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02號
TCDM,97,訴,202,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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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己○○
          國民
      甲○○
          國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久記(已歿)原係臺中縣大安鄉前任鄉長,被告丙○曾於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代理臺中縣大安鄉鄉 長,目前則係臺中縣大安鄉現任鄉長;被告戊○○曾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五年二月間,代理臺中縣大安鄉鄉長, 目前則係臺中縣大安鄉公所秘書;被告己○○臺中縣大安 鄉公所農業暨社會課課長;被告甲○○臺中縣大安鄉公所 農業暨社會課課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㈡緣被告丙○戊○○己○○甲○○均明知臺中縣大安鄉 公所預算科目「社政業務」編列之經費動支,須與社政業務 有關,始得支用核銷;亦均明知依九十四年度各縣(市)地 方總預算編制要點附件㈤關於「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 科目分類表第二項亦規定:各機關應詳切按照所管費用性質 就用途別科目定義確定歸屬,不得有任何混淆;復知悉依該 表列第一級用途別「科目二」業務費之第二級用途別科目 有關「一般事務費」之定義為:「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 定工作所需非屬前述各專項費用」。又明知「臺中縣大安鄉 社區理事長聯誼會」所舉辦之聚餐飲宴與該臺中縣大安鄉之 社政業務無涉,竟共同基於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自九 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止,以每季新臺幣(下同)一



萬五千元之金額補助該臺中縣大安鄉社區理事長聯誼會關於 如附表所示十二次之聯誼餐費而予以核銷,而將該經費供各 該鄉之社區理事長邀請地方人士飲宴之用,計有臺中縣大安 鄉福興社區、海墘社區、龜殼社區、西安社區、東安社區、 松雅社區、安中社區、福德社區、南埔社區、永安社區、鎮 南社區及頂安社區之發展協會理事長陳炳焜等人獲得該經費 之補助,前後圖不法利益共計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丙○、戊 ○○、己○○甲○○所為,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 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次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得 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又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 之,不得僅因行為人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 益,即據以推定該行為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三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九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訊據被告丙○戊○○己○○甲○○固皆坦承上揭費用 之核銷,惟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這項補助是從九十二年七月開始辦理,經 過我們各社區積極推動業務發展及觀摩活動,得到很好的成 績,也得到縣政府的肯定。這十二件社區理事長聯誼會活動 我們確實有補助,每次是壹萬五千元,包括佈置會場及會議 資料準備費用及誤餐費之核銷,至於誤餐應以何方式處理是 由社區理事長決定。這項補助是基於九十二年六月的社區理



事長會議的決議辦理,決議的內容是每三個月輪流由壹個社 區承辦社區業務研討及觀摩的活動,並且由鄉公所定額補助 部分費用。本來這個活動是陳久記鄉長號召各社區來參與, 俾能爭取內政部、縣政府評鑑的好成績,所以一開始就由鄉 公所主辦,但是成效不彰,大家參與的不夠熱烈,後來才會 開始決定輪流來辦。有會議紀錄可參,承辦人是甲○○。當 時的會議決議經費要編列在何項目下,我不清楚,要問主計 主任。社區研討會主要是社區法令宣導,及公所欲推動事項 之報告,並且由承辦社區將該社區環境整理後提供資料及相 片供大家觀摩,這些研討會我們都會派鄉長、秘書、承辦業 務課長、承辦人一起去參加。在我任內的聯誼會我都有參加 ,並且會簽到在列席處。所以我們是基於鄉公所的決議去辦 理,沒有違法。」等語。
