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王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追加被告 己○○
辛○○
被上訴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追加被告 丙○○○
癸○○
壬○○
6號
丁○○○
1弄1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人並於第二審追加丙○○○、癸○○、壬○○、丁○○○、己
○○、辛○○為被告,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追加被告己○○、辛○○應將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五三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點0一00公頃之建物騰空遷讓,並由被上訴人戊○○○、庚○○、追加被告丙○○○、癸○○、壬○○、己○○、辛○○、丁○○○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五三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點0一四九公頃、C部分所示面積0點00七0公頃之建物騰空遷讓,並由被上訴人戊○○○、庚○○、追加被告丙○○○、癸○○、壬○○、己○○、辛○○、丁○○○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庚○○、追加被告丙○○○、癸○○、壬○○、己○○、辛○○、丁○○○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追加被告丙○○○、癸○○、壬○○、丁○○○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按公司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33條、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 人公司)前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已清算完結,惟因尚 有可分派之財產,股東乙○○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重行 分派,經本院裁定選派乙○○為清算人等情,有上訴人公 司提出之本院94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參 94年度補字第687號卷宗)。故本件應認上訴人公司之法 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
參、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 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中之借用物返 還請求部分,因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坐落臺中縣大肚鄉○ ○段532-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鍾欽火向上訴人 公司借用,惟鍾欽火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戊○ ○○、庚○○、追加被告丙○○○、癸○○、壬○○、己 ○○、辛○○、丁○○○等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92至98頁),是 本件訴訟標的中之返還借用物部分,對於鍾欽火之各繼承 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公司於本院追加 鍾欽火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癸○○、壬○○、己○ ○、辛○○、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開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前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將之無 償借予員工即鍾欽火居住,嗣鍾欽火於民國(下同)92 年4月23日死亡,其原居住使用之上開建物現由被上訴 人戊○○○、追加被告己○○、辛○○共同占有使用A 部分,B、C部分建物則由被上訴人庚○○占有使用。 茲因上訴人公司已由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12月17
日在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鍾欽火之繼承人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自斯時起即均屬 無權占用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上訴人公司自得 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二、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惟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均係於62年間由林朝興 出售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時出售之標的 包括永興磚瓦工廠之一切資產即土地、窯設備、房屋等 ,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受讓後再將之移轉 給上訴人公司而成為上訴人公司資產。故縱令上訴人公 司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上訴人公司亦已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及處分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 地位,對被上訴人等訴請遷讓系爭建物。
三、觀諸被上訴人庚○○及戊○○○曾於前揭拆屋還地等事 件9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除了丁○○○ 之雞舍是自己興建的,其餘建物不是被告本人興建,是 王田窯業公司借給鍾欽火使用,鍾欽火再轉給子女使用 」等詞,顯見系爭房屋確係由上訴人公司出借予鍾欽火 使用,則參酌前述,上訴人公司既已依法對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亦得 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 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上 訴人公司終止在案,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續占有上 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即無正當占有權源,爰依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 求為判決除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戊○○○、庚○○答辯略以:
一、查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戊○○○、庚○○ 應騰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公司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無上訴人公司所指之無權占有 之事實,上訴人公司應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公司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之系爭建物均屬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歸屬即應以各該建物係由何人出資為斷,然上訴人 公司迄未能就其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證明,故難認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 人,而取得所有權。再縱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嗣已自系爭 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受讓各該建物等詞屬實,其亦不 因此即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其主張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難認正 當。
三、查永興磚瓦工廠即訴外人林朝興於46年6月1日即開業設 立登記,此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核發甲種營業登記證附 於原審卷可憑;次查,被上訴人戊○○○及其夫鍾欽火 於48年10月17日因受僱於永興磚瓦工廠即遷入如附圖所 示A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王田村王田巷 103-2號,現改編為同鄉○○路○段320巷30號),亦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以上均足說明附圖A部分建物,既 有上揭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所未審酌之證 據資料,則鈞院自得審酌以為判斷附圖A部分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何人,不受該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且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顯可認定附圖A部分之建物 應為永磚瓦工廠原始出資興建,並非上訴人公司;準此 ,上訴人公司既非附圖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提起 本訴即無理由。
四、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為鋼架造磚造、C部分建物為 鋼架造、A部分建物為土角厝,堪認A、B、C建物顯 為不同時期所興建之建物,況事實上如附圖B、C建物 確由被上訴人庚○○分別於74年及79年出資興建,此請 鈞院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7號全卷 即明,執此,如附圖B、C部分建物既非上訴人公司所 有,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參、追加被告己○○、辛○○答辯略以:引用被上訴人答辯理 由,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追加被告丙○○○、癸○○、壬○○、丁○○○,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以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伍、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 主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戊○○○、庚○○、甲○○遷讓房屋,尚屬無據, 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追加丙○○○、癸○○、壬○○、己○○、辛○ ○、丁○○○為共同被告。
陸、本件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戊○○○、庚○○經受命法官 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戊○○○所占有使用 (嗣於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兼追加被告 己○○、辛○○、被上訴人戊○○○之訴訟代理人庚○ ○表示係由被上訴人戊○○○、追加被告己○○、辛○ ○共同居住使用)。
㈡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庚○○所占有使 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 ㈡上訴人公司是否自訴外人林朝興、林黃壁玉處受讓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及處分權?
