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陳怡成 律師
黃錦郎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王文聖 律師
被 告 葉健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告 林 勇
陳福水
被 告 曾品源
魏勝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
被 告 游輝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被 告 楊義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被 告 詹憲政
吳敏德
王宏穎
被 告 林森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張惠瑛
王燕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88年度附民字第31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福水、張惠瑛、王燕苓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23 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7 款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亦為上開法文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庭 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 號 )後,又對被告林勇、陳福水、曾品源、魏勝雄、游輝照、 楊義盛、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林森彬以債務不履行為 由提起追加之訴,不符上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且 甚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未符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所列規定。爰就此追加部分,予以駁回,先予 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甲、其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間改選董監事,被告曾正仁(另 為審結)獲推擔任該行之董事長,遂與被告張小華、黃芳薇 (另為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計 劃利用其擔任原告董事長之便,違背其職務,以規模不大、 營業狀況不佳之被告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負 責人被告吳林玉雲)(另為審結)、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融公司,負責人黃蓁蓁)、喬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喬志公司,負責人張文儀)、被告中太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太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徐國華,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陳東霖)(另為審結)、被告新正事業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新正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鄭景茂,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林勝吉)(另為審結),及廣三集團之子公司被告康 禾、裕聯、元裕公司(另為審結)向原告台北分行(下稱台 北分行)借款,套取鉅額資金投入股巿,以非法拉抬等方式 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分述如下:(一)劉松藩與曾正仁結識多年,劉松藩於81年10月21日起擔任 原告董事長,曾正仁亦自同日起在該行擔任常務董事,至 84年10月12日曾正仁透過董、監事改選,取得原告之經營 權後,曾正仁亦僅擔任副董事長,仍由劉松藩繼續擔任董 事長至87年10月間改選時止,二人交情匪淺。曾正仁遂遣
張小華與劉松藩聯繫,劉松藩知悉曾正仁之計劃後,即與 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87年11 月12日覓得由吳林玉雲擔任負責人之知慶公司充當人頭。 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劉松藩及吳林玉雲均明知知慶 公司之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該公司86 年度 之營業額為零,至86年12月31日止之淨值為1,820萬2千元 ,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4,940 萬元之貸款債務,並無可向 任何金融機構貸得10億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但嗣經 協議後,吳林玉雲與其等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願以知慶 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行申請:Ⅰ10億元之信用貸款,吳林 玉雲再與吳林聰、黃桂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擔任該10 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Ⅱ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 裕股票,質押借款5億元,共計15 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 。曾正仁則命黃芳薇以黃芳薇之名義簽發支票號碼: AK0 000000、AK0000000、AK0000000號、發票日皆87年11月18 日、面額各5千萬元、合計1億5 千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 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三張交付予劉松藩,作為以知慶公司 名義為貸款之條件交換。
