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12號
TCDM,97,聲判,12,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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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五號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五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下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㈠、本案告訴人以:
1、按刑法第三○四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而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 上字第三六五○判例釋示「刑法第三○四條之強暴脅迫,祇 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如果上訴人雇工桃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 ,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應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 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但最高法院二 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五三號判例更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 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三○四之罪」。而所謂強暴係 包括行為人間接地對行為客體以外之第三人或行為客體之所 有物施以強暴,而得強制行為客體依照行為人之指示作成意 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間接強暴。
2、被告乙○○甲○○係兄弟,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 六地號及同段一五六之一地號農牧用地分別為其等所有,其 南段土地早經公眾通行已久,經臺中縣大里市公所闢為約寬 五公尺之八二巷道路及排水溝,該道路係既成道路有公共地 役權,為告訴人丙○○及案外人陳永昇所有同段土地至市區 ○○○路,且上開土地前手均為案外人陳欽輝,所有被告買 受時立有同意將其買受之土地,為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人通 行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3、告訴人買受上開土地後,被告竟阻止告訴人通行,被告對其



以放置車輛於上開有公共地役權之地役權之既成道路中,阻 止告訴人所定作農舍工程混凝土車輛進入施工,而要求給付 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始肯將車輛移走,嗣在調解中 仍堅持需二四○萬元,致農舍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至今無法 完工,因而閑置至今等情,自白不諱,按首開判例說明,係 以強暴方法攔路收取過路費用,甚為明確。
4、檢察官卻以:
⑴、上開道路現為死巷,僅有二戶對外通行使用,不成立公 用地役權。
⑵、被告所同意之利益第三人通行契約,僅能依通常使用之 必要判斷,告訴人係興建工廠而使用大型工程車輛不符 合土地使用之類別,被告維護所有權有權予以阻止。 ⑶、主觀上被告既相信告訴人已逾越系爭通行權之約定,被 告無犯罪故意云云,而為不起訴處分。
5、上級檢察長則另以:
按刑法第三二八條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 構成要件。同法第三○四條之強制罪,則係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被告等 雖有在系爭道路上停放農用三輪車,以致聲請人興建房屋施 工用之大型車輛無法進出之情;然被告等在系爭道路上停放 農用三輪車後,該系爭道路尚留有一半之路面,足供一般之 小型車輛進出通行,有現場照片附於原署卷內可稽,是被告 等並未將該道路完全封鎖堵死。且被告等僅將農用三輪車停 放在系爭道路上而已,並無對聲請人等有何施以強暴或脅迫 之行為,縱被告將農用三輪車停放在系爭道路上,有妨礙到 聲請人之施工大型車輛之進出,然被告等既無對人有何施以 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在系爭道路上停放農用三 輪車一節,即認係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件既難認被告有 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自與刑法強盜或強制罪之構成要不 符,自難遽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強盜罪或強制罪之犯 行。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一情,縱然屬實 ,亦屬民事糾葛,亦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本件紛爭。本件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㈡、然查:
1、按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行為人可能以有形 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 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其意思決定而行 為之自由。某種行為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強暴應就整個構成 要件而為判斷,此等判斷包括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行為與被



告人之關係行為方式、行為強度、行為所造成之強制程度、 行為與構成要件所預定之行為目的之關係等項,逐一加以考 量判斷,本案被告行為事實為告訴人之前手林炯隆原在與被 告所有本案土地相鄰土地申請建築農舍,農舍未完成之際, 因有所急須而欲出售,當時被告以林炯隆土地出入必須經過 其土地要挾思以賤價買受,林炯隆不從,以高價出賣予告訴 人,因而惱羞成怒,捏詞要林炯隆或告訴人以新臺幣三百萬 元補償,因無是理;告訴人於買受土地及其上未完成農舍後 ,即僱用預伴混凝土車九三○○KG小型工程車工作,欲完 成農舍結構,被告毫無預警起意以農用車占用三公尺半道路 阻礙,以此迫使告訴人或林炯隆應其所求,林炯隆與告訴人 在大里市公所調解會中亦一再向其要求,然竟稱其兄弟僅願 各降三十萬元,而堅持需二百四十萬,始肯將車輛移走,調 解不成後,警局於九十六年八月廿八日貼告示命其依法移走 又置之不理,致告訴人所買受未完成農舍自九十六年六月十 四日至今無法完工,土地亦閑置至今,林炯隆亦因所出賣土 地雖有被告同意通行其本案路地契約,但實際係無法通行使 其無法取得買賣尾款,顯見被告有以強暴方法攔路阻止通行 取償不法行為。
