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請求 國家賠償卷宗(台中市政府94年度第13號),上訴人二人亦 以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而向台中市政府求償,上 訴人己○○雖主張其為甲○○之母,因甲○○受傷,其須予 以精神上開導,而勞費心力,惟此乃上訴人己○○為人母之 天職,其所為乃盡其法定代理人之義務,縱於教導甲○○時
有勞費心力,亦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自難認上訴人己○ ○對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或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有國家賠償 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或被上訴 人內政部營建署賠償10萬元,於法無據。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甲○○、己○○之請求,為上訴人甲○ ○、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甲○○、己 ○○、台中市政府分別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分別如下: 上訴人甲○○、己○○: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訴人台 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2萬元,及 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 10萬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中市政府: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訴人甲○○、己○○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人甲○○、己○○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己○○於93年11月26日21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 女即上訴人甲○○,沿台中市○○區○○路慢車道直行往永 春東二路方向行駛,因上開兩路交叉口南側約80公尺「馬士 特汽車」前方處,有2個人孔蓋高凸不平,機車行經該處彈 起後翻倒,致上訴人甲○○自車上摔落路面,受有頭部外傷 、左肩及左手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
⑵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3910元。 ⑶上訴人甲○○學歷現就讀台中家商一年級,沒有工作,沒有 收入,沒有財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何? ⑵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⑶上訴人蕭方桂是否得請求國家賠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甲○○、己○○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己○○於93 年11月26日21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即上訴人甲○○ ,沿台中市○○區○○路慢車道直行往永春東二路方向行駛
,因上開兩路交叉口南側約80公尺「馬士特汽車」前方處, 有2個人孔蓋高凸不平,機車行經該處彈起後翻倒,致上訴 人甲○○自車上摔落路面,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手挫傷 、雙上肢及左下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為兩造所 不爭,故上訴人方君主張其因系爭道路人孔蓋高凸不平發生 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主張系爭道路即台中生活圈二號路 八十公尺外環道路工程(2/3)(工程編號:89-HR00-00000 )係由其所屬中區工程處施工,於93年1月8日經該署會同台 中市政府辦理驗收程序,其工程缺失應改善部分,已由於93 年1月9日改善完竣,並經該署於93年1月13日通知台中市政 府派員於同年月16日會同辦理複驗程序完畢等情,業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93年1月13日營署工務字第0932900729號函文及 93 年1月8日內政部營建署驗收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上 開書證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系爭道路於中區工程處施工 後,業經驗收合格完畢,應堪採信。本院審酌系爭道路施工 完畢既經驗收合格,前揭人孔蓋高凸不平,顯非施工設置不 當所致,而係管理疏失所致,從而本件自應審酌系爭道路於 車禍當時之管理權歸屬,據此決定賠償義務機關。 ㈢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應為台中市政府: ⑴查有關高速鐵路烏日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中台中生活 圈二號路八十公尺外環道路工程分有1/3標工程(下稱1/3標 工程)、2/3標工程(即系爭道路),其中1/3標工程雖於92 年2月27日已完成驗收,然1/3標工程與高鐵台中站鐵路北側 三十公尺道路工程,因涉及路段代管經費來源及移交問題, 故於驗收後暫由內政部營建署之重機械工程隊中區施工隊( 下稱重機械工程隊)代管,嗣於92年6月5日召開研商事宜, 會中台中市政府表明:「道路新闢完成後接管沒問題,然保 固期間內之正常損害應由原承包商修復」、暫管單位重機械 隊表示:「本兩項工程之保固期皆為三年。然台中生活圈二 號路八十公尺外環道路工程(1/3標)驗收時僅註明由重機 械隊暫管,並未邀請台中市政府會勘,故將儘快邀請台中市 政府會勘後由台中市政府接管」,會議結論:「一、台中市 政府同意接管,至於接管事宜請中區重機械隊依工務程序儘 速辦理移交。二、本兩項工程因屬市區道路,其相關養護經 費自九十年度起已配合行政院補助,納入各縣市政府統籌分 配款,撥付地方政府辦理,因此應無經費問題,故請台中縣 政府或縣府協調烏日鄉公所依規定儘速辦理接管,請中區重 機械隊仍依工務程序辦理移交」等語,故重機械工程隊於92 年7月7日發函通知台中市政府於同年月17日會勘後移交接管
