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庚○○
甲○○
丙○○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
被 告 洛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原告己○○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原告甲○○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均各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出具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庚○○、己○○、丙○○、甲○○、乙○○各以新台幣陸萬元、陸萬柒仟元、捌萬參仟元、捌萬元及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元、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貳拾肆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各為原告庚○○、己○○、丙○○、甲○○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登記之經營事業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 飾品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代表人為丁○○,營業處 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2段416號3樓之2;訴外 人勛偉有限公司(下稱勛偉公司)登記經營事業為一 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 ,代表人為丁○○,登記營業處所為臺中市○○區○
○路2段416號3樓之1。被告與勛偉公司之營業處所實 際上均同為臺中市○○區○○路2段416號3樓,並無 區隔,負責人為同一人,實際所營事業均為鞋類批發 與國際貿易。被告與勛偉公司形式上雖為不同公司, 然實際上為同一事業體。原告庚○○自民國92年4 月 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針車工作。原告己○○自90 年5月3日受僱於勛偉公司擔任備料工作,嗣於95年9 月1日固改由被告僱用,然原告己○○之工作處所、 工作內容及薪資等條件均無變更。原告丙○○自90年 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備料工作。原告甲○○自 90年5月3日受僱於勛偉公司擔任針車工作,嗣於94年 12月1日雖改由被告僱用,惟原告甲○○之工作處所 、工作內容及薪資等條件均無變更。原告乙○○自90 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備料工作。原告己○○ 、甲○○雖改由被告雇用,惟勛偉公司與被告係勞動 基準法所稱之同一事業及同一雇主,兩公司負責人與 登記事業均相同,公司地址在同一樓層,故實際上為 同一事業體受同一雇主僱用,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 定,自應併計原告己○○、甲○○任職於勛偉公司期 間之年資。
(二)原告之應徵地點與工作地點均在崇德路2段416號3樓 ,堪認兩造間就工作場所已有默示合意存在,自不許 雇主片面將原告調職。是工作場所及變更應由勞雇雙 方協議,雇主僅能在不違反勞雇雙方關於工作地點之 協議前提下,始能將勞工調職,倘勞雇雙方對於工作 場所已有合意,自不許雇主無視勞動契約之合意而將 勞工調職。縱使雇主有權調動,倘調動之工作地點過 遠超過通常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或雇主採取之方 式無法消除調動工作地點之影響或無甚大幫助時,即 難謂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或已予必 要之協助。詎被告於96年7月9日未經原告庚○○、己 ○○同意,即以市場緊縮與業務需要為由,擅自公告 自96年8月15日起將原告庚○○、己○○調往大陸東 莞辦公室上班。又於96年8月2日未經原告丙○○、甲 ○○同意,擅自公告自96年8月20日起將原告丙○○ 、甲○○調往大陸東莞辦公室上班。再於96年8月27 日未經原告乙○○同意,擅自公告自96年8月30日起 將原告乙○○調往大陸東莞辦公室上班。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變更工作地點,對原告有重大不利影響 ,顯然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原告權益,縱使被告有權調動,被告亦違反誠信原 則,而有權利濫用情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 第1項第6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庚○○、己○○於96年8月14日以潭子東寶郵局存證 信函第47號,並於96年8月16日送達被告;原告丙○ ○、甲○○於96年8月17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存證信 函第546號,並於96年8月21日送達被告;原告乙○○ 於96年8月2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968號, 並於96年8月31日送達被告。
