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26號
TCDM,97,訴,926,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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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2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8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承攬房屋修繕為業,並承攬位於臺中 市○○○街575號「金拿獎視聽歌唱坊」之室內外水泥漆粉 刷裝修工程(下稱上開工程),復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僱用勞工余錦雄從事上開工程之油漆粉刷 工作;丁○○則以搭建施工架(即鷹架)為業,並以9萬元 之代價向丙○○承攬上開工程之施工架搭設工作;渠2人均 為執行業務之人,丙○○原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 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竟未依規定設置;且 應注意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構件之連結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 適當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第3款),亦疏未注意;丁○○ 原應注意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構件之連結部分或交叉部分應 以適當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第3款),竟疏於注意,而於 搭建上開鷹架時,部分鷹架未以插梢固定而僅以鐵絲綑綁固 定或根本未為任何固定措施。適余錦雄於96年10月19日上午 9時55分,在上開工程地點2樓陽台從事上開工程之粉刷工作 ,於粉刷該陽台完畢後,欲由該陽台踏回上開鷹架第4層繼 續粉刷工作時,其一腳踩上上開鷹架第4層外側交叉拉杆, 因該交叉拉杆3端僅係以鐵絲固定而未以插梢固定,且1端根 本未固定,而該交叉拉杆隨即因無法負荷余錦雄身體重量,



因而3端脫落懸空,余錦雄遂自第4層鷹架墜落地面,經送醫 救治,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於96年10月22日3時20 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 余錦雄之妻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⒈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丁○○固坦承以9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丙○○承攬上開工 程之施工架搭設工作,並自96年10月5日起僱工在上開工地 搭設施工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並辯稱:伊早於案發日前約2星期即將搭設完成之鷹架交 付被告丙○○,伊所搭設之鷹架並無缺失,而鷹架交付後之 使用狀況,已非伊所能注意,且伊搭設之鷹架,已因被告丙 ○○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59條第3款規定而致被害人死亡,因果關係既已中 斷,當無因果關係。又鷹架交叉拉桿,伊已以粗線鐵線金屬 綑綁牢固,並無任何缺失,案發現場,交叉拉桿之鐵絲已遭 人拆除後又綑綁,並非伊所為。另交叉拉桿非供施工人員腳 踏使用,被害人違規踩交叉拉桿,係被告丙○○監督不周所 致云云。
㈡、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96年10月19日被害人余錦雄受僱於被告丙○○在上開工程地 點2樓陽台從事上開工程之油漆粉刷工作,於粉刷該陽台完 畢後,欲由該陽台踏回上開鷹架第4層繼續粉刷工作時,其 一腳踩上上開鷹架第4層外側交叉拉杆,該交叉拉杆隨即因 無法負荷余錦雄身體重量,因而3端脫落懸空,致被害人余 錦雄自第4層鷹架墜落地面,經送醫後,於96年10月22日3時 20 分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 告丙○○及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余錦雄之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履勘現場筆錄、檢驗報告書 、死亡證明書、現場圖及意外死亡照片6張、施工現場搭設 鷹架照片17張、屍體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
⒉本件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 ,認為:「本災害發生原因可能為,余錦雄自2樓露臺爬出 欲至第4層施工架踏板上擦露臺外部欄杆及露臺下方油漆, 當余錦雄腳踩到第4層施工架外側交叉拉桿準備下到施工架



