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18474號、93年度偵字第1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雲男於民國85年間,任職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兼 祕書,與陳振輝(為本案共同被告,目前通緝中)熟識,渠 二人除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外,並有資金往來。85年5月間, 渠二人向楊再玉洽購楊再玉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 332、1017、1017-1、1017-2號土地及坐落1017-2號土地上 之建物即門牌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50-1號2層樓透天厝全部 ,並於85年5月17日,推由陳振輝與楊再玉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議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 ,嗣因陳振輝所簽發用以支付訂金之支票退票,王雲男即出 面善後,並將上開透天厝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其餘土地則 登記在陳振輝給予五十萬元報酬找來之賴宏熾名下。85年8 月間,王雲男之友人徐立春仲介張政光、張子文所有坐落南 投縣國姓鄉○○段37-10(重測後變更為同鄉○○段58號) 、11、38-10號之土地,價金為代償張子文在國姓鄉農會之 借款債務,王雲男及陳振輝評估後,認尚有利潤,遂同意購 買投資,惟因徐立春不信任陳振輝,乃由王雲男出面購買, 並將其中之37-10號土地過戶在王雲男找來之吳清順名下, 使吳清順得以成為國姓鄉農會之會員,其餘過戶在王雲男自 己名下。嗣因農地脫手不易,為支付龐大價金,急須現金週 轉,而陳振輝前曾以代辦借款為業,因退票債信不佳,個人 難以借款,王雲男及陳振輝遂計劃提供上開購買之房地作為 擔保,以公司名義向其他行庫申借套現,如此既可賺取行庫 間利差,又可以公司實績擴大信貸額度,俟借得款項,再優 先交予王雲男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款,利息由陳振輝繳納 ,謀定後,兩人即於85年8月間,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向「
寶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峰偉購買該公司, 購得後,旋於85年8月2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三國際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三公司),並以二十萬元代 價,徵得時任寶三公司司機之何崇誠(已於95年1月17日死 亡)同意後,於85年11月1日申請登記何崇誠為名義負責人 ,又於86年9月間籌設美當勞有限公司(下簡稱美當勞公司 ),並以將來標到水電工程即交由甲○○施作之條件,取得 甲○○之同意,以甲○○為名義負責人,陳振輝則實際負責 該二公司之運作,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振輝及王雲 男為使美當勞公司得以設立,及使寶三公司之股本形式上增 加,乃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就寶三公司部分並與知情之負 責人何崇誠、董事吳清順、監察人甲○○,就美當勞公司部 分並與知情之負責人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振輝負責 於㈠86年9月3日,向不詳之人調借短期資金二千五百萬元後 ,由美當勞公司名義負責人甲○○分以一千七百萬元、八百 萬元各存入台新國際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萬通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美當勞公司籌備 處帳戶內,再檢具該帳戶之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 東名簿、公司章程等,委由不知情之陳屬藤會計師以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美當勞公司額定資本 二千五百萬元,全額繳足,所繳股款計現金二千五百萬元, 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該公 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確實收足,截至簽證日 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並於86年9月5日向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提出申請設立登記。陳振輝於86年9月3日做好美當 勞公司在前揭銀行帳戶之前揭存款行為,取得當日之存摺帳 面資料後,甲○○旋於86年9月5日將二千五百萬元全部領出 。陳振輝、王雲男、甲○○共同以前揭方式,對於美當勞公 司因設立應收足之股款二千五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㈡86年9月27日,向不詳之人 調借短期資金一千八百萬元,由寶三公司名義負責人何崇誠 辦理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寶三公司帳戶內,再檢具該帳戶之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公司 章程等,委由不知情之許秀英會計師以查核報告書表明:「 寶三公司原有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茲經股東同意增加資本 一千八百萬元,合計資本額四千三百萬元,分為四萬三千股 」,並於86年10月27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增資變 更登記。陳振輝於86年9月27日做好寶三公司在前揭銀行帳 戶之前揭存款行為,取得當日之存摺帳面資料後,旋於86年
