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八八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銀昌
吳正雄
右當事人間清請求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伍拾陸萬
叁仟貳佰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隆益電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借款額 度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得循環使用以供委請開發信用狀之用,而依放款借據第 二條之約定,訴外人隆益公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動用額度時,除由隆益公司按 信用狀金額依照中央銀行及原告規定之成數比率應先行結匯款外,其餘未結匯款 ,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於本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隆益公司(原告誤 載為被告)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 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又本借據項下各筆借款之利息,外 幣部份,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之。新 台幣部份,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計算之,被告等倘到期不辦理結 匯償還,致由原告於到期日墊付匯票款項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依借據第四 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負連帶給付前述墊款,按撥款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 標準計算之利率(本件到期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十二點八),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㈡查訴外人隆益公司於借款有效期限內,向原告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國 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墊付之金額,已屆還款期限,計有乙筆開發遠期信用狀墊 款仍未償還,而由原告撥貸新台幣予以結匯轉償押匯墊款計新台幣(下同)五百 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利息、違約金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以上共五百 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利率則以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五五加十三 碼(一碼為○.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依約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結匯計算單利 息收據、附註、利率加減碼項目及加減碼數表、客戶存款實績查詢表、授信戶貸
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原告銀行利率調整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十 四條約定:「本約定書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關於本約定書有涉訟時,概以貴 行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係向原告中山分行借款,其所在地為桃園 縣桃園市○○路八○七號,是本件業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 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結匯計算單利息收據、附註、利率加減碼項目及加減碼數 表、客戶存款實績查詢表、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原告銀行利率調整 函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五百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五百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元 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 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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