(三)依據經濟部97年3月6日經授工字第09700026610號函 檢附之附件資料顯示,91年至96年間台灣鞋廠外移家 數總計僅49家,96年度甚至無任何一家廠商外移,迄 96年度止台灣仍有1120家鞋廠。參諸被告提出之原告 薪資表,顯示原告迄終止契約前,每月均須加班領有 數千元不等之加班費,甚至部分人員於95、96年間領 有紅利,況原告94年後領取之加班費與94年前領取之 加班費相較,並無明顯減少之情形,是被告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基於企業經營上而調動原告之必要 。足見被告於台灣地區經營狀況正常或良好,並無非 於大陸東莞地區設廠,將原告調往大陸之必要。 (四)被告為因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強制 雇主應為勞工提撥工資6%之退休金,乃要求原告簽署 同意書。原告非同意減薪,而係被告為規避其提撥退 休金之強制義務要求原告簽署。該同意書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每月自原告工 資扣留6%作為其負擔提撥之退休金,自屬違法而有短 發工資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庚○○簽署該同意書之前後投 保薪資均為28,800元;原告己○○簽署該同意書前在 勛偉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7,600元,簽署後之投保薪資 增為31,800元;原告丙○○簽署該同意書前在被告之 投保薪資為27,600元,簽署後之投保薪資增為31,800 元;原告甲○○簽署該同意書前在勛偉公司之投保薪 資為28,800元,簽署後投保薪資為33,300元;原告乙 ○○簽署該同意書前在被告之投保薪資為27,600元, 簽署後之投保薪資增為31,800元。參諸原告提出之薪 資明細表顯示,被告於該明細表「應支金額」欄記載 「提撥1656」、「提撥1728」,可知被告要求原告簽 署之同意書,其目的確係為將勞退新制雇主應提撥6%
退休金改由勞工即原告負擔,而非約定同意減薪。因 特別休假與員工旅遊係屬二事,勞工法令並無規定特 別休假得以員工旅遊替代,原告亦未同意,自不得以 國外旅遊替代特別休假。
(五)原告所領取之加班費部分,係因超時工作所領取之報 酬,自屬工資。又被告發給原告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0 0元,然倘加班超過2小時,再加發100元之誤餐費, 而逾2小時之加班費仍按每小時100元計算,可見被告 發給之誤餐費,實際上係屬加班費補貼之性質,亦屬 原告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列入工資計算。因被告所 列薪資表中,並未計入被告每月違法扣留原告6%作為 雇主應負擔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自應將該部分加計入 原告工資中計算,茲說明如後:
1.原告庚○○平均工資:96年2月本薪加誤餐費及加班 費之1/2為16,747元,3月至7月之本薪加誤餐費及加 班費分別為28,594元、31,844元、34,444元、34,144 元、25,944元,8月1日至15日之本薪加誤餐費及加班 費為11,306元,計183,023元,平均工資為30,503元 。因被告薪資表所列之本薪,係違法扣除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雇主應負擔之6%退休金即1,728元,該數額應 列入工資計算。是平均工資應為32,231元,原告庚○ ○主張以31,574元計算。
2.原告己○○平均工資:96年2月本薪加誤餐費及加班 費之1/2為16,547元,3月至7月之本薪加誤餐費及加 班費分別為28,194元、30,694元、32,294元、32,644 元、25,444元,8月1日至15日之本薪加誤餐費及加班 費為11,243元,計177,060元,平均工資為29, 510元 。因被告薪資表所列之本薪,係違法扣除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雇主應負擔之6%退休金即1,656元,該數額應 列入工資計算。是平均工資應為31,166元,原告己○ ○主張以30,423元計算。
3.原告丙○○之平均工資:96年2月本薪加誤餐費及加 班費之1/3為11,231元,3月至7月之本薪加誤餐費及 加班費分別為28,894元、30,294元、33,394元、33, 344元、25,944元,8月1日至20日之本薪加誤餐費及 加班費為13,180元,計176,281元,平均工資為29,38 0元。因被告薪資表所列之本薪,係違法扣除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雇主應負擔之6%退休金即1,656元,該數 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平均工資應為31,036元。 4.原告甲○○平均工資:96年2月本薪加誤餐費及加班
費之1/3為11,474元,3月至7月之本薪加誤餐費及加 班費分別為29,522元、33,122元、35, 322元、35,12 2元、26,872元,8月1日至20日之本薪加誤餐費及加 班費為13,728元,計185,162元,平均工資為30,860 元。因被告薪資表所列之本薪,係違法扣除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雇主應負擔之6%退休金即1,728元,該數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平均工資應為32,588元,原 告甲○○主張以32,364元計算。
5.原告乙○○平均工資:96年3月至8月之本薪加誤餐費 及加班費分別為28,894元、30,244元、33,094元、3 2,844元、25,444元、23,602元,合計為174,122元, 平均工資為29,020元。因被告薪資表所列之本薪,係 違法扣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雇主應負擔之6%退休金即 1,656元,該數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平均工資 應為30,676元。原告乙○○主張以30,160元計算。 (六)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暨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茲將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原告庚○○部分:自92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 96年8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其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是其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前之年資 為2年2月又8日,應以2年3個月計算,而適用勞工退 休新制後之年資為2年1月又15日,應以2年2個月計算 。是得請領之資遣費為3又1/3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 方式:舊制2又3/12+新制2又2/12x1/2=3又1/3)。每 月平均工資以31,574元計算,原告庚○○得請領之資 遣費數額為105,246元。
