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之2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謝秀珠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在案)為圖取得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以典當換取 現金花用,明知渠二人均無購車之意,且均無資力給付車款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帶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前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臺東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並推由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持丙○○之身分證正本,出面向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 二八八號之臺中上豪汽車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豪汽車公司 )訛稱欲購買賓士廠牌E三二○型號,車牌號碼二三六八- HT號之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九十九 萬元,自備款不足部分向銀行貸款,且自備款及貸款之分期 款均以丙○○名義申請之支票支付,致上豪汽車公司不疑有 他,代為連絡誠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誠泰商業銀行則指派 何易霖(原名何瑞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至臺東縣臺東 市○○街三八號以丙○○名義開設之雅緣茶行進行對保,由 乙○○擔任保證人,丙○○、乙○○二人並在約定書上親自 簽名,乙○○再於當日帶丙○○前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 東分行,以購車為由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並領取二十五張支票。嗣誠泰商業 銀行僅核准貸款八十萬元,自備款加計分期付款利息後尚需 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丙○○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 日簽立委託書交給乙○○,由乙○○攜帶丙○○所申請之上 開二十五張支票,與不知情之黃麟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共赴上豪汽車公司簽訂汽車買 賣契約書,且以乙○○為買受人,並辦理交車手續,將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交付予上豪汽車公司作為自備款之用
,餘二十張支票則於填載面額合計八十萬元後,交給何易霖 帶回誠泰商業銀行。不料,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經上豪汽 車公司提示後,僅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兌現,編號二至五所示 之支票均遭退票,並由丙○○出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前 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八一八號一樓之臺新當舖,辦理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典當手續,當得二十五萬元,嗣上豪汽車公司 催告丙○○出面繳款時,丙○○均避不見面,上豪汽車公司 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上豪汽車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除共同正犯丙 ○○之證述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 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 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 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 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共同正犯丙○○ 於另案 (即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 )偵審中之供述自得據為彈劾被告辯解之憑信性。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陪同謝秀珠前往銀行申設支票帳戶 並領用支票後,復由其出面接洽購買前揭車輛,且銀行對保 時其亦有在場,嗣告訴人並將上開車輛運至高雄交予伊之事 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係受丙○○委託才出面幫丙○○買車,當時伊係受僱於丙○ ○,買車時上豪汽車盧姓業務員說現金不夠要辦理支票,伊 問丙○○要不要辦理支票,丙○○說好並表示不清楚辦理過