㈡被告戊○○辯稱:「我目前是大安鄉公所的秘書,我否認犯 罪。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除了剛剛鄉長所述之內容外,社 區理事長聯誼會,是當初陳鄉長為了鼓勵社區來參加縣政府 的評鑑及考核,才在九十二年六月召開社區業務研討會,由 安中社區的理事長洪金雄提議到各社區互相觀摩及學習各社 區推動的特色,討論之後,由鄉長作成決議,才決定由大家 輪流辦理,並且同時決定了輪流辦理的順序,每次會議的召 開會先排定議程,再依序來進行,過了中午主辦社區就會邀 請大家餐敘聯誼。鄉公所補助的費用支用包括會場佈置、資 料打印、擴音設備的租用、礦泉水等飲料。他們檢具的單據 應該都會及於我剛剛所說的項目,但是詳情要問主計主任。 我認為我們核銷此項經費並無違法。原則上每次開會鄉公所 都會派人去參加,大致上我都有全程參加,會議進行情況就 是社區報告推動業務狀況、未來發展願景,及成果展現、意 見交流、經驗分享,之後還有給鄉公所的建議,最後就由主 辦社區邀請大家去餐敘。」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我現在擔任大安鄉公所農業暨社會課課 長,我否認犯行,除了鄉長、秘書所言外,九十二年六月召 開的理事長會議紀錄有送臺中縣政府核備,會議記錄內容如 今日庭呈資料(附卷),我們補助聯誼會的項目包括:成果 照片、呈現的資料、社區特色展示之材料費、餐費。事後再 由承辦社區檢具單據向公所的農業社會課辦理核銷。這些單 據的名目有很多種。」等語。
㈣被告甲○○辯稱:「我當時擔任大安鄉公所的社區承辦員, 承辦內容是社區業務、社團業務、社會運動。我否認犯行。 本件聯誼會的經費核銷,並沒有不符鄉公所依法定程序(大 安鄉代會同意)所編列的預算,而且鄉公所的預算有送臺中



縣政府核備,這十二次的聯誼會所檢具的單據不是只有餐敘 費用,還有包括:佈置費、茶點費、擴音設備租用費、場地 清潔費、文宣費用。所以我們在核銷這十二件的補助款時, 並沒有不符。(當庭提出相關核銷單據影本附卷)我們公所 在九十三年有訂定臺中縣大安鄉公所推展社區發展、社團申 請補助作業審查準則,並且在九十四年九月有二次修正,修 正後的內容是說社區業務推展活動之進行得予報支誤餐茶點 費用。這是修正在六、(二)1.裡的膳雜費,並不限定飲食 的內容,所以我們這樣報支沒有違法。」等語。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係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間接圖利罪,無非係以被告四人均坦承於其等承 辦業務內,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核銷臺中縣大安鄉社區理事 長聯誼會每季一萬五千元費用之事;且如附表所示之補助費 用多係用於餐敘一節,亦經證人即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黃進 鐘等人與臺中縣大安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丁○○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中 縣大安鄉公所支出傳票影本、請領補助款之憑證、餐敘照片 及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審中縣二字第0960001199號函 在卷可稽。是被告等既均於聚餐時有分別到場之情,顯然明 知該等費用係補助各社區理事長聯誼所舉辦之聚餐,而與臺 中縣大安鄉公所預算科目「社政業務」編列之經費目的無涉 ,所辯非專業主計人員,不知該等補助係屬違法云云,乃屬 卸責之詞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丙○曾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代理臺中縣 大安鄉鄉長,目前則係臺中縣大安鄉現任鄉長;被告戊○○ 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五年二月間,代理臺中縣大安 鄉鄉長,目前則係臺中縣大安鄉公所秘書;被告己○○係臺 中縣大安鄉公所農業暨社會課課長;被告甲○○係臺中縣大 安鄉公所農業暨社會課課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等節,業據被告四人坦 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再者,臺中縣大安鄉公所因所屬業務中有關每季舉辦社區發 展工作業務之推廣效果不彰,乃經前任鄉長陳久記於九十二 年六月六日間與臺中縣大安鄉各社區理事長聯誼會開會後決 議,將該等社區發展工作業務交由臺中縣大安鄉各社區聯誼 會輪流舉辦,以每三個月(即一季)為一期,時間、地點由 社區自訂,當季輪辦社區除主持會議之舉辦外,並需展示社 區平時準備、蒐集之評鑑資料;決議中並決議:「為加強社 區業務各項建設,於每社區主持辦理聯誼會時,由鄉公所補 助一萬五千元」等節,亦據當時之會議紀錄人即被告甲○○



