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987號
TYDV,91,訴,1987,20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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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劉佑誠原名劉智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 ,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 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 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 給付機車損壞之修復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及本件車禍事故,經 本院刑事庭以酒醉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 及八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有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可參 ,則同案原告乙○○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其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部分,洵屬有據(此部分將另為有無理由 之判決)。然本件被告所涉及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並無毀損刑責,則原告甲○ ○關於機車損壞送修因而支出修復費用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 明,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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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