,並經台中市政府於同日派員會勘後接管,此有92年6月5日 研商事宜會議記錄、重機械工程隊92年7月7日九二中施字第 一四四九號書函、92年7月18日九二中施字第一五四○號書 函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會議記錄及函文內容 ,認:有關1/3標工程係上開聯外道路驗收完竣,因代管經 費來源有所爭議,導致無法順利移交接管,故才召開會議協 調,會議中已明確認定有關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應屬各縣市 政府,而管理養護經費已自90年度起配合行政院補助,納入 各縣市政府統籌分配款內,故各縣市政府於工程驗收完竣後 理當辦理移交接管;又因1/3標工程於驗收程序時,未通知 管理機關台中市政府到場會勘,故才決議由重機械工程隊依 工務程序另行擇日通知台中市政府會勘並接管,換言之,由 上開研商事宜會議記錄及其後所補辦之會勘接管程序可知, 當時所謂之「依工務程序之移交接管」,即是由管理機關會 同施工單位驗收後即屬移交接管。本件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引 用前揭函文主張除了會同驗收外,另有移交接管程序云云, 顯係誤認前揭工程之驗收、接管過程及爭執焦點,本院礙難 採信。
⑵又有關系爭道路(即2/3標工程)之道路定位,交通部曾於 93年6月1日召開研商「高鐵聯外道路、台中生活圈二號路及 國道三號烏日交流道聯絡道路定位」及「中山高速公路后里 交流道工程代辦育樂區○○道路部份之養護權責」事宜會議 ,會議結論認:「台中生活圈二號道路與一二七線相交路口 起銜接國道三號烏日交流道聯絡道路至太明橋路段,暫時編 為縣道一二七線支線;另台中生活圈二號道路剩餘路段則定 位為市區道路」等情,業有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參,故系爭 道路應屬於市區道路,依前揭92年6月5日會議決議,應由台 中市政府為管理機關。
㈣道路開放通車後,管理機關即負有維護道路管理之義務: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為市區道路,其通車決定權乃屬管 理機關台中市政府之權責等情,雖為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否 認,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提出有關台中市○○號 道路工程工程完工未通車一案之96年7月13日台中市政府建 設局養護課會勘紀錄表,其中會勘情形載明;「1.通車係屬 本府權責,請養護課簽辦加會交通局。2.護欄俟通車時,請 承商收回。3.本案簽奉核後,再行開放通車」等語,此有會 勘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台中市政府於上開紀錄表中已 明確表示有關道路通車決定權,乃歸屬管理機關台中市政府 ,復審酌依工程慣例道路通車後,事涉道路通行安全維護及 道路養護事宜,故通車準備妥當與否,當然必須由管理機關
相關單位配合簽核後,始能決定之,故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主 張系爭道路係由被上訴人開放通車云云,本院顯難採信。 ⑵本院認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台中市政府 ,開放通車之權限亦屬管理機關台中市政府,已如前述,姑 不論管理機關台中市政府與施工單位之移交接管程序是否辦 理完成,於道路開正式放通車後,台中市政府對外即負有維 護管理道路通行安全之義務,若發現道路有瑕疵而有礙公眾 通行安全,自應指示所屬相關單位或通知施工單位負保固責 任,若台中市政府未善盡前揭管理責任,其管理應有疏失, 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於系爭道路之移交接管或工程保固 事宜,均屬管理機關與施工單位內部權責劃分問題,對前揭 國家賠償責任並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主張其於 前揭93年1月8日驗收紀錄中曾註記「俟驗收合格三年保固期 滿正式揭管」等文字,未正式接管系爭道路而主張免負國家 賠償義務云云,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道路屬市 區道路,其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台中市○○○○○道路於93年 1月16日由台中市政府會同複驗完竣後應已移交台中市政府 接管,且退萬步言之,縱使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 之移交接管程序仍有爭執,然因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身為管理 機關,決定開放系爭道路正式通車,於通車後,對於系爭道 路即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若管理有疏失,即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
㈤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甲○○因道路人孔蓋高凸不平致生車禍而受有前 揭傷害,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身為管理義務人,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甲○○因車禍受傷而支出3910元之 醫療費用,業為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不爭,故自應准許。另 上訴人甲○○於車禍當時為學生,並無工作,亦無收入,其 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手挫傷、雙上肢、左下肢及 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前揭所述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96,090
元顯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甲○○請求上 訴人台中市政府給付8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5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⑶另上訴人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損害,然本院 審之上訴人己○○身為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其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促使台中市政府與內政部營建署於案發後 建立正式驗收、移交接管程序,雖有貢獻,然其並未因車禍 受有身體或健康之傷害,即不符民法第195條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請求之要件,故其請求本院礙難准許。
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甲○○83,910 元及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請求及上 訴人己○○之請求,經核其判決結果均無不當。上訴人甲○ ○、己○○就前揭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另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就上訴人甲○○ 前揭勝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 無理由,上訴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