踏板時,因綁住交叉拉桿與立架間之鐵絲有2處鬆脫,致余 錦雄身體一時形成踏空狀態,而墜落地面,經送林新醫院急 救,延至96年10月22日3時20分死亡。本災害發生原因:⑴ 直接原因:自高度約6公尺之施工架交叉拉桿上墜落地面造 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⑵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①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設置能安全上 下之設備。②鋼管施工架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未以適 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⑶基本原因:①未設置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②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安 全意識不足。③未實施安全衛生自動檢查。④未訂定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供勞工遵守。」,此有該所96年12月4日勞中檢 營字第0961020628號函附之「承攬金拿獎視聽歌唱坊室內外 水泥漆粉刷裝修工程之事業單位丙○○所僱勞工余錦雄發生 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是依該 檢查報告書之檢查結果,被告丁○○所搭設之鋼管施工架其 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確有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 實連接固定,而為本件災害事故之原因之一。
⒊被告丁○○雖辯稱:交叉拉桿非供施工人員腳踏使用,被害 人違規踩交叉拉桿,係被告丙○○監督不周所致云云;惟查 ,據被告丁○○所聲請傳訊到院詰問之證人即被告丁○○所 僱請至上開工地搭設施工架之工人呂正順於97年4月22日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鷹架工程交叉拉桿的作用是防止站在 鷹架上施工的人員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從高處墜落,類似欄杆 的防護作用;搭設鷹架時,都是腳踩交叉拉桿,手拉交叉拉 捍攀爬上下等語,又被害人余錦雄之子即與被害人余錦雄一 同於案發時從事油漆粉刷工作之證人甲○○於97年4月22日 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等在施工時都是手拉交叉拉桿 ,腳踩交叉拉桿上下等語,且被告丁○○亦供承:本件伊所 施作之鷹架確係以交叉拉桿攀爬上下等語不諱,是堪認被害 人余錦雄於施作油漆粉刷工程時,因缺乏安全上下之設備, 亦即施工現場未設置供施工人員安全上下之施工梯,必然需 攀爬交叉拉桿,始得上下以完成其油漆粉刷之工程;縱認「 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設置能安全上下 之設備」之不安全狀況係被告丙○○所應負責,惟被告丁○ ○明知本件使用該鷹架,站立其上施工之人員均係以交叉拉 桿攀爬上下,其就交叉拉桿之設置即負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 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之注意義務。
⒋被告丁○○雖又以:鷹架交叉拉桿,伊已以粗線鐵線金屬綑 綁牢固,並無任何缺失,案發現場,交叉拉桿之鐵絲已遭人 拆除後又綑綁,並非伊所為等語置辯;惟查,依上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 之「承攬金拿獎視聽歌唱坊室內外水泥漆粉刷裝修工程之事 業單位丙○○所僱勞工余錦雄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所附災害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至58 頁),導致本件災害事故發生之墜落處交叉拉桿於被害人余 錦雄墜落後,其左下端、右上端及右下端等3端點處均未有 任何連接立架以固定之金屬附屬配件即被告丁○○所稱之鐵 絲附著,且依證人甲○○於97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案發現場並無從交叉拉桿上所掉下之鐵絲等語,及證 人即被告丙○○亦結證稱:伊在被害人余錦雄掉落後,一直 待在現場未離去,在勞檢所人員來之前,都沒有拿走任何東 西或破壞現場等語以觀,堪認事故現場應無任何鐵絲自該墜 落處交叉拉捍脫落而掉至地面,則原用以固定該墜落處交叉 拉桿之鐵絲,除尚存在之左上端1端外,其餘左下端、右上 端及右下端等3端之鐵絲應尚還附著於兩側立架上,然依被 告丁○○供述:墜落處交叉拉捍右側2處端點原係固定在該 組交叉拉桿右側另1組交叉拉桿的左側2處端點固定點上等語 ,暨核閱上開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災害事故現場照片即附照 4墜落處交叉拉桿右下固定處(見本院卷第56頁下方照片) 及附照5墜落處交叉拉桿右上固定處(見本院卷第57頁上方 照片),該2張照片上之鐵絲均有穿過另1組交叉拉桿末端之 洞孔而與立架綑綁固定,2處均未存有任何鬆脫或多餘之鐵 絲,足見該墜落處交叉拉桿之右上端及右下端2處端點,於 該鷹架施作時,因該墜落處交叉拉桿右側符合尺寸規格(俗 