程,叫伊帶她去辦理支票,伊才帶丙○○至臺東中小企銀開 這個帳戶。丙○○買車之前並未看過車,因為丙○○全權交 予伊處理,所以由伊去看車,看完車之後,伊有跟丙○○說 車子情形,丙○○即決定要買。又該車買回來之後均放在丙 ○○開的店裡,由伊開車並保管鑰匙。後來因為丙○○都沒 有付薪資予伊,伊做不下去就把車開到丙○○知本的家中將 車交予丙○○。後來是丙○○自己將車子當掉,伊沒有共同 詐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與共同正犯丙○○間確有共同詐欺之 犯意聯絡乙節外,其餘客觀事實均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麟雅、盧柏霖、何易霖、莊喻鈞 (即莊惠娟) 於前案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如何實際參與上開車輛購買及對 保過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收當上開車輛過程等 情節相符,並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九五)東企銀業字第三○六九號函附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 定書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九五)東企銀臺東字第十四號函附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 款開戶調查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買賣合約書、切結書 、丙○○委託書影本、高雄市監理處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 、汽車異動登記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企 銀存摺影本、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TNA0000000 至TN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函附之行動電話客 戶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開戶資料、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函附丙○○貸款資料影本及繳款情形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函附丙○○交易傳票影本、臺新當舖 當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觀之上開卷附的存款往來申請書 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上,均經 丙○○親簽,甚且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申請用途」欄 ,已明白記載「購車」,且丙○○學歷為國小畢業,有九十 四年五月十三日警詢筆錄關於其教育程度之記載可憑,足見 丙○○並非不識字之人,對於上開文件記載應有閱讀及理解 能力,丙○○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開設上開帳戶 時,應即知悉係為供購車之用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核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伊只是單純受丙○○委託代為購車,丙○○ 嗣後當車行為亦與伊無關,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 然查:
1、
①、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丙○○負責何 事?)丙○○負責業務,她本身也有開美容店,很少來茶行 。」、「(你每月薪資?)底薪二萬元,其餘看業績。」、 「(你向丙○○領過幾次薪資?)領過『二、三』次。」、 「(後來為何沒有付了?)後來因為茶行生意不好,所以丙 ○○沒有付我薪資,我只是在那邊撐。」、「(你在雅緣茶 行是否有股東?)不算股東,之前是黃麟雅經營雅緣茶行, 『頂讓給我之後生意也不好』,後來朋友介紹丙○○來頂這 家茶行,我就在這家茶行幫忙。」、「(你以多少錢向黃麟 雅頂讓?)二十萬元,『我有付清』。」、「(你以多少錢 頂讓給丙○○?)也是二十萬元,『丙○○沒有付』。」、 「(丙○○以多少錢委託你買車?)一百萬元範圍內。」、 「(銀行的人是否有去對保?)有。銀行人員先去臺東茶行 對保,確定丙○○是否真的是雅緣茶行的老闆娘並確定該茶 行是否有實際經營,銀行人員好像去過臺東二次,之後我才 去上豪車行看車然後才簽約。」