(二)曾正仁為籌集資金,除透過劉松藩覓得知慶公司充當人頭 ,以向台北分行套取資金外,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中旬,前往設在台北巿民權 西路48號7樓之1之台融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黃蓁蓁商借 以台融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行辦理10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 ,另以順大裕股票擔保借款10億元。而台融公司於87 年2 月10 日成立,資本額1億元,登記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 ,該公司自設立後至87年9月30 日止之營業收入為零,且 當時在金融機構尚有32億零3 百萬元之貸款債務。黃蓁蓁 明知以台融公司上述之規模及營業狀況,不可能向金融機 構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惟經雙方洽談後,黃蓁蓁 萌生與曾正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意 以該公司名義供曾正仁辦理上述貸款。曾正仁、張小華、 黃芳薇商議後,由黃芳薇於87年11月13日至台融公司與黃 蓁蓁接洽,黃蓁蓁即將台融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核備事項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巿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黃蓁蓁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資料表、負責人資料表 、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等資料,於黃芳薇面前 ,交予前往台融公司接洽貸款事宜之台北分行襄理張德雄 、授信承辦人員吳敏德,以向台北分行辦理貸款。(三)87年11月14日(星期六)晚間約6 時許,台北分行經理吳
平治(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獲曾 正仁之指示後,則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襄理張德雄(因背 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命其於8 時許回 台北分行開啟辦公室之門鎖。隨即於當晚約9 時許,包括 浩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中江、飛國企業有限 公司經理黃江水、廈門宏信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董事長胡錦 旺、三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飛皓等及同行之保證 人約十五名至台北分行等候曾正仁、劉松藩。9時30 分許 ,劉松藩、曾正仁相繼抵達該分行,在地下室之董事長辦 公室及總行主管辦公室內商談申辦貸款、對保事宜。惟當 晚提出之數件申貸案,各公司資本額及營業額均不大,且 財務結構亦不佳,負債比率偏高,營業收入與償還來源不 相當,而為台北分行婉拒並予以退件,至當晚11時許,上 述人員陸續離去,曾正仁欲離開該分行時,則告知吳平治 (判刑確定)及張德雄翌日將遣人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 北分行承作。而康禾及裕聯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子公司, 前者於87年9月16日成立,資本額1億元,設在台中市○區 ○村路○段30號3樓,負責人林政權係廣三集團所屬千友公 司之工地所長,並兼任廣三旗下千友公司及廣鑫公司之董 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至87年10月31日止之營業額 為零,淨值為9541萬2千元;後者於87年9月29日成立,資 本額6億元,設在台中市○區○○路510號4 樓,負責人陳 森榮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經理,並兼任順大裕公司之董 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87年10月份之營業額亦為零 ,淨值6億元;另喬志公司於68年11月19日設立,資本額6 千萬元,設在台中縣沙鹿鎮○○街76號,負責人張文儀, 該公司主要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至86 年止之淨值為1 億9830 萬6千元。康禾及裕聯公司名義上雖分別登記林政 權、陳森榮為負責人,實際上由廣三集團之總裁曾正仁、 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及財務處經理黃芳薇負責經營,林政權 、陳森榮僅係被登記為負責人之人頭。至喬志公司之負責 人張文儀自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雖未持有任何順 大裕公司之股票,仍一直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與曾 正仁之關係相當密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及張文儀 均明知以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等 條件,無法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各從金融機構貸得10億元之 資金。惟曾正仁夥同張小華、黃芳薇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 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 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職務,以康禾、
裕聯公司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康禾、裕聯公司另分別以 順大裕股票為質押,各申請4億5千萬元、5億元之擔保放 款),並由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擔任康 禾公司信用貸款之保證人;陳森榮、陳靜君、宋名娜擔任 裕聯公司信用貸款之保證人(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 陳森榮、陳靜君、宋名娜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處理 ),續向台中商銀各套取10億元之資金;曾正仁並與張文 儀、黃芳薇、張小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共謀以喬志公司向台中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套取10億元 之資金。曾正仁則於87年11月15日指派黃芳薇攜帶上開三 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中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 公司總經理陳東霖(另案處理),前曾於75、76年間在廣 三建設公司擔任工程師,係曾正仁之舊識,另新正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林勝吉與陳東霖為多年好友, 且曾於75年間承攬曾正仁之營造業務,與曾正仁亦頗有交 情,曾正仁遂擬利用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連續背信向台 中商銀套取資金。87年11月17日上午,曾正仁囑秘書游秋 芹聯繫陳東霖前往台中商銀董事長室,其後陳東霖再聯繫 林勝吉到場,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曾正仁並承前述概括之犯意,共謀以中太及新正公司 之名義,由曾正仁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向台北分行辦 理無擔保信用貸款各10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此外,曾 正仁並與張小華、黃芳薇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銀行不得 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 聯絡,決意由曾正仁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以廣三集團 之子公司即元裕公司向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 元,並由有犯意聯絡之龔慶安、竇典中、何忠義(龔慶安 、竇典中、何忠義業經台中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因 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確定)擔 任連帶保證人。曾正仁遂先通知吳平治將再送交數件申貸 案,黃芳薇則於87年11月18日通知陳東霖前往台中巿英才 路510號之廣三集團辦理對保,吳平治並派遣張德雄南下 台中辦理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對保手續。嗣於87年11月18日 中午,在廣三集團內,由黃芳薇在場協助張德雄辦理中太 公司之對保手續,陳東霖則另與中太公司之代表人徐國華 、股東徐國祥及陳美麗(徐國華、徐國祥及陳美麗業經台 中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徐國華 、徐國祥、陳美麗三人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
