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 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侵入臺中縣東勢鎮○○街慶成 一巷11號之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 住宅2樓房間內,徒手竊得乙○○所有之K金項鍊1條、耳環 2對、鑲紅寶石銀戒指1只、鑲寶石銀戒1只及銀項鍊2條,得 手後即將上開耳環2對及K金項鍊1條,拿至臺中縣東勢鎮○ ○路419號「金都銀樓」,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 出售給不知情之徐強。
㈡、於96年11月12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街(電桿 中興枝51號)旁之戊○○所有工寮處,進入該無門鎖之工寮 ,並徒手竊取戊○○所有之H型鋼鐵(重約110公斤),得手 後即駕駛其所有車號OX-762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往臺中縣 東勢鎮○○路315之1號「泰昌資源回收場」,以1100元之價 格出售給不知情之魏坤源。
㈢、於96年11月13日凌晨5時許,進入上開戊○○所有之工寮內 ,並在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竊得戊○○所有之帳篷1組及 銅線。得手後,復載往上開魏坤源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11 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魏坤源。
㈣、於96年11月13日日間某時,在臺中縣東勢鎮○○路176之2號 為丁○○所經營之小吃部,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毀壞門 上上鎖鐵片之安全設備,並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竊得電視機1臺、喇叭2個、DVD播放器1臺、VCD播放
器1臺,得手後載往其臺中縣東勢鎮○○街慶成二巷2號之住 處,供自己使用。
㈤、於96年11月15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段上水 底寮小段417之995地號土地處,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未扣案),破 壞工寮後門鎖,進入甲○○位於該處之工寮,並竊得DVD播 放器1臺及VCD播放器2臺,得手後載往其臺中縣東勢鎮○○ 街慶成二巷2號之住處,供自己使用。
嗣經警清查永勝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始循線查訪丙○○ ,丙○○在警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自 首,並在其臺中縣東勢鎮○○街慶成二巷2號2樓住處內,由 警員起獲上開竊得之電視機1臺、DVD播放器2臺、VCD播放器 2 臺、喇叭2個、銀項鍊2條、鑲紅寶石戒指1只、鑲寶石之 銀戒指1只及帳篷1組。
二、案經丙○○自首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戊○○、丁○○、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徐強、魏坤源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金都銀樓金飾買 入登記簿影本1份、舊貨(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影本2份 、照片12張在卷可稽。查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 ,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在實行犯罪事實欄編號 ㈢、㈣、㈤所示犯罪行為時,所攜帶使用之剪刀及菜刀,均 屬銳利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在警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事 實前,主動向警員出上開犯罪事實,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5年2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其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 螺絲起子2支及鐵鋸1支,非被告丙○○犯上開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尚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