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號
被 告 乙○○
國民
號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 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七月確定,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 定,嗣經減刑為四月又十五日,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 行完畢。詎丁○○與乙○○二人均仍不知悔改,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十五時 三十分許,由丁○○騎乘乙○○所有之車號M二六-四六六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並攜帶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鐵 撬一支,前往臺中縣大肚鄉○○路一四二巷三七號李冠賢所 有之「萬客隆」廠房,以該鐵撬拆卸該廠房窗戶之鋁條四十 四支後,將部分鋁條放置在二人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之際 ,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鋁條四十四支(已 發還)及鐵撬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二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但其手段則應合
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 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 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 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 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本 院勘驗被告乙○○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該警詢內容 由一位員警詢問被告乙○○,並製作筆錄,現場並無第二 位員警參與製作筆錄。被告乙○○答覆警員詢問內容時, 眼睛直視前方依已預定內容為朗讀,期間屢次趨前注視並 照該預定內容為朗讀,在朗讀期間警員要求被告讀慢一點 。被告丁○○之警詢光碟則為:該警詢內容由一位員警詢 問被告丁○○,並製作筆錄,現場並無第二位員警參與製 作筆錄。被告丁○○之警詢筆錄雖採一問一答方式,但被 告丁○○答覆警員詢問內容時,眼睛直視前方,並快速回 答警員所詢問問題,警員於被告丁○○回答後,以電腦製 作筆錄內容並非逐字紀載,僅時因被告答覆內容而有修正 之動作等情,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查被告二人於警詢中 之語氣平板,回答內容與警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所用 時間遠較於一般逐字紀錄為短,被告二人回答問題時均兩 眼直視前方,足證是照念警訊筆錄所致。又被告二人之警 詢筆錄雖均記載詢問人徐鎮嘉、記錄人曾錦銘,但實則僅 為一位員警為詢問及記錄,則該筆錄之記載亦明顯與事實 不符。證人徐鎮嘉雖到庭證稱於製作筆錄前有先約詢被告 二人,但該約詢內容並未全程錄音、錄影,是上開警詢筆 錄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製作乙 節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 序之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甚鉅、對犯罪嫌疑人在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重大,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 程序並非無法發現該證據等情形,而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 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認定上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 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 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 人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 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二人是否竊盜之事,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例外認有證 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 丁○○辯稱:上開鋁條是撿的,伊並沒有拆卸鋁條,至於鐵 撬是本來就在現場的,警察要伊承認鐵撬是伊的云云。被告 乙○○辯稱:伊沒有拿鋁條,警察到達現場時,伊坐在機車 上,鋁條是丁○○撿的,伊有叫丁○○不要撿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證稱:(位於臺中縣萬客 隆公司為李冠賢所有,沒有營業,平常有連線保全,保全 人員不定時巡邏。(檢察官問:本件現場鋁條原本在什麼 位置?)原本在我們廠房的窗戶上面,固定在窗戶上面。 (法官問:鋁條被拆的情形?)鋁窗有二部分,一部分是 活動框,一部分是固定框,活動框的部分在之前三次被竊 紀錄時,有被拆解過,這次是固定框部分之鋁條被竊取。 (法官問:如何判斷本件被查獲之四十四支鋁條是由固定 框上面拆解下來?)我能確定查獲這四十四支鋁條是由從 公司廠房所拆解下來的,因為材質、新舊、外觀都一樣… …。(法官問:查獲鋁條有無新的拆解痕跡?)鋁條兩邊 有新的折痕。(法官問:鋁條固定在鋁窗上面,是否能夠 以徒手拆卸?)沒有辦法,一定要用工具才能拆解,也不 會因為年久失修而可以徒手拆卸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 月三日審理筆錄)。
(二)證人即警員徐鎮嘉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請陳述當 日看到之現場狀況?)我們巡邏經過現場,他們見到我們 時正準備打包要離開,現場還有鐵撬等物,他們偷鋁條搬 到機車上放。(檢察官問:被告丁○○、乙○○二人是否
均戴手套?)是。(檢察官問:鐵撬是由誰拿著?)當時 鐵撬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另於本院證稱:當 天巡邏經過萬客隆廠房外面,我看到被告在整理窗戶的鋁 條,要把鋁條放在機車上,準備離開廠房,當時被告二人 正在整理,還有部分鋁條在地上,被告二人都在整理鋁條 。(被告問:你在查獲前兩分鍾是否有經過萬客隆廠房? )是的,大約二分鍾左右,我們巡邏經過時,因為角度的 問題並沒有看到被告,回程時才看到。(被告問:當時我 們二人有無拿東西綑綁鋁條?)沒有拿東西綑綁,只是將 鋁條收在一塊,大約有二十幾支鋁條放在機車踏板上,一 些放在地上,至於在地上的鋁條也已經收成一堆。(法官 問:現場地上的鋁條,距離鋁窗大約有多遠?)不到一公 尺,在鋁窗底下。(法官問:現場是否還有查獲鐵撬?) 是的,距離鋁窗約一公尺。(法官問:對於鐵撬部分被告 如何表示?)被告丁○○承認鐵撬是他的。(法官問:現 場鋁窗上面的鋁條能否徒手拆卸?)沒有辦法等語(見本 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
(三)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現場查獲之鋁條原係固定在萬客 隆廠房鋁窗上,無法徒手拆卸,且現場所查獲之鋁條四十 四支,於兩端處均有新折痕乙節,業經證人甲○○結證屬 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該鋁條均係由工具拆卸 下來之事實堪予認定。查現場鋁條既需持工具才得以拆卸 ,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若該鋁條為他人所拆卸下來,則該 人費了九牛二虎之力始將四十四支鋁條拆卸下來後,豈可 能未帶走該鋁條,而棄置於原地?況被告二人遭查獲時雙 手均戴著手套,且一起將已拆卸之鋁條收集一起,現場復 有鐵撬一把可證,是被告二人持鐵撬共同竊取鋁條之事實 堪予認定,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代 理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而本件 被告二人於竊盜時所攜帶之鐵撬一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則以社會通念觀之,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 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侵占、毒品等前科,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稽,素行均不佳,渠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思 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干擾被害人之經濟生活,所竊財物 為鋁條四十四支,犯罪所得不高,暨考量被告二人共犯角色 分工輕重,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查扣之鐵撬一把,被告二人否認為渠 等所有,且核卷內事證,雖足以認定為渠二人犯罪所用之物 ,但無法證明為其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