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4號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與乙○○(業經本院判 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各別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 街○路巷四號前,徒手竊取路旁水溝蓋鐵板一片。得手後載 往臺中縣石岡鄉○○路三一八之七號「泓儒企業有限公司」 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元。
㈡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 街○路巷十三號前,徒手竊取路旁水溝蓋鐵板一片。得手後 載往上開「泓儒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九百四十五元。 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 路巷十三號後方果園旁,徒手竊取路旁水溝蓋鐵板三片。得 手後載往上開「泓儒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二千七百二十 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與被告共 同行竊,及證人即當地里長丙○○於警詢時指述遭竊等情節 均相符合,並有「泓儒企業有限公司」舊貨買入登記簿二紙 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乙○○間,就前述所載三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違反電信法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藉行竊 方式牟利,本案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雖非鉅,但對人車往來 造成潛在危險,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前揭編號㈠、 ㈡、㈢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六月,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稍有過重,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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