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029號
TCDM,97,易,2029,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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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亦有 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詐欺、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 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以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 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不 詳地點,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所申請開立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均交予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印章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餘96年12月 6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洪錫煌,以「其飼養之5隻賽鴿在他 手上,需匯新臺幣20,000元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殺死賽鴿」 等言語恐嚇洪錫煌洪錫煌遂依其指示匯出20,000元至上開 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使將賽鴿釋回。㈡於96年12月7日11時 20分許撥打電話給李政男,以「其飼養之1隻賽鴿在他手上 ,需匯3,020元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殺死賽鴿」等言語恐嚇 李政男李政男遂依其指示匯出3,020元至上開帳戶內,惟 該集團成員仍未將賽鴿釋回。㈢於96年12月7日12時許,撥 打電話給林嬌霞,以「其飼養之1隻賽鴿在他手上,需匯3, 017元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殺死賽鴿」等言語恐嚇林嬌霞林嬌霞遂依其指示匯出3,017元至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 始將賽鴿釋回。㈣於96年12月7日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 洪龍地,以「其飼養之2隻賽鴿在他手上,需匯3,814元至指 定帳戶,否則將殺死賽鴿」等言語恐嚇洪龍地洪龍地遂依



其指示匯出3,814元至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使將賽鴿釋 回。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6日 ,以97年度偵字第1091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該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523號判處被 告甲○○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尚未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核被告甲○○前案犯罪事實,核與本 件被訴犯罪事實,雖被害人有異,惟均係以被告甲○○將其 所有之前述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供作擄鴿勒贖所用為其基 本事實,被告甲○○所為辯解亦復同一,顯係屬同一案件( 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茲檢察官 又於97年4月30日就上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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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