稱「正組」)之另1組交叉拉桿業已用鐵絲綑綁完成,而最 後施作該組尺寸規格不符而非屬正組之墜落處交叉拉桿時, 施作人員為圖一時便利,遂以現尚綑綁在立架上之同條鐵絲 尾端剩餘部分用以固定該墜落處交叉拉桿之右上端及右下端 2處,而此一推論亦適與被告丁○○認為該2端脫落處之鐵絲 係遭人拆除後又重新綑綁等情相符(被告丁○○於97年1月 18 日偵查中曾具狀提出3張拍攝自事發現場鐵絲綑綁情形之 照片,辯稱其後2張照片所示之鐵絲綑綁方式係重複束綁等 情),且證人呂正順亦結證稱該處有被拆下重綁之痕跡等語 ;雖證人呂正順亦曾證稱依其判斷應非鷹架工人之綁法等語 ,惟本院審閱被告丁○○所提後2張照片所示之鐵絲綑綁方 式(見偵查卷第22頁),核與其所提第1張照片即證人呂正 順所證述該張照片所示之鐵絲綑綁方式始為其所綑綁之方式 (見偵查卷第21頁),2者間就鐵絲綑綁之方式並無太大不 同,其差異點應僅在於有無重覆綑綁而已(基此,本院認為 被告丁○○聲請由鷹架工會作證說明鐵絲的綁法部分,因事



實已明,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惟因證人呂正順亦曾 證述:伊並不清楚該拆下重綁的痕跡是否為其他工人所綑綁 ,但如係伊的作法如果要重綁都是使用新鐵絲,因為綁不好 拆下來後用原鐵絲重綁會容易斷掉等語,是該2端脫落處之 鐵絲是否為另2位被告丁○○所僱請之工人所綑綁,實非無 可能;另依證人呂正順證述施作之鷹架安全與否及需否加強 均係由被告丁○○所決定,且施工過程中一般均會有疏漏未 綁之處,但均會由被告丁○○逐層巡視過,再作加強等語, 是被告丁○○就本件鷹架工程之施作,自負有完全之注意義 務。又本件因該墜落處交叉拉桿之左下端處,並未有任何跡 證足認該端點亦有綑綁於左側立架上,故上開災害檢查報告 書所附災害事故現場照片即附照3(見本院卷第56頁上方照 片)記載「墜落處交叉拉桿以鐵絲固定於立架3處」等內容 ,即非憑空杜撰。是被害人余錦雄一腳踩上本件鷹架第4層 外側交叉拉杆即該墜落處交叉拉桿時,因該交叉拉杆3端僅 係以鐵絲固定而未以插梢固定,且1端根本未固定,因而致 其自第4層鷹架處墜落地面而傷重不治死亡,實堪予認定; 而被告丁○○謂其已以粗線鐵線金屬綑綁牢固,並無任何缺 失云云,實無足採;又被告丁○○未完全盡到鷹架施工檢查 之注意義務,貿然將安全性不足之鷹架交付訂作人即被告丙 ○○後,致站立其上施作油漆粉刷工程之被害人余錦雄因踩 踏於該未確實綑綁及綑綁未牢固之墜落處交叉拉桿上而墜落 地面,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被告丁○○就本件被害人余 錦雄之死亡結果,自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
⒌被告丁○○另又以:伊早於案發日前約2星期即將搭設完成 之鷹架交付被告丙○○使用,而鷹架交付後之使用狀況,已 非伊所能注意,且伊搭設之鷹架,已因被告丙○○未依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 第3款規定而致被害人死亡,因果關係既已中斷,當無因果 關係云云置辯,惟被告丁○○所承攬搭設之鷹架既有上述不 安全之狀態存在,且本件被害人余錦雄發生災害事故之原因 之一亦係因被告丁○○所搭設之鋼管施工架其構件之連接部 分或交叉部分確有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 已如上述,則被告丁○○於搭設完成本件鷹架而交付被告丙 ○○使用之際,即已有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不因其交 付被告丙○○使用時間之長短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發生 ,被告丁○○上述辯詞,亦不足採信。
⒍綜上,本件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 ,及被告丁○○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科。另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以同一行為觸犯上 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及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論處。爰審酌被告丙○○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設備, 另被告丁○○未盡其注意義務,而導致重大災害,對被害人 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 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丁○ ○則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末查被告丙○○前於82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83 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犯本罪,犯後自承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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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