供明在卷,並有該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㈢而此項工作計畫經擬定後,臺中縣大安鄉公所便於九十二年 七月間將該補助款項(即每季一萬五千元之補助款)追加編 列在該所年度預算分類中之社政項目下,科目則訂在獎補助 費用裡,故當年有二件(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聯誼會) 便以「獎補助費用」名義核銷;然而到了九十三年編列總預 算時,有鑑於該等補助之名目是「業務研討」,主計單位認 該部分既屬辦理「社區業務研討活動」,自應將費用列在社 政業務項下的「業務費」項下,是臺中縣大安鄉公所便將此 項計畫的經費預算由獎補助科目項下改列至業務科目項下, 但是內容並沒有更動,還是用作社區聯誼會的補助。惟該等 補助費用在九十三年、九十四年經承辦人員申報費用核銷時 ,每年各有二件以「業務費」報核銷,每年也各有二件以「 獎補助科目」核銷;直至九十五年間,經審計單位審查後認 該十二件核銷的案件裡面,有六件用「業務費用」項目核銷 ,有支出科目不恰當之情形,經臺中縣大安鄉公所向審計單 位反應後,鑑於九十五年間之決算尚未完成,故審計單位同 意將九十五年度以業務費用核銷的那二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之鎮南社區及編號之頂安社區)轉列為以「獎補助費 用」核銷,剩下的在九十三年、九十四年裡面那四筆以業務 費用核銷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8、之西安 、松雅、福德、永安社區部分),因年度決算早已完成而無 法改列,故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十二筆補助費用裡,最終共 有八件是用「獎補助費用」核銷,其餘四件則是用「業務費 用」來核銷(即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2、3、5 、7、9部分原本係經臺中縣大安鄉公所以「獎補助費用」 辦理核銷;編號4、6、8、、、部分則原本係經以 「業務費用」辦理核銷)等節,乃據證人丁○○即臺中縣大 安鄉公所主計主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臺中縣 大安鄉公所有關上開費用支出之傳票影本、請領補助款之憑 證等在卷可資佐憑,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十二次大安鄉各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聯誼會每季一萬五千元之活動費用,確 實經任職於臺中縣大安鄉公所之被告等人依審計程序辦理核 銷(僅核銷科目有所不同),並發放予各該社區,共計十八 萬元等事實,乃足堪認定。
五、惟查:
㈠按社會服務事項中之鄉(鎮、市)社會福利乃各鄉(鎮、市 )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另社區發展之 主管機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 而各級政府為補助社區發展協會推展業務,應按年編列社區



發展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三 條、第二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歲入、歲出預算,各依 其性質,劃分為經常性、資本門,其劃分原則乃依行政院主 計處訂定之「各類歲入、歲出預算經常、資本門劃分標準辦 理」(「鄉(鎮、市)總預算之編制,準用同要點之規定」 ),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制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制要點附件(二)之1、 ⑷縣(市)總預算歲出共同性業務計畫科目表、附件(四 )歲出政事別科目規類原則與範圍、附件(六)之2、3縣 (市)各機關支出職能別分類表及職能別分類說明等均訂定 有「社區發展」科目,故社區發展業務推動之預算,自得編 列於各級地方政府年度總預算歲出之經常預算科目項下,乃 屬明確(卷附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審中縣二字第0970000629號函意旨參照)。而依各縣(市) 地方總預算編制要點附件(五)之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 科目分表之附表第1級用途別之科目業務費之第2級用途 別科目中關於「一般事務費」之定義乃:「凡處理經常一 般公務或特定工作所需……費用,……等屬之。」。是有關 上述臺中縣大安鄉公所將年度應辦理之社區發展業務事項所 需之社區業務研討費用編列於「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 ,本無違誤,實屬至臻甚明。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等人承辦臺中縣大安鄉公所有關社區發展 業務,竟將年度有關社區業務研討之預算費用按次核撥予各 「社區理事長聯誼會」,顯屬將該等屬於一般事務費之業務 費核撥予私人團體用於聯誼之餐飲補助,故屬間接圖利他人 。