料親自簽名,陳東霖等人當場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刻一套 該公司之大小章,作為此件貸款之用。同日下午約2時許 ,黃芳薇再陪同張德雄前往台中巿學士路255號11樓之新 正公司辦理對保,林勝吉另與該公司代表人鄭景茂、股東 鄭美惠(鄭景茂、鄭美惠業經台中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 號,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確 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三人親自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 本票等授信資料上簽名,當時林勝吉等人亦同意由廣三集 團另備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供作此次貸款之用。乙、依原告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 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之規定,該行之分行營業單位受 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下 列資料:㈠公司執照、㈡公司章程、㈢負責人資格證明、公 司印鑑證明、㈣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㈤公司會議記錄、 ㈥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㈦財產目錄、㈧簡易資 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 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徵 信調查、擔保物鑑估、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覆審是否同 意授信。其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繫 ,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及上開借戶所提出之資料 ,按照「台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內所登載之項目,逐 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申貸人之「 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 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作徵信,另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前述徵信工作完成 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申貸人之「 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 「產銷管制」「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 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依台中商銀87年10月29日中企 中審查字第6001號函所載,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 一戶最高額:㈠一般案件:企業為2000萬元、個人為1500萬 元。含外銷貸款部分:企業為2500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 ㈠一般案件:企業為300萬元、個人為100萬元。含副擔保部分 :企業為500萬元、個人為300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 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 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 會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 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 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 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中之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
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議後, 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 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至該行總經 理權限為:有抵押品,法人為8千萬元、自然人為6千萬元; 無抵押品,法人為3千萬元、自然人為2千萬元,若授信金額 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倘逾 其權限,即須再呈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以多數決決議 是否貸放,若常董會准予核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董會 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 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 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 完成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 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 ,始能貸放撥款。茲將上述授信案之過程分述如下:(一)知慶公司、台融授信案:
