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緝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毒抗 字第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十三)日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 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 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某時,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 ○段一八七號友人林泰楨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 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 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友人林泰楨上開 住處,為警查獲,警方經徵得甲○○同意後,於同日晚上十 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內,採集其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