2.原告己○○部分:自90年5月3日受僱於勛偉公司擔任 備料工作,嗣於95年9月1日將其改由被告僱用,迄96 年8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 ,原告己○○在勛偉公司及被告之年資,自應予以併 計。其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是其 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前之年資為4年1月又27日,應以4 年2個月計算,而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後之年資為2年1 月又15日,應以2年2個月計算。是得請領之資遣費為 5又1/4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舊制4又2/12+ 新制2又2/12x1/2= 5又1/4)。每月平均工資以30, 423元計算,原告己○○得請領之資遣費數額為159, 720元。
3.原告丙○○部分:自90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備料工作,迄96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其於94 年 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是其適用勞工退休 新制前之年資為4年1月又12日,應以4年2個月計算, 而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後之年資為2年1月又21日,應以 2年2個月計算。是得請領之資遣費為5又1/4個月之平 均工資(計算方式:舊制4又2/12+新制2又2/12x1/2= 5又1/4),每月平均工資應以31,036元計算,原告丙 ○○得請領之資遣費數額為162,939元。 4.原告甲○○部分:自90年5月3日受僱於勛偉公司擔任 針車工作,嗣於94年12月1日將其改由被告僱用,迄9 6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 定,勛偉公司與被告之年資,自應予以併計。其於94 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是其適用勞工退 休新制前之年資為4年1月又27日,應以4年2個月計算 ,而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後之年資為2年1月又20日,應 以2年2個月計算。是得請領之資遣費為5又1/4個月之 平均工資(計算方式:舊制4又2/12+新制2又2/12x1/ 2=5又1/4)。每月平均工資以32,364元計算,原告甲 ○○得請領之資遣費數額為169,911元。 5.原告乙○○部分:自90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迄 96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其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是其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前之年資 為4年1月又12日,應以4年2個月計算,而適用勞工退 休新制後之年資為2年2月。是得請領之資遣費為5又 1/4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舊制4又2/12+新制2 又2/12x1/2=5又1/4)。每月平均工資以30,160元計 算,原告乙○○得請領之資遣費數額為158,340元。 (七)因被告未將原告應領之工資全額給付,而違法扣留提 撥部分作為雇主應負擔提繳之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違法扣留提撥之工資。茲將原告請求短付工 資之數額說明如下:
1.原告庚○○部分:自92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自 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新制施行後迄96年8月16日勞動 契約終止時,共2年1個月又16日,被告每月自工資中 扣留提撥1,728元,被告短付原告庚○○之工資合計 44,928元。
2.原告己○○部分:自95年9月1日改由被告僱用,迄96 年8月16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共11個月又16日。被告 每月自工資中扣留提撥1,656元。被告短付原告己○
○之工資合計19,872元。
3.原告丙○○部分:自90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自 94 年7月1日勞工退休新制施行後迄96年8月21日勞動 契約終止時,共2年1個月又21日,被告每月自工資中 扣留提撥1,656元,被告短付原告丙○○之工資合計4 3,056元。
4.原告甲○○部分:自94年12月1日改由被告僱用,迄 96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共1年8月又21日。被告 每月自工資中扣留提撥1,728元,被告短付原告甲○ ○之工資合計36,288元。
5.原告乙○○部分:其於90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 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新制施行後迄96年8月31日勞 動契約終止時,計2年2個月。被告每月自工資中扣留 提撥1,656元,被告短付原告乙○○之工資合計43,05 6元。
(八)被告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款之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權利,依 法自應補償工資。茲分別說明如後:
1.原告庚○○部分:自92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 96年8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94、95、96年度 各應給予7、10及10日之特別休假而未給予,其自得 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每月平均工資為31,574元 ,即日薪平均為1,052元,是原告庚○○得請求被告 給付28,404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2.原告己○○部分:自90年5月3日受僱於勛偉公司,嗣 自95年9月1日改由被告僱用,應併計勛偉公司之年資 。被告於95年、96年度各應給予10日與10日之之特別 休假而未給予,其自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每 月平均工資為30,423元,即日薪平均為1,014元,是 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20,28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