1、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林玉雲及劉松藩共謀以知慶公 司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後,劉松藩即於87年11月12日晚間通 知吳平治、吳林玉雲至其台北巿臨沂街12號3樓之1 之住處, 辦理知慶公司向台北分行貸款之相關手續,吳平治並聯繫張 德雄及授信業務人員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前往作業。因 知慶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資本額2 千萬元,登記營業項 目為:⑴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⑵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 、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⑶對興建商 業大樓及住宅之投資,86年度之營業額為0,至86年12月31 日止之淨值為1千8百20萬2千元),不符合申貸10億元信用 貸款之資格,吳平治乃以電話告知曾正仁,曾正仁隨即指示 吳平治,表示:該案之授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 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吳平治無 奈,當場則指示詹憲政(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 負責知慶公司之法人徵信工作,製作該公司之實地勘查表, 及借保人之資產調查表,王宏穎(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 罪確定)則負責自然人部分之徵信工作,製作連帶保證人吳 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等三人之實地勘查表。由於為趕赴 翌日(13日)送至總行常務董事會審議,時間急迫,詹憲政 所製作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在未實地前往知慶公司查訪之情 況下,僅能引用當時所有之資料,簡略記載,其所製作之知 慶公司、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等人之「資產調查表」 ,均僅蓋用「以下空白」章;另王宏穎就三名保證人所製作 之實地勘查表,關於財產資料之記載,甚為簡略或未予記載 ,不足明瞭吳林聰、黃桂真等人有無可供保證之資產而適於
擔任保證人,徵信工作相當草率。迨至87年11月13日凌晨, 其等始離開劉松藩之住處。87年11月13日星期五上午上班後 ,詹憲政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知慶公司及上 述保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 由借款餘額變動資訊又得悉吳林玉雲個人當時在其他金融機 關已有放款餘額2235萬元未償,且知慶公司亦有高達4940萬 元之貸款債務。吳平治、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 等人雖知知慶公司規模不大,財務結構不佳,投資經營成效 不彰,該公司又未能提出會計師融資簽證、現金收支預估表 、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供判斷貸款資金 用途及還款來源,擬擔任保證人之吳林玉雲、吳林聰及知慶 公司之職員黃桂真有無資產不明,知慶公司復係初次與原告 往來,以前述原告授信及徵信之規定,並無理由可貸給無擔 保信用貸款10億元,惟因董事長曾正仁強力指示該件申貸金 額已逾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屬於常務董事會之准駁權限, 僅須使其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即依曾正仁之指示,均在知 慶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 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而於87年11月13日午間,由吳 平治指派郭正圖將此件授信案送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2、吳敏德(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於87年11月13日 上午9 時許,取得台融公司之公司執照、印鑑資料、簡易財 務報表資料等基本資料後,即在台北分行內著手趕製此件授 信案之授信資料。依台融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於87 年2 月10日成立,設在台北巿民權西路48號7樓之1,資本額1 億 元,登記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然該公司至87年9月30 日 止之營業收入為0,經營績效不佳,且淨值係負2795萬1千元 ,公司體質堪虞),且該公司又未提出現金收支預估表、預 估損益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攸關該公司貸款 用途及還款來源之相關資料;另黃蓁蓁為台融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經營之決策者,但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經吳敏 德於當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資 訊,顯示台融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竟有高達32億零3 百萬元 之借款餘額待償。以台融公司上開條件,並不符合申貸10億 元之無擔保放款。惟吳平治仍將曾正仁之上揭指示告知張德 雄、詹憲政、王宏穎及吳敏德等人,渠等無奈,即在台融公 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 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並經吳平治於該件借款申請書 批示「擬予承作,呈總行核示」後,與知慶公司授信案一併 於同日午間送交台中商銀總行審查。
3、台北分行於87年11月13日上午已先電話通知總行審查部,將
於當日上午提送董事長曾正仁所關心之急件,希望審查部儘 快處理,提交是日下午之常董會決議。審查部遂於午間通知 各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委員將於1時30 分許,在 總行三樓小會議室召開放審會審查曾正仁所關切之授信案, 2時在總行三樓大會議室召開常董會。而劉松藩於12 日晚間 ,在台北市○○街住處,督促趕製知慶案之授信資料至13日 凌晨,復於13日下午1時27 分許,趕抵台中市,乘電梯進入 原告總行,關切此案之進展。由於知慶及台融公司之授信案 約於午間送抵總行,時間急迫,審查部承辦人因而不及重複 徵信、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供放審會委員參考,僅將台北 分行之授信資料送請放審會審查,但台融案因黃蓁蓁不願擔 任連帶保證人,違反授信常規,審查部遂簽擬「本案擬徵提 負責人黃蓁蓁擔任連保人後再議」之審查意見。當天參加放 審會之成員包括召集人即該行副總經理林勇(所涉本案業據 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副總經理陳福水(所涉本案業據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副總經理曾品源(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 無罪確定)、審查部經理楊義盛(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 罪確定)、稽核室主任魏勝雄(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 確定)、國外部經理游輝照(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 定),皆目睹知慶案申請資料不足,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 明,及台融案之黃蓁蓁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其等對 於台融案部分,贊同審查部審查意見,將台融案退件,其後 總經理張輝雄對此案亦持相同看法,未提請當日之常董會決 議,使得曾正仁夥同張小華、黃芳薇、黃蓁蓁等人欲以台融 公司之名義,著手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向台中商銀套取10億元 資金之目的,未能達成。