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3號
TCDM,97,自,3,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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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張庭禎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為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中果菜公司)職員,平日依據臺中果菜公司負責人 之指示,以電腦及電錶管理臺中果菜公司電力使用及電費收 取、總務、處理文書、人事及勞健保管理等相關事宜。被告 甲○○為臺中果菜公司承銷商,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不法意圖,明知:㈠臺中果菜公司內之零批位劃分為 甲區至丁區四種,係經臺中果菜公司第十次業者協商會議之 結果訂定。而上開臺中果菜公司協商會議亦經由臺中市青果 商業同業公會及臺中果菜公司協商制定,並明定零批位分成 甲區至丁區四種零批位,且訂有交易金額最低門檻標準,超 過部分之收費標準並獎勵修正為1 %。被告亦明知入場交易 金額定有最低門檻標準,不足部分亦須補足門檻,亦係臺中 青果商業同業公會及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結果, 且自訴人乙○○僅係臺中果菜公司職員,交易帳單亦非乙○ ○所製作。惟被告竟以自訴人乙○○為了補足差額,而於其 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商結 帳清單」上,虛列「其他水果」欄位,並在「其他水果」欄 位上填寫不實之數量,以補足差額數,並致生損害於其他行 口商,向檢、警單位誣指自訴人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 5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又㈡臺中果菜公司為維護用 電安全、提高用電品質及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自93年7 月 起安裝電錶及電腦,收費計算方式經臺中果菜公司、臺中市 青果商業同業公會與蔬菜同業公會共同召開2 次用電收費協 商會議確認在案,並以(93)中果菜運銷字第93207 號函送 臺中市政府核備。是臺中果菜公司就承銷商用電計算方式係 與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與蔬菜同業公會共同商業,又依 據電腦計費列表,再交由出納人員收取電費,無虛報電錶度 數並超收電費之情事。惟被告為個人私利,拒不繳納電費, 竟以自訴人乙○○有向被告及其他承銷商稱:若不繳納電費 ,臺中果菜公司就不讓其做生意,致被告心生畏懼等語,向 檢、警單位誣指自訴人乙○○涉犯有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



所指訴之情,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014 8 號,就自訴人乙○○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罪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所指訴之情顯非真實而有誣 告之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 ,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 誣告論罪;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 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 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 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48 號、96年度偵字第4679號及94年 度偵字第17393 號不起訴處分書;㈡自訴人94年5 月25日警 詢筆錄;㈢證人張樹德94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㈣證人張信 池94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㈤證人李慶忠96年5 月8 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㈥證人宋洪光96年7 月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㈦被告欠繳電費明細;㈧停電通知;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治平專案檢肅目標進度管制表」;㈩被告94年5 月4 日 及94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被告94年5 月28日、94年6 月 13日、94年10月4 日及94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被告94年 9 月28日、94年9 月29日、96年3 月13日、96年4 月10日及 96年5 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為其證明方法。被告則於本 院聲請調查臺中果菜公司書函、代收款收據、2006年12月份 電費帳單、電表照片、承諾書及臺中果菜公司承銷商結帳清 單等影本。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為臺中果菜公司承銷商一節 不諱,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在調查站或偵訊時所述 均實在,未誣告自訴人等語(詳本院卷173 頁)。經查: ㈠被告為臺中果菜公司承銷商,於94年5 月4 日向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指稱:張信池即夥同該公司三名員工來恐嚇我說 ,我不繳電費的話,明天就不讓我進到果菜市場內做生意, 起初不以為意,於隔天繼續做生意,結果張信池隔天就叫人 來我的攤位進行斷電,…於94年2 月19日8 時許到我位於臺 中市○○區○○路180-40號果菜市場內恐嚇我如果不繳電費 就不用再來做生意等語;復於94年5 月28日向臺中市調查局 指稱:張信池於94年2 月19日上午9 點左右派其手下臺中果