9月30日,由何崇誠將該一千八百萬元全部領出。王雲男、 陳振輝、何崇誠、吳清順、甲○○共同以前揭方式,對於寶 三公司因增資應收足之股款一千八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
二、巫杏元、馬當顯(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86年間,分別任 合作金庫中興支庫(設臺中市○○街73號,下簡稱中興支庫 )之經理、放款襄理,負責監督、綜理中興支庫徵授信、放 款業務之工作,均係為中興支庫處理事務之人。而陳振輝、 王雲男為達成向行庫借款之目的,於透過關係認識巫杏元及 馬當顯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 為借款人,偽以該二公司為掌握價格條件,須現金購貨以取 得折扣,或為擴充公司營運規模,須資金週轉為理由,向中 興支庫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並由如附表連帶保證人 欄所示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抵 押。而巫杏元、馬當顯均明知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均係空 殼公司,均無營運之事實,何崇誠、甲○○僅係該二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賴宏熾、吳清順也非苗栗縣通霄鎮○○○段10 17號、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竟因陳振輝之善於與渠等交際,而與王雲男、陳振輝及知情 並配合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何崇誠、甲○○、吳清順、賴 宏熾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下列違 背渠等任務之行為,連續貸予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㈠明知合作金庫81合金總審字第10501號函 示「對於非坐落於本單位業務轄區內之不動產,除急要授信 案件外,應洽請鄰近支庫代為評估,以免偏頗」,而如附表 所示申貸案房地擔保品並非坐落在中興支庫之業務轄區內, 且無任何資料顯示係屬急要授信案件,卻逕指示下屬或逕參 與該些不動產之鑑估作業,未洽請鄰近支庫代為評估。㈡登 記在吳清順名下之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號土地,於84 年8月間,曾經國姓鄉農會徵信評估為六百二十二萬九千六 百五十元,並依此核貸五百六十萬元(借款人係張子文), 然中興支庫於86年8月22日,卻徵信評估為二千四百零二萬 八千六百五十元,並依此核貸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八 十三元,實際上作為附表編號1、2計一千六百萬元貸款之擔 保。㈢原楊再玉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1017、1017 -1、1017-2、322號土地及坐落1017-2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50-1號2層樓透天厝全部,於85年5 月17日,係以總價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賣予陳振輝、王雲男 ,惟於86年10月間,中興支庫單就其中苗栗縣通霄鎮○○○ 段1017號一筆土地,即評估為三千零一萬零五百元,並依此
核貸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實際上作為附表 編號5、6計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之擔保,及附表編號7美金三 十萬元信用狀貸款之加強擔保。㈣經辦侯坤辰、林坤得徵信 調查結果:①將寶三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評等為D,得分僅53 分,②載明寶三公司83至85年資產淨值均負一千六百餘萬元 以上,呈嚴重虧損狀態,③依寶三公司所提供85年度報稅報 表分析,該公司財務結構未臻健全,償債能力不足,經營、 獲利能力均待提升,④陳振輝係寶三、美當勞公司之實際經 營者,而其票信有逾期之不正常記錄,⑤寶三、美當勞公司 不僅實際負責人同為陳振輝,且工廠或總公司登記地均在臺 中市○○○街76號,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0000號,巫 杏元、馬當顯亦曾親往該址,卻仍於徵授信相關文件上簽核 撥貸,並未辦理統一歸戶,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情事。㈤ 於申貸期間內之86年10月3日,巫杏元將登記在其妻巫李玉 美、子巫致寬名下之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82-31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門牌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40號房屋,以 總價五百九十萬元較一般市價約四百萬元高之價格,賣予美 當勞公司,於86年10月20日過戶,同年月22日陳振輝即以之 作為申請美當勞公司設備資金貸款之擔保,而中興支庫亦依 此核貸四百萬元,陳振輝並以此貸得款項中之三百五十萬元 支付購買該房地之尾款。㈥於申貸期間內之86年10月5日至 12 日,巫杏元接受陳振輝之招待,與王雲男夫妻及陳振輝 等人共同前往大陸旅遊。