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680號
TCDM,97,易,1680,200805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31號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間知悉有人收取金融帳戶,遂依指示 與對方取得聯繫後,分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 中小企銀)烏日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西豐 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太平分行、臺灣銀 行德芳分行、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大里分行共計 申請開立5 個金融帳戶,取得上述後隨即在上述金融機構之 門口,將上述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知真實姓 名年籍,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嗣「阿虎」取得上開帳 戶等資料後,即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 ㈠95年5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打電話予庚○○佯稱是第一銀 行員工,詐稱庚○○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庚○○則回 應未刷卡,詐騙集團成員遂進一步向庚○○表示發現庚○○ 涉嫌與詐欺集團有掛勾,要求依指示匯款,使庚○○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連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45 萬80 00元及142 萬8000元進入范晏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有之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而其中40萬元,則於同日再轉入丙○○所有之臺灣銀行 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95年6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打電話向戊○○佯稱是第一 銀行信用卡部門行員,表示戊○○遭冒用身份證件辦信用卡 ,並在臺北市○○○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戊○○則 回應未刷卡,詐騙集團遂進一步向其表示要將現金轉到安全 帳戶,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 日匯款66萬元入陳 永益(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所有之臺中大肚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元再於同日轉入丙○○所有 之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其 中10萬元於同年月8 日轉入丙○○所有之華南商銀西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將10萬元轉入丙○ ○所有之彰化商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95年3、4月間,打電話予甲○○佯稱中獎,要求甲○○需先 匯款,使甲○○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分別於同年3 月 30日匯款40萬元入陳桐池(本院另案審理)所有之彰化光復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萬元於同日再轉 入丙○○所有之臺中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甲○○復於95年4 月4 日匯款50萬元入陳桐池之上開彰 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其中40萬元於同年月4 日再轉入丙○○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㈣95年6 月8 日15時30分許,打電話向黃水發佯稱是第一銀行 行員,表示黃水發曾持信用卡在臺北市○○○路之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刷卡,黃水發則回應未申請信用卡,詐騙集團遂進 一步向黃水發詐稱需將現金轉到安全帳戶,使黃水發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匯款36萬元入陳永益所有之臺中大肚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再轉入丙○○所 有之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 於同日將其中10萬元轉入丙○○所有之華南商銀西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95年5 月12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予乙○○佯稱是其友人欲 借錢,使乙○○陷於錯誤,而利用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匯款 50萬元入陳桐池所有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中40萬元於同日再轉入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㈥95年5 月17日早上9 時許,打電話予丁○○佯稱是信用卡公 司人員,表示丁○○曾持臺北大安信用卡在臺北市○○○路 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丁○○則回應未申請信用卡,詐 騙集團遂進一步向丁○○表示要將現金轉到安全帳戶,使丁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88萬5000元入江秀貞(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有之南投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0萬元於同日再轉入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中10萬元則於同日轉入丙 ○○所有之華南商銀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中18萬6000元於同日另轉入丙○○所有之臺中商銀大里 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丁○○於翌日(即95年5 月18日),又匯款100 萬元入江秀貞之上開南投水里郵局帳 戶,其中19萬9000元於同日再轉入丙○○所有之臺中商銀大 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0萬元則於同年月 19日轉入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其中10萬元於同年月19日轉入丙○○所有之 華南商銀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於 95年5 月19日,再度匯款53萬元入江秀貞之上開南投水里郵 局帳戶,其中19萬9000元再於同年月19日轉入丙○○所有之 臺中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 為華南商銀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 萬元則於同年月19日轉入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中10萬元另於同年月19日 轉入丙○○所有之華南商銀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嗣經上開款項匯入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丁○○等人事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交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庚○○、戊○○、甲○○、黃水發、乙○○ 、丁○○等人於分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德芳分行96年4 月27日德芳營密字 第09600014841 號函所附之基本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 臺中商銀松竹分行96年11月30日中松竹字第09608700327 號 函及函附之基本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豐原郵局96年11 月30日營字第0960202758號函、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彰化光復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水 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 明細、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96年4 月20日96烏日字第0960 00156 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華南商 銀西豐原分行96年4 月25日(96)華西豐字第58號函附之開 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臺中商銀96年5 月3 日中業管 字第09607005392 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 彰化商銀太平分行彰太平字第0962454 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資金往來明細等附卷可佐。
二、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 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 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 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對此當無不 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 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 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 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 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使 用,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上述帳戶 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是以,被告前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 條 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 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 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 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 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 ,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 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 ,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本件想像競合犯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與其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 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 述之詐術,使被害人庚○○、戊○○、甲○○、黃水發、乙 ○○、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上述款項至被告丙○○ 所開設上述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予綽號「阿虎」及其屬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與其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 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 此見解),附此敘明。被告一行為同時提供將上述帳戶存摺 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同時將上述5 個帳戶等資料交予綽號「阿虎」,僅 有一幫助犯行,致庚○○、戊○○、甲○○、黃水發、乙○ ○、丁○○等人受有上述損失,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任意將上述帳戶等交予綽號「阿虎」使用,使不法詐騙 集團得以犯罪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等資料非惟幫助詐騙者 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與 被害人庚○○、戊○○、甲○○、黃水發、乙○○、丁○○ 等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如主文所示之減得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罰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