3.原告丙○○部分:自90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迄 96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92、93、94、95 及96年各應給予7、7、7、10及10日之特別休假而未 給予,其自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每月平均工 資為31,036元,即日薪平均為1,035元,是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給付42,435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4.原告甲○○部分:自90年5月3日受僱於勛偉公司,嗣 自94年12月1日改由被告僱用,被告應併計勛偉公司 之年資。被告於94、95及96年度各應給予10、10及10
日之特別休假而未給予,其自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而原告甲○○每月平均工資為32,364元,即日 薪平均為1,078元,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 32,34 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5.原告乙○○部分:自90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迄 96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92、93、94、95 及96年各應給予7、7、7、10及10日之特別休假而未 給予,其自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每月平均工 資為30,160元,即日薪平均為1,005元,是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給付41,205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九)綜上所述,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給付178,578元, 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199,872元,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給付250,321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 給付238,539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248,430 元。再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
原告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 並非自願離職,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基本查詢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洛漳公司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台中市勞資 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存摺、存摺交易明細表、薪資明細 單、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及92年 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勛偉公司之負責人雖同為丁○○,惟係屬二公 司,具有不同法人格,自不屬同一事業,不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20條本文及第57條之年資計算,是原告己○ ○與甲○○所主張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二)被告係以鞋類批發與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及營收來源 ,為便利客戶考察與本公司接單,在製鞋工廠周邊成 立樣品室,俾派員工廠駐點監督,藉以管控成品避免 瑕疵,此確為經營上所必要。原告為樣品室所不可欠 缺之技術人員,將原告調往大陸東莞樣品室確有必要 性。被告所提出調往東莞樣品室方案,即薪資提高三 成,免費提供三餐伙食與住宿,每年至少二次返台,
而往返機票費用由被告全額負擔。被告在薪資及日常 住宿、伙食方面均已考量原告之利益下始為調動,對 原有工作條件並無影響或不利變更。是被告調動原告 工作地點確係因業務需要,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更未損害原告之權益。
(三)台灣以往係有上萬家鞋廠之製鞋王國,如今係僅剩不 到10分之1之夕陽工業,是業者要求政府重視製鞋業 之困境,根留台灣之製鞋業者正面臨來自大陸及東南 亞國家低價傾銷之不公平競爭。可證明製鞋業在台灣 之困境,被告從事鞋業貿易,有相同困境。是被告有 鑑於大環境不佳與負擔沈重,於94年3月間經全體員 工同意減薪,原告均同意體諒被告營運未達理想減薪 6%共體時艱。被告原計畫自94年4月起開始實施減薪 6%,並已自94年4月起薪資予以減薪,但因部分員工 建議不要立即減薪,故被告決定自94年7月起始開始 實施減薪,94年4月至6月減薪部分均全數發還員工, 並非以此規避強制提撥之規定。而勞工退休新制自94 年7月1日起即已實施,原告已領取薪資逾2年,均未 有所主張或請求,顯係同意所核發薪資模式。