㈦巫杏元又以於申貸期間內其私人 曾貸予陳振輝50萬元,及價賣其與他人合購坐落在南投縣鹿 谷鄉○○○段534、534-1、534-3、534-4、535、536、 536-1、536-2、536-3、569、569-1、569-2、570號土地之 股份予陳振輝為由,於86年11月2日,收受陳振輝所交付由 王雲男所開立票號FA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另於同年12月間,收受陳振輝所交付由何崇誠所開立之一百 萬元支票二紙。㈧馬當顯、林坤得、陳振輝、陳振榮(陳振 輝弟)、林秋風於86年12月23日,合夥向法院標買坐落臺中 市○○路230號之房地,嗣因王雲男表示要檢舉前述貸款案 有超貸,馬當顯乃於87年1月19日製作讓渡書,表明陳振輝 讓渡上開合夥標買房地所占股份予馬當顯,以代償寶三公司 貸款,並由王雲男任見證人。㈨中興支庫原徵信認寶三公司 、美當勞公司係從事鋼材、塑膠買賣之營業,惟於該二公司 以進口沉香、人工養珠,並於86年12月2日,以高於市價25 倍之價格,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CULT UR ED PEARLS(即珍珠,報單號碼:CA/86/138/03002號)後,向 中興支庫申請開立信用狀時,中興支庫未予駁回,使該二公
司得以低價高報之方式,用磬美金信用之額度】。陳振輝及 王雲男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後,即於86年9月30日電匯轉 一千零七十萬元、86年10月3日電匯轉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 、86年10月30 日電匯轉八百三十八萬元、86年12月3日電匯 轉一百五十萬元至王雲男所使用以其妻官秀琴名義在國姓鄉 農會所開立之帳戶中,以支付購買前揭房地之價款,其餘款 項均由陳振輝取得。嗣陳振輝自86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中興支庫追償無著後,聲請法院拍賣前揭抵押之房地 ,結果苗栗縣通宵鎮○市○段1017-2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7 之建物,於88 年12月17日分別以底價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 、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元第三次拍賣,仍告流標,同段1017號 土地,於89年1 月14日以底價一千六百萬元第三次拍賣,亦 告流標,臺中市南區○○○○段222-17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9074之建物,於88 年5月20日以總價二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元 拍定,南投縣國姓鄉○○段58號(原國姓段37-10號)土地 ,於89年3月3日,以四百五十八萬八千元,由許溪湖承買。 巫杏元、馬當顯前揭超額放貸之行為,致中興支庫之財產受 有重大之損害。(巫杏元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王雲男 、吳清順、賴宏熾三人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且四人 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巫 杏元、王雲男、吳清順、賴宏熾、陳振輝、馬當顯、何崇誠 、楊佩芳、徐立春、張子文、徐峰偉、賴惠卿、王憶湘、林 坤得、侯坤辰、賴愛婷、林幸芬、官秀琴、陳振榮、吳陳續
等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及本案其他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共犯巫杏元、王雲男、吳清順、賴宏熾於調查局詢問、檢察 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及共犯陳振輝、何崇誠、 馬當顯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在卷,又①證人即 楊再玉之子楊佩芳證述陳振輝出面與楊再玉洽購前揭苗栗縣 通宵鎮○○○段等房地,嗣由被告王雲男出面善後付款(參 他卷二第212-214頁調查筆錄),②證人徐立春證述介紹被 告王雲男購買前揭南投縣國姓鄉○○段等土地(參第18474 號偵卷一第34頁調查筆錄),③證人張子文證述其因投資失 利,乃透過徐立春之介紹,將前揭南投縣國姓鄉○○段土地 交給被告王雲男處理,其於國姓鄉農會積欠之債務,亦全部 由被告王雲男承受,其中以張政光名義登記之37-10 號土地 ,其有用以向國姓鄉農會辦理五、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參 他卷三第84-86頁調查筆錄),④證人徐峰偉證述被告王雲 男及共同被告陳振輝以五十萬元代價,向其購買寶三公司, 因其比較信任被告王雲男,才同意出賣(參第18474號偵卷 一第47-49頁偵訊筆錄),⑤證人即86年間曾在寶三及美當 勞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之賴惠卿、王憶湘證述美當勞公司與寶 三公司合署辦公,陳振輝是實際負責人,甲○○、何崇誠常 來走動,僅僱用渠二人,渠等從未見過公司有進、出貨之情 形,渠等經手部分除買便當及水電費外,不清楚公司營收狀 況,陳振輝只叫渠等到地政事務所影印地籍謄本,並沒有叫 渠等做其他事,公司內之辦公設備,也無人在使用,中興支 庫行員曾多次至美當勞公司泡茶,其中印象較深刻的是一位 巫姓經理及馬姓襄理,他們來都是跟陳振輝泡茶,吃飯的時 間到,陳振輝也會招待他們吃飯,次數滿頻繁的(參他卷二 第201-203頁調查筆錄、他卷三第69-71調查筆錄、他卷三第
