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1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強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二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另於 九十五年二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一月;再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洗錢防制法案 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九十 五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日縮短刑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其友人即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 部供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上午某時,駕騎 該機車在台中市○○○路附近巧遇甲○○駕騎機車,見其 腳踏板上置放橘色皮包一只,竟思搶奪該皮包,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甲○○之機車,於同日上午八時五 十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之某路段時,即將機車靠 近甲○○,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皮包【內有新 臺幣(下同)八百元、健保IC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國 軍臺中總醫院檢驗單一張】一只。得手後,將八百元取走 花用殆盡,皮包則棄置在台中市○○路523號之大友保齡 球館後方。
(三)丙○○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由其友人年 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駕騎黑色迪爵重 型機車載往台中市區○街,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之 某時,行經台中市○區○○○街一00號前時,綽號「眼 鏡」之成年男子將丙○○留在該處,獨自離去,丙○○因
行動不便,欲返回住處又無交通工具,因見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NQT─289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一支,將之插入該機車電 門內發動該機車之方式,竊盜該輛重型機車。得手後,並 騎往台中縣太平市○村路二四二號旁之停車場停放,以供 己代步之用。
(四)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在太平市○村路 二四二號旁之停車場查獲丙○○,並尋得上開車牌號碼N QT─289號重型機車一輛(業已發還乙○○)及扣得 上開鑰匙一支。復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太平市 ○
○路五二三號之大友保齡球館後面,扣得上開甲○○被搶 之橘色皮包一只(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台中縣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甲○○、乙○○於 警詢時之指述,係渠等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 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 認領保管單、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甲 ○○之皮包及扣案鑰匙照片各一張、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搶奪、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二罪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二 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 月;再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九月,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刑期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 構成累犯,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 取財物,反以搶奪他人之皮包、竊盜等方式取得財物,危害 社會安全秩序,惡行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被告持以竊取車牌 號碼NQT─289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支,被告或稱係其 朋友拿給他的;或稱係拾得的,惟均未供承係其所有之物, 此外,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 支鑰匙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