2、另查被告路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四五○○元,以被告要 求之二百四十萬元過路費,足供買受五三三三平方公尺土地 ,而告訴人通行被告路地,寬為五公尺,長為三三公尺,面 積僅為一六五平方公尺,(道路另三分之二為第三人所有, 並未有任何要求),即被告要求之過路費,較之要求告訴人 或林炯隆買受其路地過路費為高,亦見其圖以強暴方法為不 法利得,難謂其無主觀犯意。
3、又強暴有直接強暴與間接強暴,間接強暴即行為人間接對行 為客體以外之第三人,或行為客體之所有物,施以強暴,而 得強制行為客體,依照行為之指示作成意思決定作為、不作 為或忍受,例如以暴力打擊被害人之物,以改變其意思決定 ,而得操縱其行為是也,本案被告攔路禁止工程車通行,使 告訴人農舍無法修建,土地無法使用,林炯隆無法收取尾款 以取得高價補償費,行為自係間接強暴之強制強盜行為。檢 察署以無直接強暴謂無強暴,顯非適法。
4、依民法第七八七條「土地七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 通行地因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法第七九二條又規定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 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 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本案告訴人之土地為袋地修



繕建築物有使用鄰地,即被告所有已經大里市公所修築為柏 油道路之土地,告訴人對被告縱無通行權即縱無被告所立利 益第三人通行契約書或該路地並非有公用地役權,依上開規 定亦有「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及「鄰地使用權」,而該路地 寬為五米,告訴人加以使用應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況被 告依利益第三人通行契約書亦應受約束,在無為第三人利益 契約之下始得請求「所受損害」償金,而償金豈有高於土地 價款之理,然被告竟以二四○萬元,超出其路地價值天價要 求補償,且以攔路收取過路費之方式為之,顯見不法5、另查依上開第七九二條規定,告訴人修繕建物有使用鄰地必 要有使用權,既係修繕建物,則修繕建築使用之預伴混疑土 工程車應許通行,且僅在工作完成前作必要通行而已,豈有 謂告訴人有修繕工廠之嫌,即謂被告得以禁止通行。6、再查,謂告訴人修繕該未完成之農舍為工廠之用係屬無據, 該農舍係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建築,而告訴人係從事幼稚園教 育工作,從未有所謂經營工廠工作,況告訴人僅係修繕完成 農舍而已,又未查證而謂告訴人將從事工廠工作可乎!且如 謂被告有權禁止工廠車輛出入,亦將來農舍完成告訴人確將 農舍作為工廠,其始能禁止通行,原檢察署依被告答辯而強 行認定事實,自屬失出。
7、綜上所述,強制行為使人行無義務,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 以取得不法之利益,既屬強盜罪,而間接強暴,亦屬強暴, 已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且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依 判解見解,亦認為行為人所施之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祇須 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處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為已足,其暴力從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即間接強暴, 仍不能不謂有強暴或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 一七號及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所 為有強盜罪嫌,原檢察署所為處分,有所不法不當,因聲請 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 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 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 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強盜罪之強 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 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 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 相符。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 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 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 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 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聲請人丙○○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 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九號駁回再議,有前開字號之不起訴 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五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二月四日委任 陳榮昌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事實,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五號卷、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陳榮昌 律師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 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四○○號解釋)。系爭道路係坐落於分別由被告乙○ ○、甲○○所有之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又系爭 道路為死巷,目前僅有仁城路五十號及五二號住戶對外通行 使用,此為被告等、告訴人等、證人陳世明(即陳欽輝之子 )所一致陳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騰本一份及 陳世明所製作之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既然系爭道路僅係供 特定少數人使用,並非不特定之公眾往來通行所必要,依前 開說明,自難系爭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權,告訴意旨對此似 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又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向陳欽輝購 買重劃前之塗城段一一一之三地號土地,契約書第二條第六 款並約定:「本件土地之南現有土地,甲方(即被告甲○○ )同意在毗連同地段一一一、一一一之二地號所有權人互惠 原則下,無償享有互為通行權。