、「 (你看到銀行對保人員 是否有對丙○○問問題?)對保人員有問丙○○問題,丙○ ○也有回答。」、「(那天你是否有向銀行的人說什麼事情 ?)沒有。」、「(銀行是否有問你問題?)有,問我在茶 行做什麼事,我說我在顧店。」、「(當天丙○○是否有不 舒服?)對,丙○○已經不舒服好幾天了。」、「(你是否 有和銀行的人說丙○○不舒服,無法講話?)沒有。」、「 (丙○○為何要去申請支票?)『有時候週轉不靈需要用票 ,丙○○有說要向他人週轉調現』。」、「(上豪汽車公司 交車給你之後,你交給誰?)交給丙○○。」、「(之後都 由何人使用?)『店裡面有用車的時候,就由我開,我沒有 用車的時候,就開到丙○○家』,『我並沒有看過丙○○開 這臺車』。」、「(你使用這臺車多久?)我斷斷續續使用 。使用多久我不記得。」、「(你們到臺中看車時,丙○○ 是否有一起來臺中?)沒有。」、「(你來臺中和上豪汽車 公司談汽車買賣之前,有和丙○○去過幾家銀行辦理過開戶 手續?)二家,臺東企銀臺東分行及臺東企銀總行。」、「 (丙○○有無向你提過開戶的目的是什麼?)有,存錢、領 錢。」、「(開戶之後,是否有在這二家銀行領過支票?) 有,在其中一家銀行有領支票。」、「(領支票的目的為何 ?)『借錢』。」、「(既然說領支票的目的是要借錢,為 何又拿二十五張支票去臺中買車?)第一天領了二十五張支 票,第一次領的支票都拿來臺中去上豪汽車公司買車。『丙 ○○有跟我提過領支票是要借錢』,我是司機所以載她去開 支票帳戶。」、「(你受僱於丙○○後多久去買車?)二、
三個月之後。」、「(丙○○平常的經濟狀況你是否知道? )朋友綽號阿平介紹的,朋友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阿平說 丙○○經濟狀況不錯。」、「(你受僱丙○○,茶行平常都 是你顧店,一個月營業額大概多少?)比較拼的話,我自己 個人一個月業績二十萬元左右。如果情況比較不好的話,就 不太有業績。」、「(賣二十萬元茶葉,利潤有多少?)利 潤約五萬元。」云云。
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 是丙○○要買車,上 豪汽車賣車的業務員,姓盧的人說現金不夠要辦理票,我問 丙○○要不要辦理票,丙○○說好,她說她不清楚辦理過程 ,叫我帶她去,我當時受僱於丙○○,所以我帶她去臺東中 小企銀開這個帳戶。」、「 (開立這個帳戶是為了要買本案 的車子?)我忘記了,『那時丙○○說她缺錢』。」、「 ( 缺錢跟開這個帳戶有何關係?)她說票可以借錢。」、「 ( 丙○○跟你說的時候,有無說車子要何廠牌、何顏色?)沒 有,她說要買一百萬元以下的車。」、「 (丙○○買車之前 有無看過車?)沒有。」、「(買這部車是誰說要買的?) 丙○○。」、「(她如何說?)她說要送貨,備貨需要用車 。」、「 (那是誰看車,決定買車?)她全權交給我處理, 所以我去看車,看完之後,我有跟她說車子情形,她決定要 買。」、「 (這部車買來後誰開?)放在店裡,我開。」、 「 (丙○○有無開這部車?)不知道,這部車鑰匙都我在保 管。」、「 (有無將鑰匙交給丙○○?)有,車子後來我開 回去給丙○○,何時間忘記了。」、「 (丙○○會開車嗎? )她說她會。」、「 (有無看過她開車?)沒有,她跟我說她 有駕照。」、「 (為何把車開去給丙○○?)她都沒有付薪 資給我,我做不下去,我把車開回去給她,就不做了,我車 開到丙○○知本的家給她。」、「 (為何要開這個支票帳戶 ?)忘記丙○○是說缺錢,還是說要買車。」、「 (當初銀 行人員對保時都是誰在說話?)『我』。」、「 (對保時, 丙○○有無說話?)有。」、「 (她說什麼?)忘記了。」、 「 (對保當天丙○○有無不舒服?)有。」、「 (怎麼不舒 服?)忘記了。」、「 (雅緣茶行誰開的?)之前黃麟雅開的 ,後來我頂下來,後來丙○○說她要開這間茶行,叫我讓給 她,我就以二十萬元讓給她,『她只給我十五萬元,我把十 五萬元交給黃麟雅』,後來欠的五萬元就不了了之。」、「 (黃麟雅讓給你多久後,你頂讓給丙○○?)沒多久,正確時 間忘記了。」、「 (把茶行頂讓給丙○○後,有無離開雅緣 茶行?)沒有,後來受僱於丙○○,沒有離開過雅緣茶行, 只是從老闆變員工。」、「 (何時認識丙○○?)忘記了,
頂讓之前不到一年。」、「 (你與丙○○何關係?)普通朋 友。」、「 (頂讓茶行給丙○○後多久去買這部車?)忘記 了。超過一個月。」、「 (丙○○給你十五萬元,尚欠五萬 元有無向她催討?)有,催討很多次。」、「 (在你買這部 車之前有無向她催討過這五萬元?)有,很多次。」、「 ( 買這部車前,丙○○有無欠你薪水?)沒有,之前薪水都有 給我,『我共領過很多次薪資』。」、「 (領過幾次薪資? )忘記了。」、「 (每次領多少錢?)超過三萬元。」、「 ( 買車時,丙○○有錢買這部車?)有。」、「 (那為何缺錢 要辦支票?)她當時有四、五萬元。」、「 (她當時只有四 、五萬元?)是的。」云云。
