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32號
TCDM,97,易,732,200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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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俟到案審結)於民國(下同)95年間係男 女朋友關係,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 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 款之工具,且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應係供從 事詐欺取財等非法之用,竟均在不違背其等本意下,丙○○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2月7日至同 年月13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路不詳地址之乙○○租屋 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予乙○○,由乙○○於95年12月7日 至13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前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 售予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他人財物。嗣不詳姓名之人 數人取得上揭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2月7日, 寄送受文者為丁○○之「富立亞生活館095立字第002638 號 函」、「領獎須知」至臺中縣潭子鄉○○街93巷75弄4號之 丁○○住處,佯稱通知丁○○已抽中獎金1百萬元之貳獎, 再由不詳姓名之人自稱「游主任」,打電話予丁○○,佯稱 :欲領獎,需先認購家電用品幫助弱勢團體等語,致丁○○ 陷於錯誤,不疑有詐,遂依對方指示,撥打對方告知之行動 電話門號予潘姓女會計後,再於95年12月13日15時3分許, 依潘姓女會計之指示,匯款4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俟 隔日丁○○再接獲電話,不詳姓名之人再對丁○○佯稱: 丁○○並非會員,須再匯款10萬元云云,丁○○至此始知受 騙,經丁○○報警後,為警依上揭帳戶開戶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丙○○甲○○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於 95年11月底將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借予同案被告乙○○存錢 使用,於95年12月與乙○○分手後,亦未取回,不知道亦未 同意乙○○將該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本院卷第20頁 )。惟查:
(一)上揭被害人丁○○因遭詐欺取財,而匯款4萬元至丙○○ 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明 屬實,復有通知中獎文件、郵政匯款執據在卷可佐;再丙 ○○郵局帳戶確係被告丙○○所申請設立,亦據被告丙○ ○自承在卷,復有丙○○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可佐,足認 被告丙○○所申設之丙○○郵局帳戶,業遭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亦明。
(二)再被告丙○○對上揭時地確有交付丙○○郵局帳戶予乙○ ○之事於本院亦自承在卷,其供稱:我是在精誠路那邊交 給她的,我大概是95年11月、12月的時候交給乙○○的。 我有重新辦理提款卡之後,連同存摺一起交給乙○○的等 語(本院卷第47頁),復據證人乙○○於偵訊證述在卷, 雖被告丙○○於本院辯稱:係將帳戶出借乙○○使用云云 ,而否認有同意乙○○將丙○○郵局帳戶出售予不詳姓名 之人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訊業已具結證稱:(檢 察官問:是否有告知丙○○要將他郵局帳戶拿去賣?)有 告訴他,並徵得他同意,他還考慮很久,賣的錢直接拿去 繳手機費,沒有分給他。‥‥他那時已經很久沒有用郵局 帳戶,所以才去補辦卡片,辦卡片是他自己去,我跟他在 95年11月間都有工作,因為我的工作不穩定。(檢察官問



:既然他有工作,何不跟他借錢繳手機費用,而要用賣帳 戶的方式?)因為他的薪水是交給媽媽保管等語(偵卷第 20頁),衡情證人乙○○與被告丙○○原係男女朋友,自 無出售丙○○郵局帳戶而未告知丙○○之必要,再參以乙 ○○上揭供述內容,亦不能使自己解免罪責,是其顯非卸 責或誣陷被告丙○○之詞,所述應堪採信,被告丙○○確 實同意乙○○將丙○○郵局帳戶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無 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 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均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 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 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從事不法犯罪, 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被告丙○○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丙○○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係將帳戶從事不法 使用。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丙○○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 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 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 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 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丙○○ 竟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對帳戶



係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 均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被告丙○○仍將帳 戶交由乙○○出售予不詳姓名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被告丙○○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三、查被告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 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丙○○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 詐騙丁○○之正犯數人,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該正犯應係犯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 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3人仍為幫助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 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 人犯罪風氣,再考渠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本,暨考量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丙○○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 ,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 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39條」等語,查本件被告 丙○○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 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 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 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如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詎其竟基於縱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 以實施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以其 母親簡美麗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 哥大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不詳年籍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時供作工具使用。嗣不詳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 門號後,於95年12月7日,先寄發內載中獎100萬元之虛偽訊 息信件至丁○○住處,再由自稱游姓主任打電話佯稱:中獎 需先認購家電用品,幫助弱勢團體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依對方告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自 稱潘姓之女會計聯絡,並於95年12月13日15時3分許,前往 臺中縣潭子鄉頭家郵局,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丙○○郵局帳 戶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 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丁○○之警詢指訴,及依 證人即被告甲○○之母簡美麗警詢證述,及證人即被告甲○ ○之父林維正偵訊時具結證述,認該門號係被告甲○○以簡