乙方保證一一一之二地號內 水井,甲方分擔維護費、電費條件下,有使用水權」。此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又重劃前塗城段一一一地號土 地,日後重劃及分割為仁城段一五一及一五一之一地號土地 ,告訴人為仁城段一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告 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陳世明證述歷歷,復有土地登 記謄本一份可參。初步言之,告訴人雖有援引上開利益第三 人契約而主張其享有通行權之可能,然本案之問題核心,仍 在於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式,有無在上開契約之通行權約 定範圍內。經查:
①、經訊問有實際參與上開買賣契約簽約之證人陳世明,其結證 稱:當初因為伊堂弟陳永昇陳永育要在塗城段一一一地號 上蓋農舍,所以才做了系爭道路,嗣後公所就在此道路上鋪 設柏油,路是在甲○○購買土地前就做好;塗城段一一一之 三地號土地本身並不需要用到系爭道路,但是為了讓裡面的



二筆土地能保有價值,所以才約定所有權人能互相通行;簽 約當時並無談到通行時是否要限定農用的問題,也沒有想到 裡面土地的人要蓋農舍的問題,也沒有想到有一天裡面會蓋 工廠,只是想要土地買賣可以比較便利等語。既然訂約當時 ,雙方並未就通行權之範圍為約定,僅能就土地之位置、面 積、地勢及用途,依通常使用之必要,判斷通行權之範圍。②、又告訴人雖興建之農舍,其一樓樓地板面積為三二七‧○五 平方公尺,面積頗大,且全部係以鐵皮浪版為圍牆,內部完 全未隔間,由現場之面積及建築方式,被告等辯稱告訴人係 要蓋工廠一節,並非無據。又仁城段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之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有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然既然其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則告訴人為興建工廠而使用 大型工程車輛,已不符土地之使用類別,難認係屬於通常使 用之必要。從而,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依前開契約約定,而忍 受告訴人之工程車輛通行之義務。既然告訴人是否已逾越前 開通行權約定之範圍,確實有疑。則被告二人為維護其等之 所有權,而禁止大型車輛進出,在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二 人有施用強暴、脅迫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⑶、而在主觀上,被告二人既然真摯地相信告訴人已逾越系爭通 行權之約定,而此主觀上想法與客觀事理尚不違背,則不論 有權認定之司法機關最終認定之通行權範圍如何,亦難認被 告二人有犯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強盜或其他 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2、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⑴、按刑法第三二八條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 構成要件。同法第三○四條之強制罪,則係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被告等 雖有在系爭道路上停放農用三輪車,以致聲請人興建房屋施 工用之大型車輛無法進出之情;然被告等在系爭道路上停放 農用三輪車後,該系爭道路尚留有一半之路面,足供一般之 小型車輛進出通行,有現場照片附於原署卷內可稽,是被告 等並未將該道路完全封鎖堵死。且被告等僅係將農用三輪車 停放在系爭道路上而已,並無對聲請人等有何施以強暴或脅 迫之行為,縱被告將農用三輪車停放在系爭道路上,有妨礙 到聲請人之施工大型車輛之進出,然被告等既無對人有何施 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在系爭道路上停放農用 三輪車一節,即認係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件既難認被告 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刑法強盜罪或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難遽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強盜罪或強 制罪之犯行。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一情, 縱然屬實,亦屬民事糾葛,亦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本件紛爭 。本件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本院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仍以被告二人 有以強暴方法攔路阻止通行取償之不法行為及主觀犯意,認 已符合強盜罪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按行為人如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應構成刑法強盜之罪。而強盜罪之強暴、脅 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 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 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參照)。被告乙 ○○、甲○○二人是否觸犯刑事強盜罪,首先須究明者,係 被告二人有無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且致 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其物或使其交付而定。經查:依據卷 內所附之照片等資料觀之,被告等固有在系爭道路上停放農 用三輪車,以致聲請人興建房屋施工用之大型車輛無法進出 之情;然該系爭道路尚留有一半之路面,足供一般之小型車 輛及一般人進出通行,是被告等並未將該道路完全封鎖堵死 。且被告等僅係將農用三輪車停放在系爭道路上,並無對聲 請人或第三人等有何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縱被告將農用 三輪車停放在系爭道路上,有妨礙到聲請人之施工大型車輛 之進出,然被告等既無對任何人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自不能以被告在系爭道路上停放農用三輪車一節,即認係施 強暴、脅迫之手段。