知慶案部分,因欠缺甚多資料,林 勇等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因放審會遲未作成結論 ,曾正仁為使知慶公司之授信案迅速通過,二度至放審會場 要求停止討論,並稱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 之結論並不重要,令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即刻轉 往列席常董會。林勇、楊義盛因此離席至曾正仁之辦公室商 議,曾正仁稱:「這個案子是屬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 指立法院長劉松藩)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並指示楊義 盛依照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且同意林勇之提 議,待知慶公司補齊資料後,允許審查部及放審會修正意見 及結論。林勇、楊義盛返回放審會告知其他委員協商之結果 後,因曾正仁之指示與催促,使當日放審會議不了了之,既 未作成任何結論,亦無任何委員簽名,林勇、陳福水、曾品 源及楊義盛等人即轉往列席常董會。而因曾正仁催促之結果 ,審查部並未於當天製作知慶案之簽辦單由總經理張輝雄批
示,該案即從放審會尚在審議中之情形下,直接被提至常董 會討議。87年11月13日之常董會僅曾正仁及常務董事即副董 事長葉健人參加,另一名常務董事洪德生當天並無與會,亦 無委託曾正仁或葉健人代理出席常務董事會。而知慶公司申 請貸款案係排在第十六案審查,於當日下午近5 時許,方開 始審議,出席者除曾正仁及葉健人外,另有監察人顏志達( 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總經理張輝雄、副總經 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及審查部經理楊義盛列席,曾正仁 為使知慶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即未經 表決,強勢主導通過知慶公司之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 時,雖明知知慶公司資本額僅2千萬元,86 年度營業額零, 營運狀況不佳,欠缺前開會計師財務簽證等報表,及知慶公 司、吳林玉雲之負債等情形,惟因放審會尚未作成結論,葉 健人遂未表示任何意見,該次常董會即在曾正仁之主導下, 作成「Ⅰ本案准予貸放。Ⅱ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 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 款來源」之決議後,核准通過知慶公司授信案。4、而曾正仁為儘速背信取得知慶公司之貸款,乃於87年11月13 日早上通知吳平治,先向原告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並於 同日下午常董會召開前,即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吳平治按廣 三集團所送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鍵入電腦,準備匯款 。曾正仁即指派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或稱財務課長 )黃碧玉持上述匯款帳戶資料,於同日下午約2 時許送抵台 北分行,吳平治再告知該行負責放款作業之襄理林森彬(所 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謂知慶公司貸款案乃董事 長曾正仁所關切之案件,指示林森彬即依黃碧玉所提供之戶 名及帳號預先登錄電腦,俟總行准予貸放時,馬上發信匯出 匯款,林森彬遂自當日下午2時51分起至4時06分止,以知慶 公司之名義,將黃碧玉所交付之匯款資料,分成150 筆鍵入 電腦登錄完畢。張輝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罪等罪, 業據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 確定)係原告之總經理,受原告聘任,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 ,其於放審會審議知慶案時曾列席放審會,明知知慶案有諸 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原告所訂 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 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辦畢批覆書所 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竟違背其職務,明知以 知慶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現況,不可能無條件貸得10億元之信 用放款,竟屈從曾正仁之權勢,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常董
會尚未召開前,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 經理,告知:知慶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 送達,先予放款等語,曾正仁於張輝雄與吳平治通話完後, 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張德雄身為台北分行之經 理、襄理,係為台北分行處理事務之人,依吳平治、張德雄 兩人承辦授信業務之經驗,明知以知慶公司之條件,若非曾 正仁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10億元之信用放款,且 知知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原告上開授信規則, 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張德雄竟畏於曾正仁 之權勢,與曾正仁、張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 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指示張德雄製作簽辦 條,張德雄即簽擬「本單位對保人員將於87年11月13日補齊 對保資料」「批覆書無法於87年11月13日寄達本行,本單位 於87年11月13日下午2時(應係3時30分)接獲總經理指示准 予辦理」等意見,呈吳平治批示可否先行辦理貸放,經吳平 治批示准予辦理後,張德雄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 示知慶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 予林森彬辦理匯撥。林森彬即自是日下午約4時38 分起至58 分止,以20分鐘左右之時間,將15億元(含以順大裕股票為 質押之擔保放款5億元)分成150筆匯款,悉數匯撥完畢。此 時仍逗留在台中商銀總行之劉松藩,於知悉台北分行已經開 始撥款,目的已達後,隨即於4時42 分許搭乘電梯離開原告 總行。而常董會就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則遲至當日下午近 5 時許,方開始審議。至知慶公司授信案之批覆書,台北分 行於87年11月17日下午2時02 分左右,始接獲總行之傳真。 而知慶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劉松藩、吳林玉雲 (另夥同吳林聰、黃桂真)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 雄之違背職務,而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二)康禾、裕聯、喬志公司案:
