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7號
TCDV,95,重訴,17,2008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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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分監借提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因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
臺幣19,025,7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9,196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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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