菜公司總務課長乙○○、總務課員張作華官振平到我攤位 要求我繳納電費,乙○○官振平當場對我咆哮,威脅我必 須在通知單上簽字繳交電費,否則就要立即斷電等語。另被 告於94年10月4 日調查時指稱:(問:《提示:臺中果菜運 銷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 日承銷商結帳清單》清單中所列 「『品號』91」、「『產品名稱』其他水果」等係指何意? )我不知道「『品號』91」、「『產品名稱』其他水果」是 什麼意思,10月2 日當天我只有販售木瓜,並未販售其他水 果,這些項目是臺中果菜公司虛灌、偽造我的營業額,目的 就是要我補足94年9 月份不足的管理費用。(問:依前述「 承銷商結帳清單」所載,與你當日進貨量及總價金額是否吻 合?)不吻合,我在94年10月2 日只有販售2 筆木瓜,總進 貨量為46公斤,總販售價為3,370 元,而其他水果8,621.5 公斤,總價344,860 元不是我販售,這就是我必須補足9 月 份管理費,張信池等人在我的結帳清單灌水,強迫我繳交等 語,分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調查局指稱自訴 人陳文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 文書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自訴人乙○○犯嫌不足 ,於96年9 月3 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被告之94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94年5 月28日調 查筆錄、94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14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8 至11、42、43、51、63、64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然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則應另有積極 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向上開機關指訴自訴人上開犯 嫌,即認為被告所為確屬誣告無誤,核先說明。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誣告自訴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
臺中果菜公司副總經理張信池於調查時供稱:業者若未達最 低營業門檻,本公司會把當月不足之營業額自動增列至業者 次月之業績,業者必須再繳交增列業績部分2 ﹪管理費,此 目的是避免某些業者佔據攤位確不營業。…「承銷結帳清單 」上所載之「其他水果」,可能是農委會尚未編號之新產品 或是為了補足承銷商不足之承銷金額,以補足管理費門檻等 語(詳本院卷103 、105 頁),經核與被告提出之臺中果菜 公司承銷商結帳清單影本,其中95年1 月1 日之結帳清單記 載「品號:91、產品名稱:其他水果、總價31,928、94年12 月份補足門檻金額」;95年2 月7 日之結帳清單記載「品號 :91、產品名稱:其他水果、總價359,594 、95年1 月份補



足門檻金額」;95年3 月1 日之結帳清單記載「品號:91、 產品名稱:其他水果、總價458,323 、95年2 月份補足門檻 金額」;96年1 月4 日之結帳清單記載「品號:91、產品名 稱:其他水果、總價254,426 、95年12月份補足門檻金額」 等情相符,有上開結帳清單影本4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6 2 、163 頁)。如此觀之,臺中果菜公司於承銷商未達當月 最低營業門檻時,確實會以「其他水果」名義,將不足部分 列入次月營業額,據以向承銷商收取管理費等情無誤。是被 告既為臺中果菜公司承銷商,對於其當月進貨何種類及數量 之水果,自然知之甚詳,其見臺中果菜公司所提出之承銷結 帳清單上記載「其他水果」,主觀上懷疑臺中果菜公司相關 人員是否將不實資料,記載於承銷結帳清單上,並非全然無 據。況且,臺中果菜公司相關人員亦確實將「其他水果」之 項目,列入被告之承銷結帳清單內,被告據此向臺中市調查 局指訴臺中果菜公司相關人員涉嫌上開犯行,亦難認係憑空 捏造,因而觸犯誣告罪嫌。至於自訴人所屬臺中果菜公司之 內部分工為何,為被告所難以確知,縱使自訴人未直接製作 該文書,而該承銷結帳清單上既然記載「其他水果」,且被 告與自訴人亦因臺中果菜公司業務而有所接觸,被告主觀上 懷疑自訴人就承銷結帳清單之記載亦有參與,進而向偵查機 關指訴自訴人涉犯上開犯嫌,亦難據此即認為被告對自訴人 確有誣告犯意,併此說明。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誣告自訴人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 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們以前都是不用繳電費的,於94年2 月 初才開始裝電錶叫我們付錢,因青果工會叫我們暫緩繳費, 我才沒有交電費,…電費原本是果菜公司支付,因為我們繳 交的管理費都有包含電費等語甚詳(詳本院卷43頁),經核 與自訴人陳文淙於警詢供稱:(問:現你們市場用電如何繳 交?)我們市場用電部分是向業者收取部分電費繳交給電力 公司,如向業者收取不足部分,由公司全額支付。…(問: 自76年至93年11月間期間,市場內的用電你們公司如何繳交 ?)全部由公司負擔。…(問:你們公司於何時向甲○○所 屬攤位逕行斷電?)是於94年2 月20日向該攤位逕行斷電。 …因甲○○於93年12月份的電費新台幣(下同)169 元未繳 納,經本會於94年2 月2 日、94年2 月18日通知二次,不予 理會,所以本公司逕予斷電處分等語相符(詳本院卷46至48 頁),並有被告欠繳電費明細及停電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 132 至134 頁)。是以,臺中果菜公司自76年間起,至93年 11月前,未曾向承銷商收取電費,電費全數由臺中果菜公司