③、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辯稱:「.. 丙○○在買車前半年前頂下 店作,每月都有十來萬的收入,丙○○頂讓茶行金額為二十 萬元,她給我十五萬元,剩下五萬元,我向她催討,她就跟 我打哈哈。」、「 (丙○○每月有十來萬收入,為何沒有還 你錢?)不知道。」、「 (有無向她要錢?)有,但她不還我 ,我能怎樣。」、「 (丙○○頂下茶行後,你有無在茶行工 作?)有,每月薪資二、三萬元,每月都有固定領到薪資。 」、「 (之前為何說生意不好,沒有領到錢?)後面生意不 好,沒領到錢,我就走了,我離開的時間是在買車後約二、 三個月。」、「 (照你所述,丙○○應該後來經濟不好,為 何高達九十九萬的車款,她連看都沒有就買了?)我有叫她 到臺中看車,臺中車行說她不用上來沒有關係。」、「 ( 丙○○買百萬名車,一般人會看車,為何她不看車?)未答 ,後稱我當時有叫她上來看車,她說車子牽回去有看到就可 以,車子牽回去又不是我在使用,車子開回店內,她如果不 開,打電話叫我載她去哪裡,我就載她去哪裡。」云云。2、核被告對於雅緣茶行轉讓過程,先係辯稱:伊以二十萬向黃 麟雅頂讓,且伊有付清。嗣伊以二十萬元頂讓予丙○○,但 丙○○沒有付云云,嗣又改稱:伊以二十萬元將雅緣茶行頂 讓予丙○○,丙○○只給伊十五萬元,伊把十五萬元交給黃 麟雅云云;就被告向丙○○領過幾次薪資乙節,被告先係辯 稱:領過二、三次,後來因為茶行生意不好,所以丙○○沒 有付伊薪資,我只是在那邊撐云云,嗣又改稱:伊領到好多 次,後來因生意不好,伊沒領到錢,伊就走了,伊離開的時 間是在買車後約二、三個月云云,核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 且與證人黃麟雅於前案本院審理中結證:「(乙○○九十二 、三年間從事何業?)我在有去臺東做生意,是雅緣茶行, 地址在臺東市○○街二八號,做了半年,後來身體不好不想 做了,乙○○表示要頂下來做..。」、「(丙○○與妳們茶
行是什麼關係?)大概是乙○○與丙○○合夥經營茶行,因 為乙○○有提起要找人一起經營,『因為乙○○說他資金不 足』,但乙○○沒有提到對方的名字。」、「(乙○○以多 少錢頂下妳的茶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是 否都付清?)口頭上十五萬元頂給他,但因為把乙○○當弟 弟,『所以沒有向乙○○拿錢』。」、「(何時把茶行頂給 乙○○?)九十三年二月間買車的前後。」、「(剛才陳述 茶行頂讓給乙○○是在九十三年二月間買車的前後,大概時 間為何?)『前後沒有幾天』,頂讓後,我就搬回高雄了。 」、「(先頂讓茶行再去買車,還是先買車再頂讓茶行?) 應該是先頂讓茶行才去買車。」、「(頂讓茶行給乙○○, 手續是何人去辦理?)都是叫乙○○去辦的。」云云不符, 已難採信。況證人何易霖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豪汽 車公司通知有人要貸款需對保,並提供乙○○的電話,伊與 乙○○聯繫,約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到臺東縣臺東市○ ○街三八號進行對保。伊到達時,乙○○說丙○○是老闆娘 要買車,「人不舒服無法講話」,丙○○親自拿身分證給伊 核對,並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上簽名,對保過程中, 伊嘗試以國語與丙○○講話,丙○○聽得懂,但就是不開口 ,只有以搖頭、點頭表示等語明確,益證被告所辯不實。再 者,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係以自 己為買受人,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 (見九十二 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則依被告所辯情 節,被告與丙○○既僅係普通朋友,丙○○又積欠被告頂讓 費五萬元,且在購買系爭車輛前被告已多次向丙○○催討, 丙○○均拒不還款,丙○○並有遲未給付被告薪資情事,丙 ○○復係為了『借錢』才開設支票帳戶,丙○○當時只有四 、五萬元,且僅能以「支票」支付購車款項,則被告竟於此 情形下,願意以自己為買受人簽立買賣合約書,負擔購車債 務,顯悖常情。又依證人黃麟雅所述:被告曾提及資金不足 要找人合夥經營云云,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 接手雅緣茶行後,生意也不好等語,則被告又有何資力清償 購車價金。此外,丙○○買車目的既是要送貨、備貨,豈有 花費九十九萬元購買「賓士車」送貨之理。況上開車輛如真 係丙○○所要購買,且買車價金高達九十九萬元,丙○○資 力且非充裕,則丙○○又豈有未看過車即決定購買上開車輛 之理。且丙○○買車之後又何以不自己使用,竟交予被告駕 駛,並由被告保管鑰匙。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再者,本件 車輛既始終由被告出面接洽購買,買賣契約復係被告為買受 人,依法被告須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丙○○積欠被告
頂讓費五萬元拒未付清在先,嗣因茶行生意不好又積欠被告 數月薪資,則被告對於丙○○資力不佳,顯無能力給付買賣 價金乙節,顯然知之甚明,則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不以該車 輛擔保自己債權,並以之處理上開買賣價金債務,反將車輛 交還予丙○○,任由丙○○能典當該車換取現金,亦顯悖常 情。再佐以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其沒有去過上 豪汽車公司,在對保前,乙○○有先告知,如果沒有問其話 ,其就不要答話,其有詢問乙○○,為何不讓其講話,乙○ ○說因其講話會漏氣,貸款會貸不成等語,益證被告辯稱: 該車係丙○○要購買,只是委託伊出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3、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既結證稱:伊本來經營雅緣茶行,因 生意不好,頂讓給丙○○,其在該處幫忙,底薪每月二萬元 ,領過二、三個月後,因茶行生意不好,就沒有薪資,其只 是在撐而已,雅緣茶行需要用車時,就由其開這輛車,其沒 看過丙○○開過這輛車等語屬實,足見丙○○本身並無購買 賓士廠牌E三二○型號之大型車需要。