再者,被告等將農用三輪車停放在系爭 道路上,只有聲請人僱請施工之大型車輛無法通過系爭道路 ,亦未在客觀上對於聲請人之身體及自由有何侵害行為,亦 無客觀上足使聲請人喪失其意思自由,並達於身體或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參諸上開判例,則被告等停放農用三 輪車之行為,自與刑法強盜罪或強制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間 。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 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臺非 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 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乙○○甲○○究於 何時、何地對聲請人或第三人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依 據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稱: 「(為何不趁三輪車離開後去施工?)他離開後我不知道何 時會開回來」、「(你的農舍是從何時興建?)九十六年三 月到六月十四日是原地主蓋的,我是六月十四日跟原地主買 的,他才開始阻擋」等語,是聲請人並無有受被告等強暴、 脅迫之情。又據聲請人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提出補充告訴狀所 稱:「告訴人丙○○新建房屋承攬人李俊山,九十六年九月 六日,由賴永河駕駛預拌混凝土送貨車載預拌混凝土試行通 過,然仍無法通行至現場工作『頹然而返』」等情(見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聲請 人僅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當天有所稱無法通過系爭道路之情 ,並非自同年六月十四日起即認被告二人有告訴狀所稱之強 暴、脅迫行為。況該道路有一半空間可供人車通行,而無法 通過系爭道路之人,係駕駛預拌混凝土送貨大車之賴永河, 並非聲請人(聲請人當天根本不在場),且該駕駛人亦僅「 頹然而返」,並未有何遭受被告二人強暴、脅迫之情形。顯 見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強盜罪或強制罪嫌。
㈢、又被告等人雖與聲請人在調解時,有要求補償金被告一人一 百二十萬元之情,然僅係討論該系爭路地是否願意讓與之代 價,雙方皆有協商及接受與否之決定自由,被告等人並非以 強暴、脅迫方式,強迫聲請人接受該金額,自非直接或間接 強制行為,亦無改變聲請人之意思決定或操縱其行為,而與 刑法強盜罪或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於聲請人提出民法第七八七條、七九二條規定爭執,該法 條則係規定民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及鄰地使用權之相關規定 ,如對該道路行使權利或通行有任何紛爭,亦為民事訴訟事 件處理之範圍,而與判斷本件是否符合刑事強盜罪或強制罪 無涉。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綜合上情,認「尚難認被告二 人有依前開契約約定,而忍受告訴人之工程車輛通行之義務 。既然告訴人是否已逾越前開通行權約定之範圍,確實有疑 。則被告二人為維護其等之所有權,而禁止大型車輛進出, 在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施用強暴、脅迫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行為」、「在主觀上,被告二人既然真摯地相信 告訴人已逾越系爭通行權之約定,而此主觀上想法與客觀事 理尚不違背,則不論有權認定之司法機關最終認定之通行權



範圍如何,亦難認被告二人有犯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等僅係將農用三輪車停放在系爭道路上而已,並 無對聲請人等有何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縱被告將農用三 輪車停放在系爭道路上,有妨礙到聲請人之施工大型車輛之 進出,然被告等既無對人有何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不 能以被告在系爭道路上停放農用三輪車一節,即認係施強暴 、脅迫之手段。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自與刑法強盜罪或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認被告 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強盜罪或強制罪之犯行」等語,已於各 處分書詳述各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相符。是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意旨,並無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甚明。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 ○○、甲○○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強盜罪或強制罪嫌, 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 嗣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 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違法、不當云云,核其理由與其等聲請再議之理由相同, 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置不起訴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是本院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二人強 盜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其等負強盜罪或強制罪責,而駁回 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 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 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 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況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就偵 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其 餘部分亦經本院說明。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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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