負擔;被告未應臺中果菜公司要求,繳納93年12月份電費16 9 元,而經二次通知後斷電等情,堪以認定。況且,自訴人 亦未否認曾向被告要求繳納電費,並於相當期間未繳納後, 就被告經營之攤位予以斷電等情。準此,臺中果菜公司既然 過去未曾向承銷商收取電費,而於93年12月間起,欲向承銷 商收取電費,且就未繳納電費之承銷商施以斷電處分。就被 告主觀上認知及客觀情狀而言,於其提告時,臺中果菜公司 是否有合法權源得向承銷商收取電費一節,並非全然無疑, 亦非不容爭議。被告懷疑臺中果菜公司收取電費係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據此向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市調查局指稱自訴人 有上開行為,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主觀誣告犯意及客觀犯行 存在甚明。
⒉被告於調查時供稱:臺中果菜公司依規定必須無償提供照明 設備給業者,張信池以節約用電為由,欲自94年1 月起強行 向果菜市場攤位收取照明電費,為此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 會理事長孫松雄曾於93年11月8 日以中市青果雄字第21026 號函,發函要求臺中果菜公司暫緩實施等語甚詳(詳本院卷 54頁),經核與臺中果菜公司總經理張樹德於調查時供稱: 我於市場內為每一承銷商裝設電錶,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觀 念而設立,由本公司出資設立電錶和電力設備,本方式與青 果和蔬菜工會協商後,經董事會通過,報臺中市政府後才實 施。…(問:《提示:依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93年11月 8 日中市青果雄字第21026 號函說明:本會於11月7 日上午 8 時在會館經由理監事協商結果,咸認公司之前未徵收電費 ,又承諾先行測試用電度數後再和本會協商基本度數,尚未 達成協議,貿然據以徵收電費,擬肯暫緩繳納。》此與你前 述已與承銷商達成協議徵收有矛盾之處,你作何解釋?)臺 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之協商意見與本公司意見並未相同, 但本公司的確曾與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協商過等語(詳 本院卷87至88頁);臺中果菜公司副總經理張信池於調查時 供稱:本公司於93年底由總經理張樹德、副總經理黃豐三、 我本人、總務課長乙○○、主計課長林金玉、青果股長詹旭 蛟、蔬菜股長廖上木等主管出面和業者協商後才決議為每一 承銷商裝設電錶,目的是避免業者浪費用電,該作為無法令 依據。…(問:《提示:依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93年11 月8 日中市青果雄字第21026 號函說明:本會於11月7 日上 午8 時在會館經由理監事協商結果,咸認公司之前未徵收電 費,又承諾先行測試用電度數後再和本會協商基本度數,尚 未達成協議,貿然據以徵收電費,擬肯暫緩繳納。》此與你 前述已與承銷商達成協議徵收有矛盾之處,你作何解釋?)



前述本公司主管於93年底與業者針對收取電費乙事協商時, 係採多數決,當時該該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與本公司確 有達成裝設電錶、收取電費之協議,會議記錄也經過該工會 理事長簽名同意,至於何以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在事後 會發出前述反對收費之公函,我並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詳 本院卷106 至108 頁)。如此觀之,臺中果菜公司就是否向 承銷商收取電費一節,曾與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協商, 且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發函予臺中果菜公司表示不同意 該公司向承銷商收取電費等情,應可認定。顯然,臺中果菜 公司是否有權或已經與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達成收取電 費協議等情,就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而言,仍有爭執。況且, 依過去往例,臺中果菜公司既未向承銷商收取電費,在收取 電費與否容有爭執之情形下,臺中果菜公司竟仍執意向承銷 商收取電費,對被告而言,臺中果菜公司相關人員是否有不 法所有意圖,難謂毫無爭議。自訴人向被告催繳電費時表示 :若不繳納電費,臺中果菜公司就不讓其做生意等語,對自 認無繳費義務之被告而言,因自訴人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 亦與事理無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自訴人徒憑其上開案 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指稱被告誣告犯罪,非無 可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 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 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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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