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97年度
沙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 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 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仍於民國96年7月中 旬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高價收購郵局、銀行存簿之訊 息,甲○○因經濟困窘,遂撥報載之電話號碼與詐騙集團成 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 於同年7月底某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在 臺中縣神岡鄉○○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所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 堵郵局(下稱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小姐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騙。嗣該詐騙 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下旬某日, 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透過SKYPE網路聊天系統,向李瑞達 佯稱其生活清苦,願意與李瑞達援交,致李瑞達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內, 並於同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來電向李瑞達佯稱先前之匯 款動作出錯,要求李瑞達再次匯款,李瑞達遂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與成功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3次將3萬元、 9,000元、1,000元,匯至甲○○之前揭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復於同年7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該集團之某成員以地下錢莊之名義,撥打電話 與游士宏聯絡,向游士宏要求返還借款,並要求需將款項匯 往甲○○之前揭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內,惟游士宏並未陷於錯 誤,隨即報警處理,並將1元匯至甲○○之前揭神岡圳堵郵
局帳戶內,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前曾因缺錢花用,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犯意,於95年7月初之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超商前,將其前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堵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 證影本等物品,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女子。而於96年7月31日13時30分許,游士宏接獲不詳之人 之電話,佯稱其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需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 戶內,惟游士宏察覺有異,在警方之指示下,於同日15時10 分許,匯款1元至上開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538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易字第250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7 年3月3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案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原審以簡易 處刑既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 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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