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六 月三日偵查中係辯稱:「(為何你會找丙○○?)我原開茶 行『經營不善』朋友介紹丙○○來說要承接,初期她沒有人 手我幫她,後來她說要買車所以我才幫她買。」云云,則被 告既係因經營雅緣茶行不善才將該茶行頂讓予丙○○,丙○ ○復始終積欠被告頂讓費等款項,足見被告對於丙○○資力 不佳一節,亦知之甚明,是被告及丙○○二人對於渠二人於 九十三年二月間購車時,均屬無資力之人,顯互相知之甚詳 。
4、證人盧柏霖即上豪汽車公司業務人員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乙○○到上豪汽車公司來看車,其沒有看過丙○○等語 ;證人莊諭鈞(原名莊惠娟)即上豪汽車公司內勤助理小姐 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訂約當天,乙○○說車主要登記 在丙○○名下,並說要辦理貸款,由乙○○拿出丙○○的身 分證,其就傳真丙○○之身分證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給與其車行配合辦理貸款之誠 泰銀行等語無誤;證人何易霖於該案同日審理時亦結證: 上豪汽車公司裡的一位小姐通知乙○○的老闆娘丙○○買車 要貸款需要對保,並給乙○○的電話,其與乙○○聯絡,由 乙○○指示其至臺東縣臺東市○○街三八號辦理對保,對保 時,乙○○說丙○○人不舒服,沒有辦法講話,乙○○並說 是丙○○要買車,其所製作之汽車借款批覆書上關於審查意 見及綜合評述欄的內容,都是依據乙○○的口述記載的,過 了幾天貸款核准後,在撥款前,乙○○到上豪汽車公司辦理
交車,約在上豪汽車公司見面交付支付貸款之支票,因貸款 核准以三十六期攤還,但乙○○所帶來以丙○○為發票人的 支票不足三十六張,所以最後那張支票填載所有餘款的金額 ,所有支票面額合計為八十萬元等情綦詳,且有上開汽車借 款批覆書一份存卷可憑。是綜觀整個購車過程均係被告出面 與告訴人處理,且係以被告為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告訴人且 係將車運至高雄交予被告,之後該車亦多由被告駕駛使用並 自己保管車鑰匙,丙○○於被告取車之前則未曾看過該車, 且上開支票帳戶開設後,丙○○竟將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均交 予被告持有,以之處理購車事宜,則被告始為真正要詐取該 車之首謀及主要實行者,丙○○應只是被告欲購車後典當換 取現金之人頭及配合者至明。再觀之以丙○○名義簽發給上 豪汽車公司之購車支票,只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兌現 ,金額僅為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其餘支票經提示後均遭 退票等情,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九五 )東企銀業字第二五一七號函、上豪汽車公司所提出之如附 表編號二至五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復參諸 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坦言:領用丙○○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臺東分行支票之目的,係為了借錢,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日領用的二十五張支票,均用以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不 諱,是被告與丙○○共同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丙○○名 義開設帳戶並領用支票,係圖增加購車信用,使被告購車時 無庸拿出現金,即可取得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再伺機處分 該車以換取現金之心態,彰彰明甚。從而,被告與丙○○均 無購買近百萬元車子的資力,且無購車之真意,卻思以丙○ ○名義申請支票持以購車,再假意支付第一期分期款以取得 上豪汽車公司之信任,旋於購車未滿一月後即予典當,得款 花用殆盡,嗣對上豪汽車公司催討迄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 與丙○○於購車時,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上豪汽車 公司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當屬無疑。再者, 被告就詐取該車過程所費心力顯然較謝秀珠為高,且其持有 該車後,端無於丙○○積欠其款項,且其方為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情況下,再將車交予丙○○處分之理,已如前述,則上 開車輛丙○○端無在未經被告授意下能取車並出面典當該車 之可能,被告辯稱伊將車交予丙○○後,是丙○○獨自當車 ,與伊無涉云云,要難採信。至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既 結證稱:「(當天是否另有人陪同丙○○去當車?)不清楚 ,我記得丙○○一個人來,外面有沒有人接我不知道。 」、「(丙○○當天如何到當舖?)不記得,但有開典當的 車來。」、「(剛才為何說丙○○當車後也是開車離開?)
