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4號
TCDM,97,自,4,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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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戊○○
      丁○○
共同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訴外人傅清甲與前妻 所生之子嗣,自訴人戊○○為傅清甲辭世時之配偶,自訴人 丁○○為傅清甲與戊○○所生之女,又傅清甲辭世時,除自 訴人及被告之外,尚有十位法定繼承人。緣座落於臺中縣太 平市○○段3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296-8地號)、壽 平段2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296-107地號,於民國66 年7月21日自296-8地號分割出來)及壽平段236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太平段296-109地號,於民國66年7月21日自296-8 地號分割出來)(上開三筆土地以下均簡稱系爭土地)均為 被繼承人傅清甲所購買,當時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被告 乙○○剛退伍沒有工作,所以讓乙○○取得僱農之身分,並 借乙○○之名,於62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又被告丙○○另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被告 乙○○亦曾對被告丙○○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另經鈞院 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下稱上開民事案件)原 告之訴駁回,並認定系爭土地確為傅清甲出資購買,僅係消 極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而被告乙○○丙○○對該 案一審民事判決均未再上訴而告確定。詎被告二人明知被告 乙○○僅係借名登記之人,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傅清甲之所 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竟在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之情況 下,私自於95年12月18日,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被告丙○○,並於96年10月31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訴人等於96年12月21日因故申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時,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丙○○均共同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足供參照。另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 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 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 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 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 刑事判決亦可資憑參。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乙○○丙○○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嫌,係以:㈠傅清甲親筆書立之聲明書影本;㈡傅清 甲以案外人吳色傅寶霞擔任名義買受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所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㈢證人吳色(即傅清甲斯時 之同居人)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㈣證人傅寶霞( 即傅清甲之堂妹)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㈤證人傅 子言(即被告二人之胞兄)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㈥被告乙○○之戶籍謄本;㈦案外人林淑燕(即被告丙○○ 之配偶)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㈧被告丙○○於上 開民事案件所提出之書狀;㈨傅清甲與案外人張元裕等四人 所簽訂之合約書(該合約書內容係約定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張元裕等人);㈩傅清甲於65年間 以自己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所申領之建築執照;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丙 ○○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系爭土地確實係伊出資購買云云,被告丙○○則辯 稱:因系爭土地即將遭被告乙○○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伊為 求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經營之托兒所校地完整,以免經營中斷 ,始迫於無奈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 師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確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其雖然於 上開民事案件敗訴,然念及兄弟之情並保持家庭和睦,始放 棄上訴,並與被告丙○○達成和解,然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嗣後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丙○○,並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犯意可言,縱認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乙○○ 名下,單純權利並非刑法上侵占之客體,本案要與侵占罪之 要件未合等語。選任辯護人吳光陸律師廖瑞鍠律師為被告 丙○○辯護稱: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 持有自己之物,被告乙○○之行為既不該當侵占罪,更遑論 被告丙○○有何共同侵占之可言,又被告乙○○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當非贓物,被 告丙○○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更無該當故買贓物罪之可能等 語。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由傅清甲出資於61年5月2日向原地主陳炳煌、陳 燦埕所購買,並由案外人傅清甲情商證人吳色傅寶霞於當 日擔任名義上之買受人,惟囿於法令限制,乃讓被告乙○○ 取得僱農之身分,並借被告乙○○之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證人吳色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 證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是我蓋的沒有錯,但 是名字不是我簽的,是別人代簽名,請我蓋章」、「當初是 我、傅清甲、傅寶霞一起去簽立這份契約,是傅清甲要買這 筆土地,買這筆土地要蓋房子,是傅清甲要用我的名字買, 我的男人要做這樣的決定,我也沒辦法只好同意了」、「契 約書上傅清甲的印章是他本人蓋的」、「就是因為是農地, 所以才讓乙○○取得僱農的身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自證 三,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364至365頁);復經證人傅寶 霞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我只蓋章,簽名不是我簽的」、「傅清甲買土地,要我 作人頭,叫我去蓋章,我聽傅清甲的話去蓋章」、「傅清甲 想賺得仲介費,所以以我的名義與人訂立買賣契約」等語綦 詳(詳本院卷自證四,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368至369頁 );且經證人傅子言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丙 ○○經營之幼稚園所在地(即系爭土地中237、324地號土地 )是我父親傅清甲拿錢所買,因為當時乙○○當兵回來沒有 工作,在我父親身邊幫忙,系爭土地需要僱農身分才能登記 ,所以乙○○那段時間變更職業登記為僱農,並將系爭土地 登記在他名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自證五,即上開民事案 件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另有證人林淑燕於上開民事案件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公公(即傅清甲)借名乙○○自耕農 身分登記系爭土地,因當時乙○○剛退伍比較容易變更有自 耕農的身分,其他兄弟已在經商並無自耕農身分」等語可佐



