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強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蘇志淵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黃先池於民國94年11月9日
3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MV5─279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縣大雅鄉○○○路167號前,因被告強毓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強毓公司)僱傭之被告戊○○,將施作訴外
人臺灣電力公司地下電纜工程所使用之挖土機停放該處,致
被害人黃先池撞擊該挖土機而死亡,挖土機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車輛,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補償被害人黃先
池之遺屬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同法第4
2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嗣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追加強毓公司為被告,請
求連帶賠償。惟縱認被告戊○○與強毓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無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在法律上對於該二人應為一致判決之情形,原告追加之訴
,不應准許。㈡被告戊○○所操作之挖土機係停放在施工區
警戒線範圍內,處於停止移動之狀態,並依法裝設夜間照明
設備;且事發當時訴外人楊鴻霖亦立於施工區警戒線範圍內
,以指揮棒指揮往來之車輛,現場並依法設有安全警示錐、
警告標誌、警示轉燈、大型夜間告示牌,為防止駕駛人疏忽
,於十字路口前並增設第二道警界線及施工告示牌來警示來
往車輛減速慢行;而被害人黃先池於事故後取得其血液,酒
精濃度大於30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5
MG/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值,原告本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支付補
償金予被害人家屬,原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補償金150萬元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僅列被告戊○○為債務人,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311
56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戊○○聲明異議,而以債權
人即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95
年7月27日收狀之「追加被告起訴狀」中,追加列強毓公
司為被告,雖被告強毓公司於95年9月26日答辯狀中表
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但因原告之追加,不會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四、又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
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害人黃先池於車禍事故後
經抽血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300MG/DL(相當於
呼氣酒精濃度1.5MG/L)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泉醫
院門診檢驗報告單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依職
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卷證無訛。是被害人
黃先池雖係因交通事故意外而死亡,而符合系爭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然其於車禍事故後經抽血檢查血液
中酒精濃度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值,且該車禍之
發生更與其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直接相關,其酒後駕車
行為復已構成犯罪行為,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
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
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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