我沒有看到丙○○開車離開,剛才是一時口快,說錯了。」 、「(丙○○進店內典當時,外面有無人開車等她?)我不 知道,我只留意典當的車。」、「(誰把本案的車子開進你 的店?)我。」、「(丙○○開本案的車知道你的店時,你 有無看到?)沒有。」、「(你連金額都弄錯,那當天是否 確定丙○○有無人陪同他去?)不能確定,我只在意車子有 無典當價值。」、「(丙○○是否一個人到你店?)無法確 定。」、「(你的當舖開多久了?)從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 四月開始。」、「(開店這麼久,見過的人有無很多?)很 多。」、「(每個見過面的人你都記得?)如果常來記得, 不常來就算見過也會忘記有見過。」、「(丙○○到你店幾 次?)只有當車那次,因為後面她沒有來繳利息,只有繳過 一次利息,後來我把該車賣掉,因未超過三個月。」等語, 並無法明白確認僅丙○○一人前往典當,而排除被告共同犯 案之可能,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與 丙○○就向上豪汽車公司佯稱購車而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所有權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該二 人應為共同正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丙○○雖經本院傳拘無著,惟本院斟 酌前揭事證後,認被告犯行已甚明確,並無再傳訊證人丙○ ○到庭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 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三)至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 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 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 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 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 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 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 ,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 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 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 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 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號、三七、三八、三九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丙○○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丙○○共謀佯向上豪汽車公司購車,於使用未滿一 月即予典當,迄今僅支付上豪汽車公司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七 元,餘款迄未賠償,影響交易秩序甚鉅,且犯罪後飾詞狡卸 罪責,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惡性非輕,丙○○僅係擔任人 頭車主,於本案犯罪所占角色較輕,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在案,被告則係全案主謀,且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查,被告本案犯罪 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 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黃 炫 中
法 官 江 奇 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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