(四)鞋貿之特性,係客戶均在國外,聯絡時均需利用夜間 與客戶聯絡,假日亦須聯絡,故會給付辦公室人員誤 餐費與年假,原告係樣品室的人員,因樣品室需要機 動性,有原料與配件至廠,就需要打樣品,故給予加 班費。原來樣品室之人員,只有配料主管同意至大陸 ,原告均係樣品室成員,其有專業性,均明知不在東 莞設立樣品室,將導致被告接不到訂單,原告不願到 大陸東莞樣品室任職,致被告被迫在大陸直接雇用相 關人員,但因樣品室作業甚為專業,就地雇用並不順 利,打掉之樣品較成功之樣品多,此鉅額之損失,均 係原告擅自離職所致。
(五)被告每年均舉辦員工國外旅遊,約五至八日,旅遊費 用均由被告全額負擔,作為特別休假替代方案,旅遊 天數均逾特別休假天數。被告所經營係屬鞋類國際貿 易,因行業特性須經常加班,故原告每月加班費多達 數千元,乃以國外旅遊替代集中特別休假。
三、證據:提出遷至東莞原因及流程圖、同意書、薪資表、經 濟日報2007年7月20日網路報導資料、臺灣商會聯合資訊 網網站資料、原告之平均工資表、租賃合同、開發部與樣 品室人員名冊、工資表、國外客戶明細表、名片、結算申 報書與損益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台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行政院主計處、 經濟部關於91年至96年之鞋廠家數與外移家數,暨針車與備 料人員平均薪資,過院參辦。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勛偉公司為同一事業單位,是服務年資須合 併計算。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市場緊縮與業務需要為由 ,擅自公告將原告調往大陸東莞辦公室上班,對原告有重大 不利之影響,已嚴重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乃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再者, 被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新制施行後,迄系爭勞動契約終 止時,均自原告工資中扣留雇主應提撥之6%退休金而短發工 資,且未給原告等人特別休假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有權請求短付工資與未休 之工資等語。被告抗辯稱其與勛偉公司不屬同一事業,原告 己○○及甲○○於被告及勛偉公司之年資,應不得合併計算 。而減薪6%係經全體員工同意,非以此規避勞工退休金條例 關於雇主強制提撥之規定。而被告每年舉辦員工國外旅遊作 為特別休假替代方案。因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確因業務需 要,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更未損害原告權益,原 告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7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 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分別說明兩造 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下,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院 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後:
1.被告與勛偉公司之營業處所實際上同為台中市○○區○ ○路2段416號3樓,負責人均係丁○○,實際所營事業均 為鞋類批發及國際貿易。
2.原告庚○○自92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針車工作; 原告己○○自90年5月3日受僱於勛偉公司擔任備料工作 ,95年9月1日原告己○○改由被告僱用,原告己○○之 工作處所、工作內容、薪資等條件均無變更;原告丙○ ○自90年5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備料工作;原告甲○○ 自90年5月3日受僱於勛偉公司擔任針車工作,94年12 月 1日原告甲○○改由被告僱用,原告甲○○之工作處所、 工作內容、薪資等條件均無變更;原告乙○○自90年5月
1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備料工作。
3.被告於96年7月9日公告自96年8月15日起將原告庚○○ 、己○○調往大陸東莞辦公室上班;被告於96年8月2日 公告自96年8月20日起將原告丙○○、甲○○調往大陸 東莞辦公室上班;辦告於96年8月27日公告自96年8月30 起將原告乙○○調往大陸東莞辦公室上班。
4.原告庚○○、己○○於96年8月14日以潭子東寶郵局存證 信函第47號,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 6年8月16日送達被告;原告丙○○、甲○○於96年8月17 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46號,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6年8月21日送達被告;原告乙 ○○於96年8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968號 ,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6年8月31 日送達被告。
5.被告96年11月9日民事答辯狀證物2之同意書,形式上係 真正。而被告迄今均未發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如後:
1.原告主張己○○與甲○○任職於勛偉公司及被告之年資 應併計,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自應併計年資。被 告抗辯勛偉公司與被告形式上係兩家公司,非屬同一事 業,不得併計年資。
2.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調動至大陸東莞上班違反勞動契約 及勞工法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縱認被告得將原告調職,亦 不得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抗辯依據 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見解 認定,其調動原告至大陸東莞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原告 不得因此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
