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540號
TCDM,97,簡,540,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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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51
、27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涉犯偽證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被告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正值 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行為,行為殊 不可取,竊盜之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3151號                   96年度偵字第27510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太平市○○里○○街33之            1巷9弄27號
            現居臺中市○○區○○里○○路181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減為有 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竟為如下之行為: (一)丙○○於96年9月11日上午 10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間之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甲○○所有之鑰匙乙 串(內含車牌號碼G68-078 號重型機車鑰匙乙支及甲○○住 宅鑰匙2支),至臺中市○○區○○路3段148之1號前,趁四 下無人之際,以上開機車鑰匙插入甲○○之妻林綉萍停放在 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G68-078號重型機車電門轉動之方式, 發動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而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丙○○於 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後,又於96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至 甲○○之母親丁○○所經營之早餐店,告知丁○○已尋獲其 報失竊之重型機車,並要求丁○○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 元加油,惟丁○○給予丙○○100 元後,丙○○旋即離去而 未告知上開機車之停放處所,迨丁○○四處尋找後,始在丙 ○○位於臺中市○○區○○路181號5樓之3 住處前,尋獲上 開機車。嗣丁○○報警後,經警方於96年9月12日上午8時37 分許,當場逮捕丙○○,再將丙○○解送至本署偵訊。詎丙 ○○竟於同日17時24分許,在本署羈押室,於檢察官開庭偵 訊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作證,就該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而在偵查庭中結證稱 :上開重型機車係張祐榮竊取的等語。(二)丙○○又於96 年上午10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至臺中市○○區○○路181號地下1樓,趁四下無人 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張玲珠放置於上開處所電梯旁之



樣品鋁門窗乙扇(高60公分、寬90公分、價值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再將上開鋁門窗搬移至某處資源回收廠販賣。 嗣經張玲珠報警處理,再調閱上開竊盜現場附近之大樓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及偽證之犯行,先於警 詢及本署 96年9月12日偵訊時辯稱:「上開機車不是伊偷的 ,伊有看到伊的朋友張進賢(即張祐榮)於96年9月12日6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 3段附近竊取上開機車,張進賢 竊取得逞後,就將上開機車騎回大雅他的住處門邊,伊再於 96年9月12日7時許,至臺中縣大雅鄉,以自己的鑰匙發動上 開機車,將上開機車騎回伊的父親家門口停放,扣案的皮革 鑰匙串不是伊的,伊的鑰匙串係塑膠製的」云云。復於同日 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上開機車是張進賢(即張祐榮)偷的 ,他偷走後,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他家門邊」等語。惟被告又 於本署96年11月12日偵訊時改稱:「伊不認識張進賢(即張 祐榮),扣案的皮革鑰匙串係伊的,是伊的朋友於半個月前 送給伊的」等語,復辯以:「伊係將上開機車騎去買東西, 上開機車的車主有同意伊騎上開機車去買東西,伊將上開機 車寄放在伊的父親那邊,並叫車主到伊的父親那邊牽機車 」 云云。嗣後竟又辯稱:「 上開機車是被1個少年騎走的,伊 係於96年9月12日7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將機車騎回來, 因為伊有喝醉酒,所以在警察局及第一次偵訊時才會具結證 稱上開機車是張進賢(即張祐榮)偷的」云云。惟查,上開 機車係於96年9月11日中午失竊及被告於 96年9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丁○○所經營之早餐店,告知丁○○已尋獲其 報失竊之重型機車,並要求丁○○提供100 元加油,惟丁○ ○給予丙○○100 元後,丙○○旋即離去而未告知上開機車 之停放處所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 ,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2紙在卷可稽。再 者,扣案之皮革鑰匙串確實係甲○○所有,亦據證人甲○○ 結證屬實,且上開扣案之皮革鑰匙串與被害人林綉萍之皮革 鑰匙串係屬一對,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有偵訊筆錄及照片 3 張在卷可證。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復參酌被告上開先後辯稱及證述 內容以觀,其前後矛盾、差異甚大,顯然均不足採信。綜合 上情,堪認被告即係於 96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 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3段148之1號前,竊



取被害人林綉萍上開機車之竊盜犯罪行為人。又證人即本案 承辦員警馮頤典於本署偵訊時證稱:「伊逮捕丙○○時,丙 ○○看起來沒有喝酒,且如果有喝酒的跡象,伊會對之進行 酒測,丙○○在警察局作筆錄及移送到地檢署時都完全沒有 喝酒」等語。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許世錦亦證以:「警詢 時,丙○○說機車是他的朋友偷的,並說他的朋友叫張進賢 ,伊就調出張進賢(即張祐榮)的口卡片讓丙○○指認,丙 ○○看到口卡片後,很直接很確定的說就是這一位,伊還有 重複問丙○○丙○○也很確定的說就是這一位,伊就請丙 ○○在張進賢(即張祐榮)的口卡片上簽名,上述這些經過 ,警詢錄音帶都有錄音」等語。足認被告上開係因為喝醉酒 才會在警察局及本署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機車是張進賢(即 張祐榮)偷的等辯述顯不足採信。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其竊盜及偽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上開監視攝影畫面中的人云 云。然查,被告如何竊取被害人張玲珠放置於上開處所電梯 旁之樣品鋁門窗乙情,有上開處所附近之監視器攝影光碟及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附卷可參。而證人即被害人張 玲珠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發現上開鋁門窗不見後,就開 始看錄影帶,看完錄影帶後才知道鋁門窗是被錄影帶中的那 個人偷走的,那個人叫作丙○○,大家都叫他阿標,他的爸 爸是伊社區的住戶,他常常過來伊的社區等語,伊確定監視 器攝影畫面中的那個人身型及外觀就是丙○○,且丙○○到 警察局作筆錄時的穿著與監視器攝影畫面中的穿著似乎是一 樣的 」等語。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雖辯 稱伊不是攝影畫面 中的人,復於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王振宇詢問被告:「警方 於之前撥放大樓監視器之畫面給你觀看,你向警方坦承該畫 面中之人為你本人,為何現在又否認?」之問題時,辯以: 「伊沒有看過該監視器之畫面」云云。然而,證人王振宇業 於偵訊時證述:「伊接獲報案後,因報案人確認是丙○○, 伊就請丙○○到警察局說明,並讓他看上開監視器攝影光碟 ,第一次看的時候,丙○○在猶豫要不要承認,伊就將攝影 畫面暫停放大,再問丙○○畫面中的人是不是你,丙○○回 答是啊,且丙○○到警察局作筆錄時穿的外套跟錄影帶中穿 的外套是一樣的」等語。綜上所述,足見被害人張玲珠放置 於上開地點之鋁門窗確實係被告所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杰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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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