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520號
TCDM,97,易,1520,200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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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一三九、六一四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
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九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於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 ,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 如附表「所竊財物欄」內所示之物品得手(詳細之時間、竊 取地點、所竊財物、竊取方式等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嗣經警執行資源回收場查察勤務,並查訪上揭資源回收場 之客戶登記簿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甲○○前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 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賴淵瀛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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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竊 取 地 點 │所 竊 財 物 │竊 取 方 式 │ 備 註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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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2月│臺中縣大里市│馬達1 顆 │騎乘機車至前開地│被害人丙○○(係│
│ │12日晚上│中興路2段747│(重量約41公│點,並持不知情之│大明里環保志工隊│
│ │6時許 │巷之大明中學│斤) │葉聯發所保管該處│長)稱遭竊取之馬│
│ │ │後門資源回收│ │鐵捲門之鑰匙,打│達1 顆價值約為新│
│ │ │屋前 │ │開該處鐵捲門進入│臺幣(下同)500 │
│ │ │ │ │該處徒手竊取馬達│元;「穎美資源回│




│ │ │ │ │1 顆,搬運至機車│收場」之負責人陳│
│ │ │ │ │腳踏板上後離去 │佳穎則稱係以450 │
│ │ │ │ │ │元之價格收購上開│
│ │ │ │ │【嗣後將上開所竊│馬達1 顆 │
│ │ │ │ │得之馬達1 顆,販│ │
│ │ │ │ │售予不知情之陳佳│ │
│ │ │ │ │穎所設之「穎美資│ │
│ │ │ │ │源回收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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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2月│臺中縣大里市│鐵板1 片 │騎乘機車至前開地│被害人丙○○稱遭│
│ │15日晚上│中興路2段747│(重量約14公│點,並持不知情之│竊取之鐵板1 片價│
│ │7時許 │巷之大明中學│斤) │葉聯發所保管該處│值約為120 元;「│
│ │ │後門資源回收│ │鐵捲門之鑰匙,打│立新資源回收社」│
│ │ │屋前 │ │開該處鐵捲門進入│之負責人林奇聰則│
│ │ │ │ │該處徒手竊取鐵板│稱係以140 元之價│
│ │ │ │ │1 片,搬運至機車│格收購上開鐵板1 │
│ │ │ │ │腳踏板上後離去 │片 │
│ │ │ │ │ │ │
│ │ │ │ │【嗣後將上開所竊│ │
│ │ │ │ │得之鐵板1 片,販│ │
│ │ │ │ │售予不知情之林奇│ │
│ │ │ │ │聰所設之「立新資│ │
│ │ │ │ │源回收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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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月 │臺中縣大里市│電纜線1 綑 │騎乘機車至前開地│被害人丙○○稱遭│
│ │4日晚上6│中興路2段747│(重量約13.7│點,並持不知情之│竊取之電纜線1 綑│
│ │時30分許│巷之大明中學│公斤) │葉聯發所保管該處│價值約為200 元;│
│ │ │後門資源回收│ │鐵捲門之鑰匙,打│「德億資源回收社│
│ │ │屋前 │ │開該處鐵捲門進入│」之負責人李瑞欽
│ │ │ │ │該處徒手竊取電纜│則稱係以685 元之│
│ │ │ │ │線1 綑,搬運至機│價格收購上開電纜│
│ │ │ │ │車腳踏板上後離去│線1 綑 │
│ │ │ │ │ │ │
│ │ │ │ │【嗣後將上開所竊│ │
│ │ │ │ │得之電纜線1 綑,│ │
│ │ │ │ │販售予不知情之李│ │
│ │ │ │ │瑞欽所設之「德億│ │
│ │ │ │ │資源回收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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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月 │臺中縣大里市│車用電池2 顆│趁無人看管時,進│被害人丁○○稱遭│




│ │16日下午│忠孝路90號旁│ │入該處徒手竊取放│竊取之車用電池2 │
│ │5時30分 │空地之版模放│ │置於該處油桶上之│顆價值約為6,000 │
│ │許 │置處 │ │車用電池2 顆 │元;「德億資源回│
│ │ │ │ │ │收社」之負責人李│
│ │ │ │ │【嗣後將上開所竊│瑞欽則稱係以大約│
│ │ │ │ │得之車用電池2 顆│692 元之價格收購│
│ │ │ │ │,販售予不知情之│上開車用電池2 顆│
│ │ │ │ │李瑞欽所設之「德│ │
│ │ │ │ │億資源回收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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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月 │臺中縣烏日鄉│白鐵狗籠1 個│趁無人看管時,進│被害人乙○○稱遭│
│ │17日下午│環河路「三五│ │入該處徒手竊取放│竊取之白鐵狗籠1 │
│ │3時20分 │資源回收場」│ │置於該處之白鐵狗│個價值約為5,000 │
│ │(起訴書│後方工廠屋簷│ │籠1 個 │元;「德億資源回│
│ │誤載為30│下 │ │ │收社」之負責人李│
│ │分)許 │ │ │【嗣後將上開所竊│瑞欽則稱係以大約│
│ │ │ │ │得之白鐵狗籠1 個│500 元之價格收購│
│ │ │ │ │,販售予不知情之│上開白鐵狗籠1 個│
│ │ │ │ │李瑞欽所設之「德│ │
│ │ │ │ │億資源回收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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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