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 小段三五之七九、三六地號地主之委託出售該二筆土地,竟 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合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合舜公司)不知情業務員庚○○之介紹,對甲○○佯稱:伊 已得到該二筆土地部分地主戊○○、陳永祿、陳萬見、陳榮 治等四人之委託,出售渠等持分云云,使甲○○陷於錯誤, 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簽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四名地主 之持分八百十一坪,並當場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簽發票號 JA0000000號、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合計三百萬 定金元予丁○○收受,雙方約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 訴書誤載為十五日)下午三時,至合舜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書面契約。丁○○收受上開定金後,現金供作自己花用,支 票則存入其妻呂玉環所有供其使用之金融帳戶,再提領花用 一空,致甲○○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系爭三五 之七九地號土地地主,持分四分之一,其他地主是伊朋友, 伊及其他地主均未授權被告出售土地,亦未收取告訴人所交 付之定金等語在卷,復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告訴人簽立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不同。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考其 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 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 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 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 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 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 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為三百萬元,數額甚大,案發迄 今多年,且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應 給付告訴人三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 憑,卻遲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否認犯行,待本院調查告訴人、庚○○、己○○、乙○○、 丙○○○、戊○○等多名證人後,始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承 認犯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最後 終能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時間 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