然查: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4、8、之各社區理事長聯誼 會之召開,均經各該社區於會前提出計畫書,細究該等計畫 書之內容(以下參閱被告己○○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 十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之被證3號)包括有:⑴編號2海墘 社區:社區介紹及資料展示、社區理事長、總幹事座談暨交 流、社區工作討論、會後聯誼餐會;⑵編號3龜殼社區:社 區介紹及資料展示、社區理事長、總幹事座談暨交流、社區 工作討論、會後聯誼餐會;⑶編號4西安社區:報到、會議 開始、來賓介紹、主席致詞、西安村簡介、長官致詞、餐敘 ;⑷編號8福德社區:社區介紹及資料展示、社區理事長、 總幹事座談暨交流、社區工作討論、會後聯誼餐會;⑸編號 鎮南社區:(辦理方式)由社區發展協會召集社區各幹部 ,同時邀請本鄉各社區理事長、總幹事參加共同提供意見作 為發展社區重要參考指標。而該等計畫書中之「目的」說明



部分,亦皆提及聯誼會之目的乃藉由社區理事長聯誼會之舉 辦而達到社區交流及經驗傳承,甚或有關提升社區居民之精 神倫理建設、推廣各項活動等目的。且各該次聯誼會後復由 各該社區發展協會檢附成果照片(其中關於活動概要之部分 亦經記載:為提倡社區發展、配合政府推展社區發展建設, 以提供各社區相互觀摩學習的空間,會中並提供社區各項辦 理業務文件與推行社區業務之心得)、會議紀錄等作為申請 經費補助之依據等情,亦有該等照片、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⒉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6、7、9、、各社區理 事長聯誼會之召開雖未經各該社區檢附計畫書,惟於會後亦 經各該社區酌情檢附聯誼活動成果照片,相片中亦顯示其等 有座談、開會及業務觀摩(社區各活動業務簡報展示)之情 況,亦有前往其他社區進行觀摩以做為社區業務推展之參考 (如:南埔社區部分),有該等活動成果相片、會議紀錄在 卷可憑。
⒊再者,下列經公訴人及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其證言之證據能力 之證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 中經詢以:「大安鄉各社區理事長聯誼會有無辦理定期會議 或聯誼活動?會議或活動宗旨為何?經費來源為何?」時乃 分別陳稱:
⑴證人黃進鐘(東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自92年7月 開始,每3個月為一期,開會時間、地點由主辦社區自訂 ,一般都在活動中心舉辦,有時借用大安濱海樂園餐廳舉 辦,並發開會通知單。輪流到的社區,除主持會議外,並 展示社區平時準備蒐集成果、評鑑資料,讓其他社區觀摩 學習……」等語;
⑵證人鄭文宗(南埔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自92年7月 開始,每3個月為一期,開會時間、地點由主辦社區自訂 ,並發開會通知單,輪流到的社區,除主持會議外,並展 示社區平時準備蒐集成果、評鑑資料……」等語; ⑶證人洪金雄(安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自92年7月 開始,每3個月為一期,開會時間、地點由輪流主辦的社 區自訂,並發開會通知單,輪流到的社區,除由理事長主 持會議外,也會展示社區社團特色活動及蒐集評鑑資料互 相觀摩……。」、「我記得是聯誼會成立後的第7次活動 就輪到我舉辦,大概是94年1月間,這一次活動事先在前 村長蔡富雄提供私人場所作為本社區的活動中心來舉辦, 由本社區提供社區發展成果即評鑑資料,參加的人員有各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幹部、公所承辦人員甲○○及己○ ○課長及本社區土風舞社團表演等人。」等語;



⑷證人李秋男(永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每3個月為 一期,開會時間、地點由社區自訂,並發開會通知單,輪 流到的社區,除由理事長主持會議外,也會展示社區平時 準備蒐集評鑑資料……」、「我於94年10月28日在大安鄉 永安村五甲海產店舉辦個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聯誼會,參 加人員為大安鄉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總幹事為主,開 會期間主要報告永安社區發展協會現況及經費之用情形… …。」等語;
⑸證人李坤源(海墘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自92年7月 開始,每3個月為一期,開會時間、地點由輪流主辦的社 區自訂,並發開會通知單,輪流到的社區,除由理事長主 持會議外,並展示平時準備蒐集評鑑資料……。」等語; ⑹證人李春燕松雅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自92年7月 開始,每3個月為一期,開會時間、地點由輪值社區自訂 ,並要先擬定召開理事長聯誼會計畫,發文通知主管機關 大安鄉公所農社課,申請經費補助,經大安鄉公所核准後 ,再發開會通知單;輪流到的社區,除主持會議外,並展 示社區平時各項活動成果,大安鄉公所也會派員參與指導 ,且對輪值社區進行評鑑……」等語;
