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原 告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及十月委託原告施作水電工程,工程款 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原告依約施作所有工程完畢 ,詎被告以內部核帳為由,遲遲未付款,直至九十一年七月,被告公司片面宣布 倒閉,致原告求償無門,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發出存證信函催收,惟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存證信函各一件及工程施作明細三十五件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請款單、存證信函、工程施作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結果,視為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 九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書 記 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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