3.原告主張被告為因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 ,強制雇主應為勞工提撥工資6%之退休金,故被告要求 簽署同意書,原告簽署該同意書並非同意減薪,被告為 規避其提撥退休金之強制義務要求原告簽署,此同意書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每月 自原告工資扣留6%作為其負擔提撥之退休金,自屬違法 而有短發工資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被告抗辯原告簽署同意 書係同意減薪,並非被告藉此規避強制提撥之規定,其 並無短發薪資。
4.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之事實,國外旅遊不屬於 特別休假之範圍。被告抗辯其公司係以國外旅遊替代特
別休假。
5.原告起訴主張庚○○平均工資為31,574元,己○○平均 工資為30,423元,丙○○平均工資為31,036元,甲○○ 平均工資為32,364元,乙○○平均工資為30,160元;被 告抗辯稱原告之平均工資不應包含減薪、加班費及誤餐 費。
三、按雇主者,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 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暨依第20條規定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2款與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己○○、甲 ○○任職於勛偉公司與被告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 定,自應併計年資。被告抗辯勛偉公司與被告形式上係兩家 公司,非屬同一事業,不得併計年資云云。是本項之爭執, 在於勛偉公司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事業,其涉及原告己○○與 甲○○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因依據勞動基準法計算資遣費 或給予特別休假,應先確定勞工之工作年資,故本院自有探 討本項爭執之必要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登記之經營事業為布疋、衣著、鞋、帽、 傘、服飾品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代表人為丁○○,營 業處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2段416號3樓之2,核 准設立日期80年1月18日。勛偉公司登記經營事業為一 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 登記營業處所為臺中市○○區○○路2段416號3樓之1, 核准設立日期85年3月18日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經 濟部公司基本查詢單(參照原證1)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形式以觀,兩公司之設立日期與 登記經營事業項目,均不相同,係屬二公司,具有不同 法人格,自不屬同一事業,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7條本 文,有關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
(二)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雇 主,其為執行雇主功能之自然人。是勞動基準法第57條 但書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 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 之調動。蓋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時,而被 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 所致,故得認定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 以合併計算。原告主張被告與勛偉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 均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416號3樓,負責人均為 丁○○,兩公司實際所經營之事業均屬鞋類批發及國際
貿易(參照不爭執事項1)。原告己○○自90年5月3日 受僱於勛偉公司擔任備料工作,95年9月1日改由被告僱 用,而原告甲○○自90年5月3日受僱於勛偉公司擔任針 車工作,94年12月1日改由被告僱用,原告己○○、甲 ○○之工作處所、工作內容及薪資等條件均無變更等事 實(參照不爭執事項2)。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參照原證2)可證,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己○○、甲○○前後受 僱於勛偉公司與被告,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丁○○,且 工作處所、工作內容及薪資等條件其勞動條件均屬相同 ,足見原告己○○、甲○○,係受兩公司之負責人丁○ ○所調動,其為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揆諸勞動基準 法第57條但書前段規定,原告己○○、甲○○年資應予 合併計算。
四、按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簽訂勞動契約後,倘 資方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 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從其約定外,資方應遵守誠信原則, 否則應由勞資雙方商議決定,即經勞方同意為之(參照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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