⑺證人曾政彥(西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證人李坤源 (海墘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每3個月為一期,開會 時間、地點由社區自訂,並發開會通知單,輪流到的社區 ,除主持會議外,並展示社區平時準備蒐集評鑑資料…… 。等語;
⑻證人吳苙溎(福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大安鄉社區 理事長聯誼會自92年間成立後開始,每3個月為一期,辦 理定期會議或聯誼活動,由各社區理事長輪流承辦,開會 時間、地點由主辦之社區發展協會自訂,並發開會通知單 ,輪流到的社區,除主持會議外,並展示社區平時準備蒐 集評鑑資料……。」等語;
⑼證人顏金堂(龜殼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大安鄉社區 理事長聯誼會自92年間成立後開始,以每3個月為一期定 期辦理定期會議或聯誼活動,由各社區理事長輪流承辦, 開會時間、地點由主辦之社區發展協會自訂,並發開會通 知單,輪流到的社區,除主持會議外,並展示社區平時準 備蒐集評鑑資料……。」等語。
⒋又依據公訴人及被告方面均不爭執其證言之證據能力之證人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中 分別陳稱:
⑴證人郭裕煌(大安鄉公所課員):「當天上午(94年10月



28日)是在大安鄉五甲海產店舉辦大安鄉各村里社區發展 協會聯繫會報,輪由永安社區發展協會主辦,主要係業務 聯繫及社區發展業務推動成果之發表,開完會後並直接在 該海產店餐敘。」等語;
⑵證人呂慶村(大安鄉社區健康營造中心執行長):「…… (94年10月28日)我記得甲○○講最久,她講社區相關要 辦理的事宜。」等語;
⑶證人涂永安(兼任大安鄉永安村社區發展協會監事):「 我僅記得當天(94年10月28日)李秋男有報告一些社區發 展協會的業務。」等語;
⑷證人陳春雄(兼任大安鄉永安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李秋男當天(94年10月28日)只有介紹永安社區發展協 會設有外丹功、長壽俱樂部、守望相助隊等社團組織,並 發表到外縣市參觀其他社區發展的心得。」等語; ⑸證人陳坤松大安鄉農會總幹事):「我到場時,公所戊 ○○秘書正在致詞,致詞內容提及大安鄉社區發展協會去 年有得獎討論推展社區發展活動觀摩參賽事宜,之後由我 致詞,我上台也是說一些客套話,再來由公所農社課承辦 人甲○○提出業務報告。」等語:
⑹證人陳塗全(大安鄉龜殼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我只 記得有在討論社區發展現狀及經費來源等議題……」等語 :
⑺證人周金標(大安鄉頂安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當 天(94年10月28日)主要目的係永安村社區發展協會舉辦 互相觀摩環保義工、社區建設的聯誼餐會……」等語。 ⒌是互核上開事證可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大安鄉社區 理事長聯誼會中,主辦社區之發展協會確實有參與其中,並 於會議中進行社區發展業務成果報告、展示及經驗交流、觀 摩等事項,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聯誼會,雖名為「臺 中縣大安鄉社區理事長聯誼會」,惟其於實質上經上開事證 檢證結果,應堪認定亦及於社區舉辦業務研討及觀摩等項目 ,而有落實社區業務發展之情形,非僅屬單純之私人團體聯 誼餐敘等節,應足堪推認。
㈢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大安鄉各社區 理事長聯誼會之內容係屬於社區業務推動之成果展示,則被 告等所辯:本來社區業務研討本來即屬於鄉公所的業務,僅 因舉辦效果不彰,乃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經開會決議將該項業 務委由各社區發展協會辦理,再由鄉公所予以補助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客觀上顯不得拘泥於主辦單位之性質及名稱, 而否定該等聯誼會確實涉及公共事務之處理,應屬明確。而



公共事務之辦理,於各級政府業務範圍內,應由各級政府編 列預算作為支出,業如前述,亦屬至明之理,由此足徵被告 等承辦該等社區業務,並於事後核撥補助經費,主觀上實難 認有何圖利他人或自己之意圖。