(詳本院卷自證七,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此外,尚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詳本院卷 自證二,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乙○○之 戶籍謄本(詳本院卷自證六)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26頁以下)在卷可佐。被告乙○○ 於本案審理時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證人甲○○(即被告 二人之舅父)各拿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合資購買云云, 然姑不論被告乙○○曾先於83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丙○○應於一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時,係載稱: 「... 台中縣太平鄉○○段237、332、396地號等筆土地( 按均係自原太平段第296-8地號土地分割而產生之獨立宗地 ,經重測後改編而得之地號)係因買賣取得,絕非因繼承或 贈與取得... 」云云(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231頁), 卻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改辯稱: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傅 清甲與乙○○與當時之地主合建房屋,乙○○分配取得系爭 土地,傅清甲則取得賣屋(包括預售屋)之現金)」云云( 詳上開民事案件原告乙○○歷次所提書狀及開庭之陳述), 又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有所不同,故究竟有無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一事以及出資金額若干等細節,其先後所為之 主張即非完全一致,究竟何者為真,已非無疑;而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乙○○曾向伊借款九萬元買 地建屋等語明確,然亦證稱:被告乙○○借款後,伊並未在 被告乙○○買賣土地時在場見聞,亦不知道是購買何處、何 筆土地等情在卷(詳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是證人甲○○ 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乃被告乙○○出資購買一事 甚明。從而,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係傅清甲本人 親自到場簽訂,且查被告乙○○入伍服役直至61年5月28日 才退伍,61年5月2日傅清甲以傅寶霞、吳色之名義與系爭土 地之原地主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乙○○尚在部隊服役,並 未參與其事,即使在62年1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當時,被告 乙○○仍屬初出社會不久的青年,衡情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 地之理。再者,傅清甲生前曾於85年12月12日應被告丙○○ 之請出具聲明書稱:「本人傅清甲所購買之土地,座落於台 中縣太平鄉○○段237號、324及396號等土地雖然登記參子 乙○○名下,但非其所有,今肆子丙○○在該土地上面建築 地上物,全部經本人同意並親自提供土地同意書及填寫有關 申請執照之文件,為了避免兄弟紛爭,特此聲明」等文字, 此有該份聲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自證一,即上開民 事案件本院卷第28頁),而該份聲明書確係傅清甲親自書立 一節,並經證人傅子言、陳木村(即傅清甲生前友人)於上



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屬實(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 卷第305至307頁)。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確係由案 外人傅清甲出資所購買,並借用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案外人傅清甲所 管領、使用,並同意被告丙○○在其上興建建築物經營托兒 所事業等情,應無疑問。
㈡被告乙○○係於62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即重測前太平段第296-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地目為 田(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26頁),而依當時(64年7月 24日公布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64年7月24日 修正公布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依內政部53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154401號函稱:「... 今後有關私有農地移轉承受人能自耕之認定一律參照台灣省 實施耕者有其田承領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應 由該管鄉鎮(區)公所或村里長出具保證書,保證承受人承 受後自任耕作,關於承受人能自耕之認定,除承受人本人及 其配偶或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有體力勞動之條件外,並以合 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1.農業學校畢業者。2.過去曾 經從事耕作者。3.從事農業工作有經驗者。4.現在從事眾勞 動者。承受人住所距離其承受之耕地過於遙遠,依通常情形 不能自耕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承受人本人未滿16歲者,鄉 鎮(區)公所村里長不得出具自耕保證書... 」(詳上開民 事案件本院卷第288頁),則傅清甲於戶籍資料所登記之職 業分別為「崑記行經理」、「清甲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詳上開民事案件本院卷第318頁),自無法取得能自耕 之證明書,其以被告乙○○之名義迂迴規避土地法第30條之 規定取得農地之所有權,係屬迂迴規避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 ,傅清甲與乙○○間關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債權契約,依法應 認無效,此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所指涉之 案例事實為兩造當事人均有取得農業用地之資格,僅係供用 他人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迂迴規避強行規定之 情事,並不相當,尚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判斷雙方債權關係之 依據,本院上開民事案件亦同此見解,亦可參酌。基此,傅 清甲前於61年5月2日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陳炳煌、陳燦埕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與傅清甲就登記名義一 事與被告乙○○所成立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債權契約,均因屬 於迂迴規避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法均應認為無效,是則 基於無效之債權行為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



○○名下之物權行為,雖不因債權行為無效而受影響,然被 告乙○○因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取得之權利,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債權行為無效)而受有利益,論理上即 屬不當得利,故應由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陳炳煌、陳燦埕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於渠等名 下,且原地主陳炳煌、陳燦埕應同時返還傅清甲前所支付之 買賣價金,故在此法律關係之下,傅清甲之繼承人(包括自 訴人等)關於系爭土地所繼承者,應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於返還系爭土地後,對於案外人即原地主之價金返還請 求權。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 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要旨供參),則姑不論就自 訴意旨所指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本院上開推論所得關 於繼承人所繼承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該等單純之權 利,均不得作為侵占罪之客體甚明。況且,在系爭土地於62 年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物權行為經撤銷之前, 被告乙○○既係受傅清甲之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 權人,則被告乙○○嗣於96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係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尚難認與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 」之要件相符合,被告丙○○更無與之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可言,而侵占罪既已不構成,系爭土地即難認係 因實施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自訴人等認為被 告丙○○尚構成故買贓物罪,更無所本。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且於法律要件上容有未合,均業如前述,則 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分別有共同侵占 及故買贓物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 則渠等被訴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裁 判意旨,本件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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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