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六九五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九十
六年度易緝字第五六三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林英娟(已審結)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其等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他人取得其等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可能用以撥打給被害人,且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藉以掩飾其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且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竟仍各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提議以林英娟之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之出售牟利,所得則供其等繳交房租等 花用,林英娟同意後,遂由甲○○撥打電話與收購行動電話 號碼之人聯繫,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林 英娟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 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某日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五支行動電話門號共新臺幣( 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在報紙上刊登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之廣 告,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適有急需用錢之乙 ○○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見報上所刊之前揭貸款廣告後 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向乙○○佯稱:如要貸款需先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並 須繳交入會費一萬二千元、且因其債信不良須再繳交一萬元 之費用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 該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及次日(即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 十六分許至羅東中正南路郵局匯款一萬二千元、一萬元至其 所指定劉金安(已審結)之臺中縣龍井鄉茄投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乙○○再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
無法接通後,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偵訊時及本院九十七年五 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之犯罪事實。
(二)同案被告林英娟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偵訊中及本院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三)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訴。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段話簡便格式表、被害 人林英娟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張、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 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營字第○九五○二○三九二九 號函所附劉金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豐原郵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營字第○九六○二○一七 七七號函暨所附劉金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 份附卷足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使用,供作詐欺聯 絡工具,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 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