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受裁定人即被告 貫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被告與原告甲○○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前許可被告委任非律
師之林定樺為訴訟代理人,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許可委任非律師林定樺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請求工資補償,且被告貫瑩環保 有限公司對原告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致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被告貫瑩環保有限公司迄未給付工資 補償金,使原告生存權所賴之補償金糾紛迄未解決,而有迅 速審結之必要,乃訴訟代理人林定樺具狀泛稱「出國考查」 不能到庭,而請求變更審理之期間,有礙於訴訟之迅速終結 ,顯非適宜,本院認原許可林定樺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應予 撤銷。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