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73、312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另 犯竊盜案,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接續執行,於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 其於95年2月間某日,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HZ-518號重型機 車違規遭吊扣車牌,竟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78號住 處,明知車牌號碼JNC-800號車牌(所有人為陳得勝,於93 年1月15日14時左右,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229號某黃昏市 場旁失竊)為其同住之伯父林榮風(已於95年3月17日死亡 )以不詳方法取得,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 且改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LHZ-518號機車上。嗣於 96年7月21日下午15時45分左右,丁○○將上開機車交由不 知情之女友黃惠絹(另經不起訴處分)騎乘,行經臺中縣大 里市○○路與元正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牌,始查 知上情。
二、丁○○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9日 中午12時10分左右,自其女友黃惠絹所居住之臺中市○○路 ○段372-1號5樓住處,以攀爬陽台,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 之方式,侵入位於臺中市○○路○段376號3樓乙○○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29吋電視1台、悶燒鍋1 個、飛利浦DVD劇院組1組、旅行箱1個、烤箱1台、烘碗機1 個、相框1個、化妝品1組、電磁爐1台、微波爐1台、吸塵器 1台、金飾對戒2個、金項鍊3條、金手鍊1個及小金飾約4兩 重(總值約新臺幣 (下同)83900 元)等物。丁○○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同日白天某時,以攀爬陽台,踰越 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之方式,侵入位於臺中市○○路○段 376號4樓之戊○○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戊○○所有之直立式燙斗1個、女用皮夾1個、小冰箱1 個 、化妝品1組、佛像1尊、紅色沙發1座、數位相機1台、鞋子 25雙、金飾盒子1個、窗簾1個、棉被1套、衣服1批、電磁爐 1台、微波爐1台、除濕機1台、電燈泡、吸塵器1台、CD音響 1組、地圖包1個、金飾及銀飾項鍊、手鍊、耳環等物(總值 約45萬元)。得手後,均搬運至該大樓的樓梯間,並陸續交 付不知情之女友黃惠絹使用(另經不起訴處分),嗣於96年 12 月11日中午12時左右,在上開臺中市○○路○段376號之 甲桂林大樓大廳內,黃惠絹穿著丁○○所竊得戊○○所有之 衣服、鞋子、手提包等物,為戊○○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雖因另案在監執行,然其既 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 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 實行防禦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 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惠絹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害人戊○○、乙○○、陳得勝之女丙○○於警詢中、被 害人陳得勝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戊○○ 、乙○○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證物保 管收據2紙、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機車及車牌照片4張、現場照 片2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 人雖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竊取被害人戊○○住處時,曾弄 破玻璃等語,認被告竊盜部分尚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 ,惟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案,且核被害人戊○○
、乙○○於警詢中,均未指稱其等住處玻璃有遭破壞情事, 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減 少,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嗣因另犯竊盜案,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接續執行,於91年7月3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 物罪,因本件被告為故意犯,關於故意犯部分,不論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就被告而言即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如屬過失 犯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但仍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加重其刑。末查,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 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96 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係於該減刑 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 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 就該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被告丁○○為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 2月2日業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依 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 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 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又刑法 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 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
重,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 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至法定罰金刑 之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雖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 告,惟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定應執行刑、 罰金最低額、法定罰金刑之加減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 定應執行刑、罰金最低額、法定罰金刑之加減之規定。四、爰審酌被告丁○○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因機車車牌遭吊 扣而收受贓物車牌以掩飾,其行為並不可取,且於該贓物罪 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又再犯本件2竊盜罪,使被害人之居住 安全受到危害,並將所竊得之物品交予不知情之女友黃惠絹 使用,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惟被告事後坦認罪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竊之物品,所生損 害並非甚鉅,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