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聲減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445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2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 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罪,悉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均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及3 至5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又編號第1、2號之罪,並依同條例 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 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刑事刑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