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
一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認甲○○、乙○○夫妻積欠其借款新臺幣1,763,00 0元未償,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下午5、6時許,先委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明輝」之成年男子及另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宏」、「明輝」 等人),前往甲○○、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158 巷11號「慈祥古藝坊」店面討債,因甲○○表明不認識 「阿宏」、「明輝」等人,「阿宏」、「明輝」等人即撥打 電話連絡丙○○到場。丙○○到場後除表明前開債務已委由 「阿宏」、「明輝」等人負責處理外,復與「阿宏」、「明 輝」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接續 對乙○○、甲○○分別恫稱:「『阿宏』、『明輝』是專門 在處理債務的人,就像家樂福大賣場的水果商因為欠錢沒還 ,家裡就被燒掉,你要小心一點」等語,致乙○○、甲○○ 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有前開時日至證人甲○○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里○○路158巷11號「慈祥古意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係自己 一人單獨前往,其不認識「阿宏」、「明輝」等人,更未恐 嚇證人乙○○、甲○○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甲 ○○、乙○○於97年5月27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證 人甲○○結稱:「(本院問:94年11月22日被告是否至你家 中?〈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並告以要旨〉)對。丙○○與明 輝、阿宏,還有其他不詳姓名的人一起來,主要是丙○○、 明輝、阿宏,當時明輝、阿宏說他是丙○○叫他來處理債務 ,限我1個禮拜之內拿出800,000元,我叫乙○○的弟弟〈指 證人張清棋〉與他談判,說我沒有欠他錢為何他要向我要錢
,丙○○說他的債務都是明輝、阿宏幫他處理的,並說家樂 福大賣場的水果商因為欠錢沒有還,所以家裡被燒掉。叫我 要小心一點,當時我聽了很害怕,就跑出去。」等語;另證 人乙○○亦結稱:「(本院問:94年11月22日,被告是否至 你店中?〈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並告以要旨)〉有,丙○○ 就是穿紅色的衣服的那個人,我是他對面那個穿綠色衣服的 那個人,當天他還沒有來的時候,是明輝、阿宏及其他不詳 姓名的人一起來,我害怕,就叫我弟弟張清棋過來,我弟弟 過來之後,丙○○才過來,丙○○進來之後,說我們之間的 債務以後就交給明輝、阿宏處理,但我向他說我們沒有欠他 錢,丙○○說明輝、阿宏他們是專門在幫他處理債務的人, 丙○○與阿宏說就站起來一起罵我們,後來丙○○就向阿宏 、明輝說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丙○○說他的債務都是阿 宏他們在處理的。」、「(本院問:當天丙○○是否有說其 他會令妳害怕的話?)有,他對著我債務關係由阿宏、明輝 這兩個人處理,若沒有好好處理會讓我好看,我說不用這樣 吧。」、「(本院問:丙○○本人到底有沒有說什麼?)他 向阿宏、明輝說債務要處理。」、「(本院問:丙○○當天 有沒有像妳先生說家樂福賣場的水果商因為欠錢沒有還,所 以家裡被燒掉,叫他要小心點?)有,他向我先生說。」、 「(本院問:妳先生聽了之後,妳先生如何處理?)我先生 聽了之後也很害怕。」、「(本院問:上開言語丙○○是針 對妳先生說的嗎?)他是先對我說,我先生後來進來他又跟 他說,他分別對我們兩人說,我聽到不只兩次。」等語,互 核一致,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且被告與證人甲○○、 乙○○間既有債務糾葛,因此委由「明輝」、「阿宏」等不 明人士出面催討,以促使證人甲○○、乙○○儘速還款,因 證人甲○○、乙○○無意配合其意,乃因此口出惡言,亦與 常情無悖,堪認證人甲○○、乙○○上開證述內容,尚與常 情無違,應可採信,並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證人 張清棋雖於偵訊中結證稱未聽到前述恐嚇言語等語(證人張 清棋於偵訊中之證詞,被告、公訴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證人張清棋於偵訊中已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可信 性已獲擔保,依法有證據能力),惟證人張清棋係臨時經通 知始到場參與協調,且非本件債務人,更非被告等人所欲以 施加壓力清償債款之人,再佐以現場人數眾多,言語吵雜, 本件案發時間,又不過口語數言而已,證人張清棋因此未能 專注全程,本係常情,乃證人張清棋此部分所述,尚不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據上,被告前詞所辯,無非避責,不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修正 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低額為新臺幣1, 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 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 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 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 告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接續行為同時恐嚇證人乙○○、甲○○,而同時侵害證人乙 ○○、甲○○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 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係將實務見解明文化,尚 不影響其實質內容,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明輝
」之成年男子及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 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 就此漏未敘及,合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又關於被告恐 嚇證人乙○○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 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解決 其與證人甲○○、乙○○間之債務糾葛,竟以恐嚇方式向證 人甲○○、乙○○催索債務,使證人甲○○、乙○○之生活 、心理,產生相當程度之困懼,且犯罪後,僅坦承部分事實 ,至今亦未與證人甲○○、乙○○達成和解,使證人甲○○ 、乙○○之傷痛依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 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 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 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拘 役25日,並諭知如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