59、61頁偵訊筆錄),⑥證人林坤得、侯坤辰證述本件貸款 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徵信報 告表等資料係渠等所填寫,侯坤辰與被告巫杏元、馬當顯、 陳振輝、被告王雲男一起去查勘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 號土地,被告王雲男當場拿出一份位於該土地對面農地的買 賣合約書,表示渠等可依該契約書鑑價,在完成該土地鑑價 後,被告巫杏元曾在辦公室告訴侯坤辰,寶三公司申貸案, 在一千二百萬元,信用貸款金額為四百萬元,但一般經理都 會等企業戶財務報表等相關徵信資料徵提完整後,才和經理 、襄理及徵信人員討論貸放金額,又一般所在地的營業單位 鑑價都較為保守,很多是按照擔保品公告現值的一點四倍計 算,無法讓客戶拿到滿意的貸款額度,所以被告巫杏元拿到 這個案子後,就把申貸案逕行認定為急要案件,被告巫杏元 知道陳振輝是寶三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徵信報告表上都有 揭露陳振輝為實際經營者,而且寶三貸款案都是陳振輝和被 告巫杏元接洽,86年12月間,林坤得與林秋風、陳振輝等人 共同投資購買臺中市○○路230號房地,同年月中旬,林坤 得幫陳振輝購買一百五十萬元之泛亞商業銀行股票(參他卷 二第84-96頁調查筆錄、他卷三第19-24頁調查筆錄),⑦證 人賴愛婷、林幸芬證述渠等於86年5月間、85年3月間分別購 買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105號房地、彰化縣芬園鄉 ○○路○段326巷92號房地(與被告巫杏元妻兒名義所有位於 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40號之房地同一社區)時,價 格分別為三百八十萬元、四百二十五萬元,均低於被告巫杏 元以五百九十萬元將前揭其妻兒名下之房地賣給陳振輝之價 格(參他卷一第65-68頁調查筆錄),⑧證人即被告王雲男 之妻官秀琴證述其在國姓鄉農會之帳戶係由被告王雲男所開 立,也是被告王雲男在使用,其與被告王雲男、陳振輝和一 位巫先生有一起去大陸旅遊,旅遊期間,陳振輝與巫先生有 失蹤一天一夜,去哪邊伊不知道,伊跟被告王雲男是先回來 ,陳振輝及巫先生是坐下一般飛機回來(參第184747號偵卷 一第37-40頁調查筆錄、同卷第52頁偵訊筆錄),⑨證人陳 振榮證述86年12月間陳振輝電話聯絡伊談論投資臺中市○○ 路230號房地事宜,伊尚在猶豫時,馬當顯打電話告訴伊投 資本房屋會賺錢,所以伊就相信馬當顯的話,依約於86年12 月23日至林秋風工廠與馬當顯等人商議出資細節,其中林坤 得、馬當顯出資係分別以黃恆力、吳陳續之名義簽約(參第 18474號偵卷二第160-161頁調查筆錄),⑩證人即馬當顯之 岳母吳陳續證述伊女婿馬當顯曾表示有個投資案,找伊一起 參與,經過伊同意後就全權委託馬當顯處理(參第18474 號
偵卷二第157-159頁調查筆錄)等語。此外復有陳振輝與楊 再玉簽立購買前揭苗栗縣通宵鎮○市○段房地之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及陳振輝所交付用以支付價款卻無法兌現之支票(參 他卷二證物袋),該些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參他卷一第162- 167頁),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參 他卷一第175-176頁),國姓鄉農會於84年間對前揭37-10號 土地之估價及核貸金額調查報告表(參他卷一第47頁),臺 中市南區○○○○段222-17號土及其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 參他卷一第185-186頁),陳振輝於86年10月3日與被告巫杏 元之妻兒巫李玉美、巫致寬訂立購買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326巷40號房地之契約書,內載總價金五百九十萬元(參 他卷一第53-55頁),前揭員草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美 當勞公司之資料及登記簿謄本(參他卷一第118-155頁), 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92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即前 揭證人林幸芬所述部分),內載訂約日期85年3月13日,總 價金四百二十五萬元(參他卷一第71-74頁),寶三公司及 美當勞公司之案卷影本(外放),台新國際商銀大里分行00 000000000000號美當勞公司籌備處帳戶及萬通商銀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當勞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出入明 細(參他卷一第6-10頁),紀錄何崇誠於86年9月27日存一 千七百八十萬元入台新國際商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 寶三公司帳戶內,於86年9月30日再從該帳戶內領出一千八 百萬元之台新銀行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 易登記簿(參他卷二第67-68頁),紀錄被告甲○○於86年9 月3日提領八百萬元存入美當勞公司在萬通商銀大里分行帳 戶內,於86年9月5日再從該帳戶內提出七百九十九萬九千九 百元之大額提款登記簿(參他卷二第9-10頁),中興支庫辦 理放款業務之有關規定、本件貸款之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 查表、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徵信報告表(外放),本件貸 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參本院卷一第194-21 1頁),票號FA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參 他卷一第60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內載王雲 男回答「沒有支付巫杏元大陸旅費」、陳振輝回答「巫杏元 有把大陸旅遊費用給伊」,研判均有說謊(參第18474號偵 三卷第66頁),陳振輝、王雲男、巫杏元之旅客入出境紀錄 查詢(參第1672號警聲搜卷第63-65頁),巫杏元將其所有 坐落在南投縣鹿谷鄉○○○段534、534-1、534-3、534-4、 535、536、536-1、536-2、536-3、569、569-1、569-2、57 0號土地之股份讓予陳振輝之讓渡書及相關資料(參第18474 號偵卷二第84-111頁),馬當顯、林坤得、陳振輝、陳振榮
