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豐交簡上字,97年度,241號
TCDM,97,豐交簡上,241,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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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豐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7
年2月18日97年度豐交簡字第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大 雅鄉○○路某處飲用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騎車牌號碼BZK-585號重型機車 上路,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臺中 縣大雅鄉○○路馬岡派出所報案,警方發現其精神狀態不佳 且語無倫次,遂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0.8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酒後騎車犯行固坦承不諱,惟辯稱: 我當時在報案地點喝酒,有看到槍枝,我報案地點那邊是小 吃部。‥‥警察是要我過去,帶他們過去現場,我說我在喝 酒,我有看到槍枝云云,查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 檢測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可佐,此外,復有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 辯稱:因要報案,警察要我過去帶他們去現場云云,惟查,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審判長問:警察有要你騎機車嗎?) 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見警察縱有要求被告至 派出所指引地點,然亦未要求被告以酒後騎機車至派出所之 方式為之,且被告既有酒後騎車之犯行,不問其騎車之動機 為何,是否係至派出所報案,均無礙其酒後騎車犯行之成立 ,是被告所辯,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本 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謂:因在報案地點喝酒, 有看到槍枝,經電話報案,警察要我帶他們過去現場,故騎 車云云,惟查,警方於接獲報案內容為「大雅鄉清泉醫院對 面的阿珠檳榔攤有不明人士持有槍枝」後,即前往查處,並 未發現檳榔攤,且至清泉醫院巡視,亦未發現報案所稱之地 點及情事,其後被告騎機車至派出所報案,經以警車載被告 至所述地點,發現該處為小吃部,距離清泉醫院約有2、3公 里,再詢問在場客人,均堅稱並未目睹有人持有槍械等情, 有警員許勝筆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亦無法具 體指明係何位在場之人持有槍械,被告當時報案內容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行有阻卻違法 事由之存在,是不問被告酒後騎車之動機為何,均無礙其酒 後騎車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已無理由;再衡諸被 告犯罪情節、其酒後騎車,對路上人車安全造成潛在危險甚 高,再其飲酒後之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見其酒精 含量非低,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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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