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九八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素行不佳,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九號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起訴書誤載為九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聲字第九八四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正式施行,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五四號減刑為 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丁○○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詎二人仍不 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 TVQ-二五0號機車,於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四一巷 十二號前,因見丙○○所有之處所已經廢棄且亦未有何防盜 設施,竟萌生貪念,一同進入上該處所庭院內,徒手竊取廢 鐵一批,總重為十五點三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十七公斤)。 二人於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且攜同所竊得 之廢鐵前往楊惠萱所經營之址設臺中縣霧峰鄉○○村○○路 一四二號之弘裕資源回收場販售變現,共換得新臺幣(下同 )一百七十元。
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一同騎乘由甲○○ 向不知情之汪俊卿所借得車牌號碼JRP-一三七號機車, 在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五一號時,見為乙○○所有之舊 屋無人居住亦未有何防盜設備,遂一同進入該處所,徒手竊 得該處所內之電線二捆。二人於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一 同離去現場。嗣經案發現場附近之住戶林芳年察覺二人行蹤 有異,即記下甲○○、丁○○所騎乘車牌號碼JRP-一三 七號機車車號,並提供予乙○○通報警方處理。 嗣經警方循線追查破獲,並扣得甲○○、丁○○二人所竊得之 上開廢鐵一批(總重十五點三公斤,價值約為一百七十元,業 已發還被害人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起訴書誤載為九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 字第九八四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因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正式施 行,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五四號減刑為有期徒 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被告丁○○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等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賴淵瀛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