、林秋風於86年12月23日,合夥標買坐落在臺中市○○路23 0號房地之合夥協議書(參第18474號偵卷二第162-163頁) ,陳振輝於87年1月19日將前揭篤行路房地股份讓與馬當顯 (以吳陳續為名義受讓人)之讓渡書(參第18474號偵卷三 第39頁)、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及進口報單(號碼:CA/86/13 8/03002號),內載美當勞公司於86年12月2日,以高於市價 25倍之價格,報運進口CULT UR ED PEARLS乙批(參第1810 號警聲搜卷第72-73頁),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在中興支 庫所開立用以撥放本件借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參他卷一第12頁),官秀琴在南投縣 國姓鄉農會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參 他卷三第10-13頁),被告賴宏熾在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所開 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參他卷三第40-42 頁)、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77號影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 年度執字第797、944號影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 第2976號影卷(均外放)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㈠86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原規定「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該條項修正為第9 條第1項,內容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並於90年11月14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㈡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於90年1月10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12 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其中①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 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 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 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 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 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 被告,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 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 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 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條 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何崇誠係寶三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清順係寶三公司之董事、 被告甲○○係寶三公司之監察人及美當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渠三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而陳振輝、王 雲男雖非法定負責人,惟渠二人與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 何崇誠、吳清順、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巫杏元、 馬當顯,於案發當時任中興支庫之經理、放款襄理,負責監 督、綜理中興支庫徵授信、放款業務之工作,均係為中興支
