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61號
TCDM,97,簡,461,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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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翊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
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ANYCALL黑色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白晉毓(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五三二 號為簡易判決)均為明道中學綜合高中部學生,詎不知敦品 勵學,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明道中學綜合高中部三年二十三 班教室內,見英文老師乙○○穿著裙子授課,遂利用其下課 批閱學生課堂上所做筆記之機會,由甲○○提供具有錄影及 藍芽影像傳輸功能之ANYCALL黑色手機一支予白晉毓,再由 白晉毓趁乙○○未留意之際,持上開手機,以由下而上之拍 攝方式(檔名為影片-0001)將之儲存於上開手機中,而共 同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犯刑 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 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而甲○○在取得上開竊錄之 錄影內容後,竟又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 內容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許起至同年月十 八日間之某時,在明道中學綜合高中部之教室及走廊上,接 續播送上開所竊錄之偷拍影像,供不特定之同學觀看,並以 該手機之藍芽傳輸功能,將上開竊錄之偷拍內容傳送散布予 不特定之同學,任由他人接收上開竊錄影像,致使竊錄影像 不斷在明道中學校園內廣為流傳。嗣經乙○○告知校方並提 出告訴後,由校方取得甲○○所有之上開黑色手機提供警方 扣案,進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之供 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白晉毓、曹佑任程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勻秋 於警詢中,證人潘振偉賴致文顧翔於偵查中所為與上



開犯罪事實相符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四)偷拍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明道高級中學學生生活輔導紀錄表、 明道中學性別平等委員會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041 8專案調查訪談紀錄、檢察官勘驗被告甲○○傳送給告訴 人乙○○之手機簡訊內容。
(五)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ANYCALL黑色手機一支。三、又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撤 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附此敍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 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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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