美麗之名義申辦,均係被告甲○○自行使用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SI M卡不見了,我是很久以前辦理的,那個是預付卡,買的時 候大約600元,裡面已經沒有錢了,沒有辦法撥了。‥‥我 是在我家裡裝潢的時候不見的。(法官問:是何時不見的? )95年12月的時候,我是放在我家客廳的櫃子裡面,我家當 時有在裝潢。(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你的SIM卡遺失了?) 不知道。我是一直到霧峰分局通知我的時候,我才知道的等 語(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經查:
(一)起訴書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甲○ ○以其母簡美麗名義申請設立,平日原由被告甲○○所使 用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詢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簡美 麗於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合先敘明 。
(二)再查,被害人丁○○係於95年12月7日接獲詐騙集團寄送 之「中獎通知」後,再接獲自稱「游主任」之人電話,並 撥打「游主任」所提供之甲○○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予 「潘姓會計」,再於95年12月13日依指示匯款等情,均據 被害人丁○○於警詢供述在卷,足認不詳姓名之詐騙之人 本件詐騙丁○○之時間,確係在95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 3日之間,換言之,被告甲○○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 號倘確為不詳姓名之人利用為詐騙丁○○之工具,利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應亦係在95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 13日之間。然查,本件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自95年8月19日因過期停用,再該門號之 租用起迄日期為93年8月31日起至95年8月19日止,因係預 付卡,無法提供通信費用明細,且該行動電話門號無掛失 紀錄等情,有前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4頁)及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法大字096113348 號函及其檢附之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9、30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門號於被害人丁○ ○遭詐騙期間確係使用狀態,且無任何其他如通聯紀錄等 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丁○○確以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門號與不詳姓名之詐騙之人聯繫而遭詐騙,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害人丁○○警詢就詐騙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誤記,本件實難僅依被害人丁○○之警詢指訴 ,遽即認被告甲○○所使用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確有遭不 詳姓名之詐騙之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三)公訴人又以:被告甲○○原來辯稱係搬家之緣故遺失,嗣 後因證人林維正證述並無搬家,而改稱應係家中裝潢時遺



失,其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甲○○僅遺失該門號之SIM 卡,手機並未遺失,認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被告甲○ ○於偵訊先辯稱:(指該門號)我很久沒有使用了,也沒 有丟掉等語(偵卷第6頁),再其於偵訊並未辯稱有因搬 家遺失云云,其於偵訊係供稱:(檢察官問:家裡有無失 竊過?)有搬家過,不知道有無丟掉預付卡等語(偵卷第 15頁),其後經證人即其父林維正證述並無搬家等語(偵 卷第28頁)後,被告甲○○於本院再稱:是在我家裡裝潢 的時候不見的等語(本院卷第22頁),雖就該門號究有無 遺失,及其有無搬家乙節,於偵訊供述並非一致,然參諸 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係預付卡門號,使用者先預繳一定費用 予行動通訊服務供應商(即儲值)後,再依使用服務之情 形扣抵通話費用,嗣儲值點數用罄而使用者未再繼續儲值 時,始由服務供應商暫停服務,倘儲值點數用罄未再儲值 ,該SIM卡即無法再行撥打,一般而言,預付卡門號之儲 值金額不高,如儲值點數用罄,對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而言,亦無妥善保存該SIM卡之動機,加以SIM 卡體積 微小,被告因不復記憶該SIM卡放置於何處而辯稱:SIM卡 遺失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尚難因被告就SIM卡所在之供 述前後有異,即謂該SIM卡必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遽認 被告甲○○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查,被告於本院 又供稱:這支電話的SIM卡我也不知道在哪裡,因為我家 裡有裝潢過,原來配門號的這支手機,應該還在家裡,但 是已經壞掉了,我是把手機和SIM卡分開放的,大約是95 年的時候,我就分開放了,我是放在抽屜裡面,應該是那 時候掉的,手機沒有掉等語(本院卷第44頁),查行動電 話SIM卡與行動電話機(即手機)係可分離而使用,依一 般使用者之習性不同,擁有多數門號而使用單一手機,或 使用多數手機搭配單一門號者所在多有,手機與門號分開 使用、保管,均非罕見,尚難謂SIM卡遺失則手機必然遺 失,亦難以手機並未遺失即認被告SIM卡遺失之辯解為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依被害人丁○○之警詢所述,尚難認被告 甲○○所使用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即係被告甲○○有交付 他人使用,且為不詳姓名之人利用該門號為向被害人丁○○ 詐欺取財之工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應認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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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