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SARYANTI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四三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SARYANTI SARNO(中文姓名: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二列 關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第八列關於「其他2名年籍不詳者,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他2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第十二列關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 應更正為「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 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復在甲○○之國民身分 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乙○○之姓名」、第十五列、第二頁第 二、三列關於「居留簽證」之記載應更正為「停留簽證」、 第二頁第四列關於「93年12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 12 月24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 資參照: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罰金刑之
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 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以如依修正後上開 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 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 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 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 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 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 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又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 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 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 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 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 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 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第五 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上揭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提高標準, 既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 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因本件 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 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 即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併予指明。三、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 刑之條件,應依該條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 第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 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