㈢被上訴人戊○○○及庚○○之被繼承人鍾欽火為上訴人 公司之前員工。
㈣被上訴人戊○○○及庚○○是否受上訴人公司與鍾欽火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
㈤被上訴人分別佔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屬無權佔有? 柒、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現 由被上訴人戊○○○、追加被告己○○、辛○○占有使 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現均由被上訴人庚 ○○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 為被上訴人戊○○○、庚○○、追加被告己○○、辛○ ○等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臺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鑑定成果 圖存卷可按(參原審卷第41頁至45頁),並經本院於96 年10月2日至現場履勘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165頁至 17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將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 無償借予鐘欽火,並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遷讓系爭建物等,雖為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己○○、辛○○等所否認。然查:
㈠被上訴人庚○○於本院92年訴字第127號拆屋還地事件 審理程序中曾陳稱:「我從民國48年居住於係爭建物 至今,原來是磚窯的宿舍,我父親是磚窯的員工,磚 窯結束營業後,繼續居住至今,房子是磚窯配給員工 住的,磚窯全名是王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參 該案卷㈠,第43頁);另與被上訴人戊○○○共同陳 稱:「除了丁○○○之雞舍是自己興建的,其餘建物 不是被告本人興建,是王田窯業公司借給鍾欽火使用 ,鍾欽火再轉給子女使用」(參同上事件案卷㈡,第
60頁),嗣被上訴人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年度上字第27號準備程序時復答稱:「我父親是王 田窯業員工,有配住宿舍,後工廠不做了,沒有給資 遣費,但王田窯業有說過要讓我們繼續居住,如要我 父親配住之宿舍,須另外提供房子讓我們居住」等詞 (見該案卷,第38頁)。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 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被上 訴人庚○○、戊○○○既於前開民事事件為此等陳述 ,雖因二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且非該判決訴訟標的之 既判力所及,然參諸上開說明,其等自不得再作相反 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本院認被上 訴人庚○○、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陳述,應 足供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
㈡查被上訴人庚○○就其居住使用之如附圖所示B、C 部分建物,雖於本件審理中一再辯稱係其所自行建築 云云,並舉證人林柄權、彭虹蓁、劉林絹之證述為其 佐證(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7號卷 第66至第70頁)。然查:依證人林柄權所述,其並不 能確知庚○○所使用之如附圖所示B、C部分房屋為 何人興建(參原審卷第120頁以次),而證人彭虹蓁、 劉林絹則對於系爭如附圖所示B、C部分房屋之興建 時期所述明顯不一,其中彭虹蓁對於何人出資興建亦 與庚○○所述不一(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 上字第27號卷第66至第70頁),上開證人所述,既互 有矛盾、瑕疵之情形,自難遽予採信。且查,被上訴 人庚○○亦未能提出任何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文 件;再本件依原審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調閱 所得之臺中縣大肚鄉○○路○段320號30號(即系爭如 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之門牌號碼)稅籍資料 ,上開門牌號碼所屬房屋登記之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非被上訴人庚○○、或 鍾欽火,是本件自難系爭如附圖所示B、C部分房屋 確為被上訴人庚○○所自行建築居住使用,被上訴人
庚○○所辯,自難採信。
㈢查被上訴人戊○○○、庚○○及追加被告己○○、辛 ○○雖另辯以,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永興磚 瓦工廠借用與鍾欽火云云,然並未舉出借用契約等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且查,依上述原審調閱所得之臺中 縣大肚鄉○○路○段320號30號稅籍資料顯示,上開房 屋登記之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代理人乙○○ ,而非永興磚瓦工廠負責人林朝興,則以此即難推認 系爭建物於永興磚瓦工廠成立營運之際,即可由林朝 興出借與鍾欽火;再永興磚瓦工廠係於46年6月1日開 業,而上訴人公司依本院查詢所得之公司登記資料, 其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64年6月30日,而依上訴人公司 提出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林朝興、林黃 璧玉間就永興磚瓦廠等相關資產之買賣契約書觀之( 參原審卷第71頁),該買賣契約簽訂期日為62年7月21 日,由此推知,永興磚瓦工廠即林朝興應係自62年間 即將相關產業之權利出售與乙○○,再由乙○○以之 出資於上訴人公司;而查62年間,被上訴人庚○○( 50年次)僅12歲,追加被告丙○○○(43年次)、癸 ○○(55年次)、壬○○(53年次)、己○○(57年 次)、辛○○(46年次)、丁○○○(48年次,以上 均參原審卷附戶籍謄本,第96頁)則分別為19歲至5歲 不等,據此可見,鍾欽火於是時仍有賺取工資以維持 家庭開銷之必要,而此時永興磚瓦工廠既已不再營運 ,則鍾欽火繼續居住系爭建物內並提供勞力之對象, 自應為當時接續永興磚瓦工廠資產而繼續營運之上訴 人公司始較符實情,此亦係被上訴人戊○○○、庚○ ○何以於另案乙○○對其等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中一再 陳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公司借用與鍾欽火使用之緣由 。