庫處理事務之人,渠二人意圖為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不法 之利益,違背放款應遵守之規定,超額放貸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致中興支庫受有債權無法完全回收之損害,而陳振輝、 何崇誠、王雲男、吳清順、賴宏熾、被告甲○○,雖非受中 興支庫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惟渠等與被告巫杏元、馬當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再①被告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部分,就寶三公 司部分,與陳振輝、王雲男、何崇誠、吳清順,就美當勞公 司部分,與陳振輝、王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5、6、7、8六筆貸款 之背信行為,與巫杏元、馬當顯、陳振輝、王雲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二次違反修正前公司 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及六次背信超貸之行為,均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購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 一罪,並各加重其刑,④被告二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屬 藤、許秀英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屬間接正 犯,⑤被告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及刑法背信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處斷,⑥被告所犯 背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⑦ 前揭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 度良好,係因受陳振輝利用而誤觸法令,被告自稱陳振輝實 際上並未給予水電工程施作,及其房屋業因本案經拍賣,實 際上無任何獲利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 並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且其雖 係經通緝到案,惟因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7年4月8日方經 本院通緝,與該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參法院辦理96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雲男與陳振輝購得寶三公司後,即進
行改組,將股份逕分配予既未受讓股份,亦無支付股款之被 告甲○○等六人(餘五人係舊股東),茲因原登記之名義負 責人彭金豐不願續任,王雲男、陳振輝遂於同年11月7日將 負責人改登記為無受讓股份及支付股款之何崇誠,並均在申 請變更登記文件之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上表明收足渠等 所繳股款,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因認此部 分被告甲○○亦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嫌並與王 雲男、陳振輝、何崇誠、吳清順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六、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係以「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為構成要件,其立 法目的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茲寶三公司原有 股本為二千五百萬元,於最初設立時已經繳足,且未發現有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情形,而該公司既有二千五百萬元之股 本,股東就該些股本私下如何出資,如何轉移,如何分配, 自不動搖該公司固有之資本,而無違背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第3項之立法目的。今王雲男、陳振輝以五十萬元向徐峰偉 購得該公司後,雖將股份重新分配予實際上未出資之新股東 ,但此並未減少寶三公司固有之股本,且經本院調閱寶三公 司原卷遍查申請股東改組之登記資料,並無任何此部分表明 已收足股款之文件,又該些新股東既無實際出資,自亦無將 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此部分與修正前公司法 第9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甚明。從而本院認被告甲○ ○就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修正前)56條、(修正前)55條、(修正前)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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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公司│代表人│連帶保│申貸│申貸日 │核廢日 │最後繳息日│貸款期間 │授信│擔保品 │提供人│設定抵│擔保品評估│授信調│
│號│名稱│ │ 證人 │金額│ │ │ │ │用途│ │ │押金額│ 可貸金額 │ 查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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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何崇誠│ │ │ │ │ │經常│ │ │ │ │ │
│ │ │ │陳振輝│1200│ │ │ │ │週轉│國姓鄉○○段37-10 │ │ │ │侯坤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