1、87年11月14日晚間曾正仁欲離開台北分行時,曾告知吳平治 、張德雄翌日將遣黃芳薇再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 作,吳平治及張德雄有鑑於知慶、台融案之情形,一再反應 不再承作授信案,或分散由其他分行承作,否則日後金檢單 位檢查時,將百口莫辯,易受處分,徵信人員亦不敢辦理, 然曾正仁以由台北分行辦理較為隱密,辦理一件會受金檢處 分,數件亦然,將來若真有金檢單位前來檢查,將請劉松藩 院長代為關照等語,執意由該分行繼續辦理,並表示:案件 之授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 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87年11月15日(星期日)上午
10時許,黃芳薇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攜帶康禾、裕聯及喬志 等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台北分行。而吳平治及張德雄 於87年11月14日晚間接獲曾正仁之指示後,在翌日即15日上 午9 時許以電話通知王宏穎前往加班,要求王宏穎須於當天 依黃芳薇提供之裕聯、康禾、喬志等公司基本資料、部分個 人資料及財務報表,趕製此三件授信案之徵信調查報告,俾 於87年11月16日將此三件申請貸款送交總行審查。而依該三 家公司之申請資料,按照一般正常申請程序,根本無法承作 ,王宏穎即將此情告知吳平治、張德雄,吳平治即將曾正仁 之指示轉告王宏穎,要王宏穎依現有資料照實填載,只須成 案送往總行審查即可,王宏穎只得著手趕製此三家公司之授 信案。其中裕聯公司部分: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 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且連帶保證 人陳森榮、宋名娜(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陳靜君( 順大裕公司經理)等三人僅有年籍資料,未經實地勘查,即 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連帶保證人有無土地、建物 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完 全未予徵信、調查;康禾公司部分:亦缺「公司會議紀錄」 「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連帶保證人林政權、王清子(千友公司研究企劃部經理) 、蔡美蘭(曾正仁五嫂蔡美月之妹)僅有年籍資料,吳平治 、張德雄及王宏穎同樣在未經實地訪查之情況下,即製成法 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林政權、王清子及蔡美蘭之「資產 調查表」,亦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喬志公司部分:「公 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 「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張文儀、施偉光(廣 三建設公司經理)、謝雪如(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未 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其等有 無土地或建物不明,「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 其後王宏穎、張德雄及吳平治因該三件案件均非屬台北分行 授權額度之案件,即在此三件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 」欄、「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各受理1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 。87年11月15日當天,曾正仁並到場關切此三件授信案趕製 之情形,黃芳薇則始終在場,待此三件授信案完成後才離去 。87年11月16日星期一上午上班後,王宏穎向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裕聯、康禾、喬志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 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同日上午吳平 治即遣王宏穎搭機於午後將該三件貸款申請案送至原告總行 審查。
2、王宏穎約於87年11月16日中午將裕聯、康禾及喬志三家公司
之申請貸款案送抵台中商銀總行,該行審查部亦不及製作徵 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於當天下午1時30 分在總行三樓 會議室召開放審會,董事會辦公室則通知2 時在三樓會議室 召開常董會。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副總經理林勇、陳 福水、曾品源、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主任魏勝雄及國 外部經理游輝照。林勇等人審核喬志公司之申請案時,發覺 該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而順大裕公 司有多位成員擔任原告之董、監事,因當時銀行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 授信之規定,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審查部,由審查部退回台 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致曾正仁、 張小華、黃芳薇與張文儀未能以喬志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資 金。至康禾、裕聯兩件授信案,因康禾、裕聯公司甫成立不 久,尚無營業收入,皆申請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逾其 公司之資產甚多,且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 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等報表,放審會 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曾正仁見放審會遲未結束,亦以 知慶案一樣,表示: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 之結論並不重要等語,直接指示將該二件授信案送常董會討 議,致放審會尚未審議完畢,即中止討論,林勇、陳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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