核亦與被上訴人戊○○○於原審履勘期日當場陳明 之房子係老闆供其居住等語較為相符(見原審卷第42 頁)。據此,本院認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鍾欽火之間,應屬可採 。至本件被上訴人雖以因發現有永興磚瓦工廠登記證 等證物,始知鍾欽火當初應係向永興磚瓦工廠負責人 借用系爭房屋,而非向上訴人公司借用等迴異於前所 陳述內容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 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
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70 條及第472條即臻明瞭。次按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 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 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 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查本件雖未認定系爭 建物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然上訴人公司已證明其與鍾 欽火間就系爭建物訂定有借用契約,有如前揭,而借 用人鍾欽火已死亡之事實,亦如前述;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公司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借用 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次查,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乙○○已於本院92年訴字第127號拆屋還地事 件審理程序中當庭代表上訴人公司對鐘欽火之繼承人 戊○○○、庚○○、丙○○○、癸○○、壬○○、己 ○○、辛○○、丁○○○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 表示(見該案卷9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固 本件堪認上訴人公司與鐘欽火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 貸關係業經上訴人公司終止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戊○ ○○、庚○○及追加被告丙○○○、癸○○、壬○○ 、己○○、辛○○、丁○○○等人係自原借用人鐘欽 火取得上開建物之占有使用,自應負有返還借用物之 責任。從而,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戊○○○、庚○ ○及追加被告丙○○○、癸○○、壬○○、己○○、 辛○○、丁○○○訴請遷讓系爭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建物,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審因上訴人公司未對鍾欽火之全體繼承人訴 請依借貸關係遷讓建物而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而為 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固非無據,然上訴人公司嗣 已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共同繼承人即追加被告丙○○○ 、癸○○、壬○○、己○○、辛○○、丁○○○應與 被上訴人戊○○○、庚○○共同遷讓系爭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建物,則其請求即非無據;上訴意旨 以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 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共同被告甲○○遷讓房屋部分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上訴後 ,由上訴人與甲○○和解在案,附此記明)。
捌、本件上訴人公司另依民法第767條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遷讓房屋等,核與前開借用物
返還請求權之主張係屬重疊之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公司 依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屬有理由,自毋庸就 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767條及事實上處分權等法律關係為 請求等他訴訟標的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就被上訴人戊○○○、庚○○部分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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