㈣至被告等於辦理經費之核銷時,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海 墘社區、編號3龜殼社區、編號4西安社區、編號5東安社 區、編號6松雅社區、編號7安中社區、編號8福德社區、 編號永安社區、編號鎮南社區等社區理事長聯誼會部分 所呈報之核銷收據經查固均僅有餐費之收據(參閱卷內所附 之各社區發展協會申請補助時所檢具之收據),而經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為該等費用之核銷係依據 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第六條所示「領受 公款補助之各團體,如其所領受之補助款僅為其經常或臨時 支出之一部分者,得由主管機關先憑領據列報,審計機關於 必要時,得派員抽查之。」,故受領補助機關得僅提供部分 之收據,只要收據之金額大於部分補助金額之上限,即可作 為核撥補助之支出憑證等語。則該等款項之核撥究竟係「民 間私人團體活動之獎補助」?抑或係「公共事務委辦費用之 核發」?不免啟人疑竇。蓋依據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五日到庭結證之內容可知(參閱當日審理筆錄第七至八 頁),臺中縣大安鄉公所原係將該等社區理事長聯誼會支出 定在預算中之獎補助(民間私人團體)項目中,並已於九十 二年間辦理補助核發二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⒉部分) ,至九十三年間乃因審計單位表示該等社區業務研討活動之 舉辦本係鄉公所之業務執掌範圍,故建議將之改編列在社政 業務之業務費用科目項下,是臺中縣大安鄉公所乃從善如流 地將之改列,嗣後並據之對該等費用以業務費用予以核銷, 惟其中亦有如起訴書附表3、5、7、9部分係以「獎補助 費用」項目予以核銷等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等承辦如起 訴書附表各次聯誼會費用核銷時,有核銷科目不一之情節。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等顯然於區分「社區團體聯誼活動 」與「社區業務發展研討會」時產生混淆,導致時而以獎補 助費用核銷社區理事長聯誼會之活動費用,時而以一般事務 費用核銷該等聯誼會之活動費用,其在經費運用、核撥方面 固有所不當,惟在以「業務費用」核銷時,因該等聯誼會之 內容依據前述,確實涉及社區業務活動之研討、觀摩等公共 事務事項,是以公費核銷,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直接或間接 圖利他人之意圖;而在以「獎補助費用」辦理核銷時,更因 該等活動之性質及內容可知其本意即係用以補助民間團體舉 辦社區活動,實難據此認其有圖利他人之意圖,亦屬甚明。



至於被告等在以「獎補助費用」辦理核銷社區理事長聯誼會 費用時,雖有僅以餐敘費用作為審核之依據,而該等餐敘費 用之核銷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處實一字第09 1003960號函釋(內容為:編列餐會或餐費,並不適宜。至 其業務執行上如確有餐費支出之需要,應於完成內部行政程 序後始得辦理),固有所不當,惟該等活動經本院一再說明 ,既屬公共事務之推展,則在部分補助之情形下,被告等核 准承辦團體以超出補助金額之餐費收據做為支出憑證而核撥 款項,僅得認其於行政業務之執行時有瑕疵,然在無其他相 關事證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等有何圖利自己或 他人之主觀上不法意圖存在。
㈤況本件蒞庭檢察官亦根據上開事項論述被告等之核銷經費行 為,雖有未嚴格掌握「預算科目與業務相關」、「核撥必須 名實相符」之原則,亦未嚴格控管與會之人士(依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詢問結果,有例如:卓江山、邵榞益、張 富、莊明堯等人,僅知參加餐會,惟不知當天餐敘之目的及 內容,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九號卷之調查筆錄),導 致不相干之人士亦蒙受所補助公款之好處或即便相關人士亦 不明餐敘目的為何之情形,被告等身為國家公務員,就預算 支出之項目,本應謹守核銷之原則,竟未就此謹慎為之,顯 然有行政業務執行上之疏失,自有待其等檢討改進並藉此為 鑑,惟尚難逕以此等疏失即認被告等在經費核銷上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之主觀不法意圖。六、是揆諸首揭二、部分之說明,公訴人所提之事證,既不足以 推認被告等辦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活動費用之核銷時,有何 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主觀上不法意圖,且本院就此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是本件尚難對被告丙○戊○○、己 ○○、甲○○等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相繩,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等均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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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