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伍仟零伍拾叁元玖分,暨如附表所載期間之利息與
違約金。美金如折算新台幣,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鑽台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由被告甲○○、乙○○、譚仔輝(註: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四日已改名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台灣鑽台有限公司遂依據所簽訂 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 原告開發一八0天遠期信用狀三筆,共計美金二十六萬八千元,向國外採購物資 。其中美金二萬六千八百元為被告台灣鑽台有限公司之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二 十四萬一千二百元則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而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 被告台灣鑽台有限公司簽章提貨訖,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七 月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二日。詎料到期後,經原告催討,被告台灣鑽台有限公司除 清償部分本息外,尚餘美金壹拾叁萬伍仟零伍拾叁元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均尚未償還。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 被告如逾期清償時,必須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 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 高為準;被告並應自遲延清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而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如美金與新台幣兌換時 ,其比率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台灣鑽台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而 其餘被告甲○○、乙○○、譚仔輝三人則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爰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鑽台有限公司、甲○ ○、乙○○、譚仔輝四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三紙、進口單 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影本三份、彰化銀行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一份。乙、被告方面:
被告台灣鑽台有限公司、甲○○、乙○○、譚仔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上所訂定遵守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台灣鑽台有限公司、甲○○、乙○○、譚仔輝四人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 請書影本三紙、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影本三份、彰化銀行外匯匯 率及授信利率表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台灣鑽台有限公司、甲○○、譚仔輝均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五日已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另被告乙○○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已經收受本院上揭言詞辯論通知 書,此均有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惟被告台灣鑽台有限公司、甲○○、譚仔 輝、乙○○四人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 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 段規定,視同被告台灣鑽台有限公司、甲○○、譚仔輝、乙○○四人均已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 被告台灣鑽台有限公司、甲○○、譚仔輝、乙○○四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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