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市○○○路二三八號 七樓之二「鈺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懿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公司稅捐 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申報鈺懿公司民國九十三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方美香於九十三年間,未在鈺懿 公司任職,亦未受領鈺懿公司九十三年度任何薪資,竟基於 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在業 務上製作之鈺懿公司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上,登載「方美香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93000元 」之不實事項,據以製作鈺懿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於九十四年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48294元,足以生損害於方美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主要 依據為:⑴被告乙○○之供述。⑵告訴人方美香指述其遭鈺 懿公司虛報93年度薪資所得。⑶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
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民權稽徵所95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1字第095005087 1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96年5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6308 70830號函、臺中市政府96年5月22日府經商字第0960111990 號函、臺中市政府96年7月19日府經商字第0960154820號函 等文件資料,可證明被告為鈺懿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申報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虛報方美香薪資所得193000元, 而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8294元。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逃 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不是鈺懿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 執行該公司業務等語。
㈡按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 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 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 法理,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應 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 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 狹地認係登記之負責人,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 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掌理時, 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 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罪責原則及 立法本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六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三四七五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 釋意旨參照),此應先敘明。
㈢查檢察官所舉上開書證,固得證明鈺懿公司於九十四年間申 報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被 告。然被告僅係鈺懿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其並未實際負 責公司業務等情,業經證人即鈺懿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八號違反 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下稱另案)偵審中供述明確,又證人即 在被告之前擔任鈺懿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甲○○胞弟王金茂於 另案偵查中,亦證稱鈺懿公司係甲○○在經營的等語。又甲 ○○因於九十四年間浮列虛報陳真九十三年度員工薪資所得 ,而逃漏鈺懿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元,經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另案全卷核實。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時,再度明 確證述:其是向一名不詳姓名的工頭取得方美香、陳真的報 稅資料後,虛報渠等薪資所得而申報鈺懿公司九十三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對此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足徵被告並未參與 甲○○製作不實之方美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據 以申報鈺懿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 ㈣本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鈺懿公司業務之執行,對鈺懿公司實 際負責人甲○○浮列虛報九十三年員工薪資所得而逃漏鈺懿 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過程亦無所知,依前開說 明,自難僅憑被告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即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課與其代罰之責任,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形成確切無 可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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